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注册
Fri Nov 15 06:41:59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您当前的位置是:法律家  >>  案例裁判文书查询  >>  裁判文书详情
上一篇    下一篇    字 号: 大  中 
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盗窃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Sep 24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新刑初字第0367号 [ 审官 ] 李正美
[ 代所 ] 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王平、郑邦玉
[ 当人 ] 连云港市新浦区民检察院、孙海洋、孙良洋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孙海洋等人抢劫、盗窃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刑初字第0367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海洋,男,1982年8月2日出生于XX省灌云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208024436,汉族,文盲,农民,住连云港市新浦区南极北路民享巷出租房(户籍地:XX省灌云县小伊乡盐西村傅庄97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2日被XX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7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良洋(绰号“老绵羊”),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于XX省灌云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80310443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连云港市新浦区民主中路天池牌楼附近出租房(户籍地:XX省灌云县小伊乡盐西村傅庄162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14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平,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冬剑,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于XX省灌云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4120143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连云港市新浦区民主中路天池牌楼附近出租房(户籍地:XX省灌云县下车乡仲集村仲集庄72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邦玉,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保金,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于XX省灌云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4013042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连云港市新浦区后沈圩菜市场附近出租房(户籍地:XX省灌云县下车乡仲集村仲集庄70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X5,女,1977年6月9日出生于XX省沭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77060960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连云港市新浦区南极南路66-6号楼3单元102室。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海洋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孙良洋、李冬剑、徐保金犯盗窃罪、被告人张X5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海洋、徐保金、张X5,被告人孙良洋及其辩护人王平、被告人李冬剑及其辩护人郑邦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
2012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孙海洋到连云港市连云区李家涧巷3号楼1单元401室,撬门入室准备盗窃,被被害人李佳发现,后孙海洋手持撬棍对被害人李佳语言威胁,劫得被害人李佳金戒指、金项链等物品。
二、盗窃
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李冬剑、徐保金先后到连云港市新浦区、连云区、海州区等地,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多次盗窃现金、笔记本电脑、金银饰品等合计价值人民币338652元、港币500元。其中,被告人孙海洋单独或参与共同盗窃44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38652元、港币500元;被告人孙良洋参与共同盗窃27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3848元;被告人李冬剑参与共同盗窃22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0496元;被告人徐保金参与共同盗窃14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6311元。其中,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等人多次将盗窃的部分金戒指、金项链等金银饰品、银元等销售给被告人张X5,得款人民币9000余元。被告人张X5明知孙海洋、孙良洋等人销售的金戒指、金项链等金银饰品、银元等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分述如下:
1、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孙海洋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91号楼3单元502室,窃得魏静静家笔记本电脑一台(“宏基”牌价值人民币2000元)、“索尼”牌相机一部。
2、2012年6月24日,被告人孙海洋到连云港市海州区碧霞寺路29号楼1单元401室,窃得沈凤华家现金10元。
3、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孙海洋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海路133-50号楼2单元301室,窃得赵斯平家现金1500元。
4、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孙海洋到连云港市新浦区康泰南路36号楼1单元402室,窃得陈首潮家现金150余元、港币5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牌价值人民币1700元)、铂金钻戒一枚(价值人民币2436元)、数码相机一台(“卡西欧”牌价值人民币500元)、钱包等物品。
5、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孙海洋到连云港市新浦区沈圩路8-1号楼1单元402室,窃得吴永本家现金1300余元。
6、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到连云港市连云区栖霞路1号楼3单元402室,窃得王恒荣家现金1500元。
7、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孙海洋、李冬剑到连云港市新浦区南极南路39-5号楼6单元501室,窃得靳春霞家现金2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牌价值人民币300元)、黄金手链一条、彩金手链一条、黄金转运珠一个、金佛挂件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6354元)、玉貔貅一个等物品。
8、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孙海洋、李冬剑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南路22号楼4单元402室,窃得杨盖家笔记本电脑一台(“惠普”牌价值人民币4000元)、黄金戒指一枚、铂金钻戒一枚、铂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铂金手镯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40720元)、银元等物品。
9、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孙海洋、李冬剑到连云港市新浦区建宁路13号楼1单元302室,窃得蒋皆社家现金700元、银戒指10枚(价值人民币360元)、碎银(价值人民币270元)、银元3块、旧版人民币等物品。
10、2012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与他人到连云港市新浦区富强路9-1号楼2单元301室,窃得谢继农家现金8900元、棉被两床。
11、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与他人到XX县青口镇华中南路21号楼1单元502室,窃得李明霞家现金1000余元、手机两部(“诺基亚”牌价值人民币400元、“酷派”牌价值人民币150元)、苏烟2包、紫南京2包、红南京7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97元)、棉服一件等物品。
12、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与他人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98号楼1单元501室,窃得孟宪娥家第四套人民币面值380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锁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8768元)、银锁、玉坠等物品。
13、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与他人到连云港市新浦区建设中路75号楼3单元201室,窃得王伊浦家人民币8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铂金项链一条、18K黄金项链一条(共计价值人民币31997元)等物品。
14、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李冬剑与他人到连云港市海州区皇庙巷3号楼1单元401室,窃得单艳林家现金1000元。
15、2012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与他人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宁小区36号楼3单元602室,窃得王鹏家现金15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8360元)。
16、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与他人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宁小区34号楼1单元601室,窃得聂芳家现金8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神州”牌价值人民币600元)、手表一块(“双狮”牌价值人民币120元)、银锁等物品。
17、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李冬剑到连云港市新浦区振海路16号楼3单元202室,窃得李秀书家现金1000元、旧版人民币面值3000元、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582元)、银手镯一副(价值人民币702元)、银元3块等物品。
18、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孙海洋、李冬剑到连云港市新浦区南极南路39-5号楼2单元501室,窃得马静家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442元)、银元两块等物品。
19、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李冬剑到连云港市新浦区巨龙北路16-1号楼3单元301室,窃得朱德兵家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208元)、白酒一瓶等物品。
20、2013年1月4日,被告人孙海洋、李冬剑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北路24号楼2单元501室,窃得黄峰家现金37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金佛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8900元)。
21、2013年1月7日,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李冬剑、徐保金到连云港市新浦区建康路4-1号楼3单元201室,窃得高勇家现金2000元、金戒指两枚(共计价值人民币5152元)。
22、2013年1月7日,被告人孙海洋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南路106号楼304室,窃得吴迪家现金25元。
23、2013年1月8日,被告人孙海洋、李冬剑到连云港市新浦区小学路9-1号楼2单元403室,窃得宋玉红家现金180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3408元)。
24、2013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到连云港市新浦区常乐新村A1号楼2单元302室,窃得赵安平家现金500元、微波炉一台(“美的”牌、价值人民币480元)。
25、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孙海洋到连云港市新浦区公园新村7号楼3单元502室,窃得徐沪家笔记本电脑一台(“方正”牌价值人民币300元)、金锁一个(价值人民币9016元)、玉石一块等物品。
26、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孙海洋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中路啤酒厂宿舍1号楼2单元302室,窃得刘署平家现金5300余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967元)、数码相机一台(“索尼”牌价值人民币7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牌价值人民币800元)、玉镯等物品。
27、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与他人到连云港市新浦区光辉路18号楼5单元601室,窃得李立厂家现金10元、玉溪牌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230元)、红南京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10元)、小苏烟一包(价值人民币20元)、银元等物品。
28、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李冬剑到连云港市新浦区临洪西路23号楼1单元201室,窃得尚守山家现金100余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1850元)、铂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42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638元)、软中华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325元)、硬中华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220元)、红南京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220元)、苏烟一条(价值人民币450元)等物品。
29、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李冬剑到连云港市新浦区兴隆路28-2号楼1单元601室,窃得江吉家现金3000元。
30、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孙海洋到连云港市新浦区邮健巷5号楼602室,窃得李万青家现金1200元、铂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320元)、黄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16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446元)、属相金牌等物品。
31、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孙海洋、李冬剑、徐保金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35-9号楼2单元602室,窃得赵素家黄南京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200元)。
32、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孙海洋、李冬剑到连云港市新浦区巨龙南路21-28号楼2单元602室,窃得张春华家现金400余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0元)。
33、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徐保金到连云港市新浦区龙河北路180-3号楼3单元302室,窃得徐燕家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900元)。
34、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徐保金到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245号楼二单元501室,窃得李彬善家项链一条。
35、2013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李冬剑、徐保金到连云港市新浦区繁荣路6-7号楼3单元301室,窃得段玉春家现金2000元、银元一枚等物品。
36、2013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李冬剑、徐保金到连云港市新浦区建设中路121-15号楼2单元601室,窃得江卉家现金1000元、旧版人民币面值3750元、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410元)等物品。
37、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李冬剑、徐保金到连云港市海州区城根路1号楼3单元201室,窃得马欢欢家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035元)、金项链一条、金锁一个、银饰一套(共计价值人民币6713元)、钻戒等物品。
38、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李冬剑、徐保金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东路锦化宿舍74号楼6单元202室,窃得滕布林家现金200元。
39、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李冬剑、徐保金到连云港市海州区普天安小区B号楼2单元302室,窃得刘莉家金戒指一枚、银镯子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487元)、钻戒一个等物品。
40、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徐保金到连云港市新浦区盐河北路181-4号楼4单元501室,窃得郑严家现金3000余元、手机一部(“小米”牌价值人民币1200元)、铂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3664元)、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品。
41、2013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李冬剑、徐保金到连云港市新浦区邮健巷10号楼2单元401室,窃得宋振姣家现金58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戴尔”牌、价值人民币333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300元)。
42、2013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李冬剑、徐保金到连云港市新浦区邮健巷10号楼2单元402室,窃得李英家现金500余元、数码相机一台(型号:明基S1420、价值人民币510元)。
43、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李冬剑、徐保金到连云港市新浦区繁荣路8-1号楼2单元602室,窃得万晓庆家笔记本电脑两台(“华硕”牌价值人民币4300元)、数码相机一部(“佳能”牌价值人民币900元)、手机一部(“三星”牌价值人民币800元)、U盘一个(“东芝”牌价值人民币60元)等物品。
44、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徐保金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41-1号楼3单元602室,窃得罗鹏程家现金100余元、男士手提包、钱包等物品。
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海洋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孙良洋、李冬剑、徐保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X5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孙海洋的刑事责任,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孙良洋、李冬剑、徐保金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张X5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李冬剑、徐保金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海洋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海洋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海洋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意见: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的第20起、23起盗窃的数额有误。
被告人孙良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孙良洋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良洋系从犯;2、被告人孙良洋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
被告人李冬剑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盗窃犯罪;2、对起诉书指控第20起、23起盗窃的数额有异议。
被告人李冬剑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冬剑系从犯;2、被告人李冬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系坦白。
被告人徐保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X5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孙海洋、徐保金、张X5、被告人孙良洋及其辩护人王平、被告人李冬剑及其辩护人郑邦玉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12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孙海洋到连云港市连云区李家涧巷3号楼1单元401室,撬门入室准备盗窃,被被害人李佳发现,后孙海洋手持撬棍对被害人李佳语言威胁,劫得被害人李佳金戒指、金项链等物品。
二、盗窃
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李冬剑、徐保金先后到连云港市新浦区、连云区、海州区等地,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多次盗窃现金、笔记本电脑、金银饰品等合计价值人民币296252元、港币500元。其中,被告人孙海洋单独或参与共同盗窃44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96252元、港币500元;被告人孙良洋参与共同盗窃27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3848元;被告人李冬剑参与共同盗窃21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3376元;被告人徐保金参与共同盗窃14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6311元。其中,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等人多次将盗窃的部分金戒指、金项链等金银饰品、银元等销售给被告人张X5,得款人民币9000余元。被告人张X5明知孙海洋、孙良洋等人销售的金戒指、金项链等金银饰品、银元等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分述如下:
1、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孙海洋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91号楼3单元502室,窃得魏静静家笔记本电脑一台(“宏基”牌价值人民币2000元)、“索尼”牌相机一部(起诉书指控第1起)。
2、2012年6月24日,被告人孙海洋到连云港市海州区碧霞寺路29号楼1单元401室,窃得沈凤华家现金10元(起诉书指控第2起)。
3、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孙海洋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海路133-50号楼2单元301室,窃得赵斯平家现金1500元(起诉书指控第3起)。
4、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孙海洋到连云港市新浦区康泰南路36号楼1单元402室,窃得陈首潮家现金150余元、港币5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牌价值人民币1700元)、铂金钻戒一枚(价值人民币2436元)、数码相机一台(“卡西欧”牌价值人民币500元)、钱包等物品(起诉书指控第4起)。
5、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孙海洋到连云港市新浦区沈圩路8-1号楼1单元402室,窃得吴永本家现金1300余元(起诉书指控第5起)。
6、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到连云港市连云区栖霞路1号楼3单元402室,窃得王恒荣家现金1500元(起诉书指控第6起)。
7、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孙海洋、李冬剑到连云港市新浦区南极南路39-5号楼6单元501室,窃得靳春霞家现金2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牌价值人民币300元)、黄金手链一条、彩金手链一条、黄金转运珠一个、金佛挂件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6354元)、玉貔貅一个等物品(起诉书指控第7起)。
8、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孙海洋、李冬剑到连云港市新浦区建宁路13号楼1单元302室,窃得蒋皆社家现金700元、银戒指10枚(价值人民币360元)、碎银(价值人民币270元)、银元3块、旧版人民币等物品(起诉书指控第9起)。
9、2012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与他人到连云港市新浦区富强路9-1号楼2单元301室,窃得谢继农家现金8900元、棉被两床(起诉书指控第10起)。
10、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与他人到XX县青口镇华中南路21号楼1单元502室,窃得李明霞家现金1000余元、手机两部(“诺基亚”牌价值人民币400元、“酷派”牌价值人民币150元)、苏烟2包、紫南京2包、红南京7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97元)、棉服一件等物品(起诉书指控第11起)。
11、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与他人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98号楼1单元501室,窃得孟宪娥家第四套人民币面值380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锁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8768元)、银锁、玉坠等物品(起诉书指控第12起)。
12、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与他人到连云港市新浦区建设中路75号楼3单元201室,窃得王伊浦家人民币8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铂金项链一条、18K黄金项链一条(共计价值人民币31997元)等物品(起诉书指控第13起)。
13、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李冬剑与他人到连云港市海州区皇庙巷3号楼1单元401室,窃得单艳林家现金1000元(起诉书指控第14起)。
14、2012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与他人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宁小区36号楼3单元602室,窃得王鹏家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8360元)、现金1500元(起诉书指控第15起)。
15、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与他人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宁小区34号楼1单元601室,窃得聂芳家现金8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神州”牌价值人民币600元)、手表一块(“双狮”牌价值人民币120元)、银锁等物品(起诉书指控第16起)。
16、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李冬剑到连云港市新浦区振海路16号楼3单元202室,窃得李秀书家现金1000元、旧版人民币面值3000元、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582元)、银手镯一副(价值人民币702元)、银元3块等物品(起诉书指控第17起)。
17、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孙海洋、李冬剑到连云港市新浦区南极南路39-5号楼2单元501室,窃得马静家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442元)、银元两块等物品(起诉书指控第18起)。
18、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李冬剑到连云港市新浦区巨龙北路16-1号楼3单元301室,窃得朱德兵家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208元)、白酒一瓶等物品(起诉书指控第19起)。
19、2013年1月7日,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李冬剑、徐保金到连云港市新浦区建康路4-1号楼3单元201室,窃得高勇家金戒指两枚(共计价值人民币5152元)、现金2000元(起诉书指控第21起)。
20、2013年1月7日,被告人孙海洋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南路106号楼304室,窃得吴迪家现金25元(起诉书指控第22起)。
21、2013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到连云港市新浦区常乐新村A1号楼2单元302室,窃得赵安平家微波炉一台(“美的”牌、价值人民币480元)、现金500元(起诉书指控第24起)。
22、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孙海洋到连云港市新浦区公园新村7号楼3单元502室,窃得徐沪家笔记本电脑一台(“方正”牌价值人民币300元)、金锁一个(价值人民币9016元)、玉石一块等物品(起诉书指控第25起)。
23、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孙海洋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中路啤酒厂宿舍1号楼2单元302室,窃得刘署平家现金5300余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967元)、数码相机一台(“索尼”牌价值人民币7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牌价值人民币800元)、玉镯等物品(起诉书指控第26起)。
24、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与他人到连云港市新浦区光辉路18号楼5单元601室,窃得李立厂家现金10元、玉溪牌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230元)、红南京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10元)、小苏烟一包(价值人民币20元)、银元等物品(起诉书指控第27起)。
25、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李冬剑到连云港市新浦区临洪西路23号楼1单元201室,窃得尚守山家现金100余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1850元)、铂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42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638元)、软中华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325元)、硬中华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220元)、红南京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220元)、苏烟一条(价值人民币450元)等物品(起诉书指控第28起)。
26、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李冬剑到连云港市新浦区兴隆路28-2号楼1单元601室,窃得江吉家现金3000元(起诉书指控第29起)。
27、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孙海洋到连云港市新浦区邮健巷5号楼602室,窃得李万青家现金1200元、铂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320元)、黄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16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446元)、属相金牌等物品(起诉书指控第30起)。
28、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孙海洋、李冬剑、徐保金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35-9号楼2单元602室,窃得赵素家黄南京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200元)(起诉书指控第31起)。
29、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孙海洋、李冬剑到连云港市新浦区巨龙南路21-28号楼2单元602室,窃得张春华家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0元)、现金400余元(起诉书指控第32起)。
30、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徐保金到连云港市新浦区龙河北路180-3号楼3单元302室,窃得徐燕家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900元)(起诉书指控第33起)。
31、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徐保金到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245号楼二单元501室,窃得李彬善家项链一条(起诉书指控第34起)。
32、2013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李冬剑、徐保金到连云港市新浦区繁荣路6-7号楼3单元301室,窃得段玉春家现金2000元、银元一枚等物品(起诉书指控第35起)。
33、2013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李冬剑、徐保金到连云港市新浦区建设中路121-15号楼2单元601室,窃得江卉家现金1000元、旧班人民币面值3750元、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410元)等物品(起诉书指控第36起)。
34、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李冬剑、徐保金到连云港市海州区城根路1号楼3单元201室,窃得马欢欢家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035元)、金项链一条、金锁一个、银饰一套(共计价值人民币6713元)、钻戒等物品(起诉书指控第37起)。
35、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李冬剑、徐保金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东路锦化宿舍74号楼6单元202室,窃得滕布林家现金200元(起诉书指控第38起)。
36、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李冬剑、徐保金到连云港市海州区普天安小区B号楼2单元302室,窃得刘莉家金戒指一枚、银镯子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487元)、钻戒一个等物品(起诉书指控第39起)。
37、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徐保金到连云港市新浦区盐河北路181-4号楼4单元501室,窃得郑严家现金3000余元、手机一部(“小米”牌价值人民币1200元)、铂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3664元)、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品(起诉书指控第40起)。
38、2013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李冬剑、徐保金到连云港市新浦区邮健巷10号楼2单元401室,窃得宋振姣家现金58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戴尔”牌、价值人民币333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300元)(起诉书指控第41起)。
39、2013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李冬剑、徐保金到连云港市新浦区邮健巷10号楼2单元402室,窃得李英家现金500余元、数码相机一台(型号:明基S1420、价值人民币510元)(起诉书指控第42起)。
40、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李冬剑、徐保金到连云港市新浦区繁荣路8-1号楼2单元602室,窃得万晓庆家笔记本电脑两台(“华硕”牌价值人民币4300元)、数码相机一部(“佳能”牌价值人民币900元)、手机一部(“三星”牌价值人民币800元)、U盘一个(“东芝”牌价值人民币60元)等物品(起诉书指控第43起)。
41、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徐保金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41-1号楼3单元602室,窃得罗鹏程家现金100余元、男士手提包、钱包等物品(起诉书指控第44起)。
另查明,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被盗笔记本电脑一台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陈首潮,起诉书指控的第24起被盗微波炉一台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赵安平,起诉书指控的第37起被盗平板电脑一台、金项链一条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马欢欢。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李冬剑、徐保金、张X5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佳、宋振姣、李英、赵安平、谢继农、段玉春、王鹏、万晓庆、王伊浦、朱德兵等人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42、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孙海洋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南路22号楼4单元402室,窃得杨盖家笔记本电脑一台(“惠普”牌价值人民币4000元)、黄金戒指一枚、铂金钻戒一枚、铂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铂金手镯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40720元)、银元等物品(起诉书指控第8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杨盖陈述,证明2012年11月23日18时许他发现家中被盗,被偷了“惠普”笔记本一台,金戒指三枚、铂金钻戒一枚、铂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铂金手镯一个、银元四块,价值约51000元。
(2)被告人李冬剑当庭供述,证明其没有实施该起盗窃行为。
(3)被告人孙海洋当庭供述,证明他一个人实施了该起盗窃,李冬剑没有参加。他偷了笔记本电脑,金戒指、铂金钻戒、铂金项链、黄金项链、黄金手镯、铂金手镯、银元。
43、2013年1月4日,被告人孙海洋、李冬剑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北路24号楼2单元501室,窃得黄峰家现金10000余元、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金佛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8900元)(起诉书指控第20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害人黄峰陈述,证明2013年1月4日14时许,发现家中被盗,被偷了37000元现金、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金佛一个。
(2)被告人孙海洋庭前供述,证明该起盗窃他窃得10000余元现金,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金佛一个。
(3)被告人李冬剑庭前供述,证明本起犯罪窃得现金10000余元及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金佛一个。
44、2013年1月8日,被告人孙海洋、李冬剑到连云港市新浦区小学路9-1号楼2单元403室,窃得宋玉红家现金26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3408元)(起诉书指控第23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害人宋玉红陈述,证明2013年1月8日16时许,她发现家中被盗现金18000元左右及一枚金戒指。
(2)被告人孙海洋庭前供述,证明他窃得现金和金戒指一枚,现金具体数额记不清,但没有起诉书指控那么多。
(3)被告人李冬剑庭前供述,证明他和孙海洋窃得现金2600元和一枚金戒指。
另查明,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李冬剑、徐保金、张X5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另有综合证据如下: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自然情况;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被告人到案情况;本院(2003)新少刑初字第07号刑事判决书、XX省盐城监狱狱政管理科盐城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孙海洋前科情况及释放情况;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09)海刑初字17号刑事判决书、XX省龙潭监狱狱政管理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孙良洋前科情况及释放情况。
对被告人李冬剑提出的第1点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冬剑未供述其实施该起犯罪,同犯案孙海洋亦供述被告人李冬剑没有参与该起盗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李冬剑实施该起犯罪,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孙海洋提出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李冬剑提出的第2点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两起所指控的犯罪金额成立,对该两起犯罪金额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对被告人孙良洋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李冬剑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盗窃实施是几名被告人共同实施,在盗窃过程中的分工并不能说明其在盗窃中作用的大小,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孙良洋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李冬剑的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好、系坦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海洋入户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李冬剑、徐保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孙海洋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张X5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海洋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孙良洋、李冬剑、徐保金犯盗窃罪、被告人张X5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起诉书对被告人李冬剑参与实施第8起盗窃犯罪、被告人孙海洋、李冬剑第20起、23起盗窃犯罪金额指控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李冬剑、徐保金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海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海洋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李冬剑、徐保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良洋、徐保金、张X5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李冬剑、徐保金所盗部分财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X5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张X5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海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孙海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海洋刑期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27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良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良洋刑期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冬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冬剑刑期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徐保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保金刑期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张X5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责令被告人孙海洋、孙良洋、李冬剑、徐保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未退赔的被害人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李正美
人民陪审员刁洪祥
人民陪审员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胡维娜
法律条文附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和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已有0条评论
您还没有登录!登录注册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