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87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光山县仙居乡长兴镇村范洼村民组(以下简称“范洼组”)。
代表人王生启,男,1944年4月20日生,汉族。系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林兴术,男,19XX年XX月X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新,男,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光山县仙居乡长兴镇村范洼村民组诉被告林兴术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王生启、委托代理人杨庆辉、被告林兴术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田搭界地相连村民。2001年间,被告在公路边紧靠原告地界处建起一栋住房,因面积受限没地方做饭,后经协商,原告村民组同意其在该组地界上搭建厨房一间。谁知被告得到便宜后,即认为原告村民组好说话,接着就在门口对原告村民组的土地进行扩张霸占,面积一直延伸到原告村民王生启吊丝窑的外墙边。2008年至2012年冬,被告见王生启没什么动静,其干脆将吊丝窑的三间用房拆掉,又请来挖机将窑墙铲除,强占原告村民组土地约一亩有余。此外,被告还在其北屋头边填占原告土地近四分。原告村民多次提出抗议,被告均充取不闻。原告认为,村民土地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共同财产,《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亦有相同规定。被告为了一已私利,无视国法,公然强行霸占原告土地,损害他人利益,其行为已严重构成侵权。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侵占的一亩余土地立即原状,交还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王生启的身份证:证明王生启的身份信息;2、王生香的证明材料;3、林志荣的证明材料;4、王生见的证明材料;5、对林志在的调查材料;证据2至5证明王生启所建吊丝窑位于范洼村民组土地上,被告林兴术现住房以东土地属范洼村民组,林兴术建厨房、围墙等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且林兴术把王生启的窑埂挖了一部分。6、长兴镇村委会的证明:证明王生启的吊丝窑建在范洼村民组土地上,林兴术在窑的西边建三间二层楼房,将窑埂挖了,推成平地,并用砖砌了院墙,引起了矛盾。7、长兴镇村委会的证明:证明王生启系原告村民组组长。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2001年间,被告在公路边紧靠原告地界处建起一栋住房,因面积受限没地方做饭,后经协商,原告村民组同意其在该组地界上搭建厨房一间”此说与事实不符,也是完全错误的。事实是:答辩人早在2000年8月报经村镇部门批准,在村民组西北荒场上建要栋住房。占地面积及附属用地近260平方米。因该地块是荒地,且紧挨着一座早年废弃的吊丝窑,该吊丝窑占用的原林岗生产队土地。答辩人在两边紧挨窑体处搭建壹间厨房是理所当然的,不需要与被答辩人协商。故不存在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地界上搭建厨房之说。原告诉称“被告得到便宜后,即认为原告村民组好说话,接着就在门口对原告村民组的土地进行扩张霸占,面积一直延伸到原告村民王生启吊丝窑的外墙边”,此说仍然是错误的,事实是孙马公路由原来的弯曲修改直行之后,整个林岗村村民为了方便生产生活,在申请建房时均沿新公路统一修建。而被答辩人废弃旧窑严重阻碍了答辩人的生产生活,答辩人在房子建好后,对门口进行严整,直至将吊丝窑档在被告门口的墙体拆除是完全正确的,答辩人在自家门口排除妨碍与情与理与法相符。原告还诉称“被告将窑墙铲除,强占原告村民组土地约一亩有余。此外,被告还在其北屋头边填占原告土地近四分”此说与理不符,与法相悖。答辩人在村民组土地上,在自家门口建厨房,拉院墙符合农村建房习俗,被答辩人有何权力进行干涉和阻止。退一万步讲,如果答辩人强占了被答辩人的土地,其完全可以举报政府部门依法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申请职能部门撤销答辩人的用地许可。原告未经正当渠道以正当方式维权,所以原告的诉称过于随意和简单,是完全错误的。2、反诉部分,由于原告遗弃在被告门口的废旧吊丝窑墙体高且老旧,随时有倒塌的可能。已严重威胁到原告一家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严重妨碍了被告的生产和生活。故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依法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范洼村民组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将废弃旧吊丝窑全部拆除;2、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拆除废旧窑体支出的费用5000元;3、由反诉被告承担本反诉诉讼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起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身份信息;2、
土地使用证:证明林兴术用地合法,林兴术住宅不存在侵权;3、林兴胜的证明材料:证明林兴胜系长兴镇村委会副支书,范洼村民组组长改选为王生华,因王生华常年在外务工,由王生启代理,故王生启应有
委托书确定其身份;4、对张春友的调查笔录:证明吊丝窑占用的是林岗村民组地皮,林兴术因生活所需拆除窑尾巴是正当的;5、对林志德的调查笔录:证明吊丝窑占用的是林岗村民组的地皮,林岗与范洼没有土地使用权纠纷;6、对林志伦的调查笔录:原告建吊丝窑通过亲戚关系建在林岗土地上,吊丝窑1985年就荒废了,林兴术拆除窑尾巴是方便生活所需,理由正当;7、对刘玉明(原苏岗村主任)的调查笔录:原告建窑时通过亲戚关系建在林岗土地上,原告不是范洼村民组的代表人,不具备代表人资格;8、对林芝叶的调查笔录:吊丝窑占用的是林岗村民组的土地,吊丝窑在1985年荒废,林兴术折除窑尾巴是正确的,范洼与林岗没有土地纠纷;9、对张桂英(原长兴镇村支书)的调查笔录:证明王生启不是范洼村民组代表人,吊丝窑占用的林岗村民组的土地,范洼与林岗没有土地纠纷。
被告林兴术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质证意见为:证据2至5中的证人均没有到庭,不能确定证言的真实性,其中证人林兴荣系王生启媳妇的姑,与王生启有亲戚关系,而且是传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王生见与王生启系兄弟关系,是虚假证言;林志在是王生启媳妇的叔叔,与王生启有亲戚关系,且林志在一直在外服刑,对村民组的情况根本不了解,不能证明客观事实;证据6没有证明被告侵占了范洼村民组土地的事实,只是涉及废旧窑,与本案争执的焦点没有关联。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强调,诉争的土地不在被告土地使用范围内,不能证明被告对窑埂土地享有使用权;证据3林兴胜的证明是个人证明,不能否认长兴镇村委的证明,不能否认王生启是原告村民组组长。证据4至9证明的都不是事实,林志德是被告自家,林志伦是被告亲叔,张春友是被告自家(张、林一家)的兄弟。
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林志荣、林志在、王生见的证明材料,因三人未到庭,且与原告的代表人王生启有利害关系,该三人证言可信度较低,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长兴镇村委会的证明,没有显示制作人,且没有提供政府颁发的被告所在村民组登记证书或载明被告所在村民组四界的文件或其它相关材料予以佐证,系孤证,无法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春友、林志德、林志伦、林芝叶与被告均系同一组村民,其证言可信度较低;证人林兴胜、刘玉明、张桂英的证言,没有政府颁发的被告所在村民组登记证书或载明被告所在村民组四界的文件或其它相关材料等佐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亦无法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兴术所在林岗村民组与原告相邻,2000年8月28日,被告林兴术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政府批准在其所在林岗村民组建住宅房,用地面积为130平方米,四界:东:人行道,南:荒村组公路,西:荒场,北:荒场。
2001年被告林兴术在规划位置建了三间两层楼房。后来拉了围墙,并在房屋门前靠东边建一间厨房。被告所建房屋前有一废旧吊丝窑。
另查明,本案中所涉及的废旧吊丝窑位于老孙马路(孙铁铺镇至马畈镇)的西边,上世纪八十年代,由王生启与他人合伙建造和生产经营,后来由王生启一人生产经营,该吊丝归王生启所有。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因政府不允许个人生产经营,王生启停止经营,该吊丝窑闲置直至废弃。诉讼过程中,被告林兴术辩称,该废旧吊丝窑窑体危及其及家人生命财产安全,故就其拆除旧吊丝窑的支出对原告范洼村民组提起反诉,但未缴纳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原告与被告所在村民组是邻邦组,被告的房屋与原告的土地相邻。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所建厨房等侵占其土地约一亩四分,经查,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相当,但均没有提供政府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或载明所在村民组四界的文件或其他资料,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应先由相关政府部门处理,对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原告可再行起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兴术,于诉讼过程中,对其拆除废旧吊丝窑的支出对本案原告提起反诉,经查,涉案废旧吊丝窑归王生启所有,并非原告所有,林兴术对本案原告提起反诉,属主体错误,不符合提起反诉的条件,应予驳回。同时,被告林兴术未缴纳反诉费,视为其不提起反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仙居乡长兴镇村范洼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惠凤
审判员刘学厚
审判员陈 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邹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