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69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某,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颖,南平市“148”
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冰剑,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小芳,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
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某在提交
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其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福州市鼓楼区王庄楼里x号x座x单元,原告丁某提交的证据中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亦证明如此。故原告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的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证实被告李某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福州市鼓楼区,案件应由福州市鼓楼区法院管辖。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
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红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政华
本裁定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
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