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姜豹豹,农民,群众。2013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XX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
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豹豹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豹豹及其辩护人何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姜豹豹来到大名县某小区,从徐某某的面包车内盗窃手机一部,价值448元。之后又手持仿真手枪尾随该小区被害人王某某到其地下室门口,意图抢钱,被王某某关到地下室门外,被告人姜豹豹持仿真手枪威胁王某某出来,后王某某在屋内向朋友求助并报警,公安人员出警后将被告人姜豹豹当场抓获。经鉴定,该仿真手枪不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陈述,证人尹某、刘某某、魏某某证言,价格
鉴定书、邯郸市公安局枪支、弹药鉴定书、手机短信截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河北省第一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意见书、抓获经过、XX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事
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豹豹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豹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何晓刚意见,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
犯罪事实,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姜豹豹来到大名县某小区,从徐某某的面包车内盗窃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48元。之后被告人姜豹豹持仿真手枪尾随在该小区居住的王某某到地下室门口,意图抢钱,被王某某发觉后关到地下室门外,被告人姜豹豹持仿真手枪威胁王某某出来,后王某某向朋友求助并报警,公安人员出警后将被告人姜豹豹当场抓获。经邯郸市公安局鉴定,该仿真手枪不具有致伤力,不认定为枪支。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姜豹豹案发时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6日晚上,他和尹某几个朋友吃完饭回到某小区,他走出地下室看到一名带着黑色帽子、右手拿着一部黑色手枪的男子,他跑进地下室将防盗铁门反锁,那名男子对他说:“你赶紧出来,你不出来我就在这里等着你,如果你敢报警,我就打死你”,并且一直敲打他家的地下室防盗铁门,后他给同事尹某、刘某某发短信求救,尹某知道情况后报警了。
2、证人尹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6日23时53分,他收到同事王某某短信,短信上写的是:“尹,有人拿手枪在我们单元,快救我,我在地下室”。54分时又发信息是:“看到回信息,快点报警”,然后他打电话报警了。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5月6日晚23时许,他看到王某某求救的信息,后他骑车过去并打电话报警了。
4、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7日,他发现放在面包车里的华为牌G510型黑色直板手机不见了。
5、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6日中午,她以50元价格卖给一名二十多岁男子一支仿真手枪。
6、王某某、尹某、刘某某手机信息截图,证明王某某向尹某、刘某某发送求救信息情况。
7、被告人姜豹豹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对盗窃手机及实施抢劫的地点进行确认。
8、被告人姜豹豹确认扔手机和仿真手枪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9、大名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0、大名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大名县公安局民警在姜豹豹的指认下将仿真手枪、黑色华为牌手机提取,并将仿真手枪予以扣押,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11、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鉴定书,证明黑色华为牌G510手机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448元。
12、邯郸市公安局鉴定书,证明所送检疑似手枪不具有致伤力,不认定为枪支。
13、大名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姜豹豹于案发当天在大名县某路与某街交叉口被公安民警抓获。
14、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姜豹豹案发时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5、被告人姜豹豹户籍证明在卷佐证。
16、XX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姜豹豹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
17、被告人姜豹豹供述,2014年5月6日,他用五十元在XX省南乐县某商场买一把仿真手枪。下午六点来到大名,在路边烧烤店喝了几瓶啤酒后去了一个小区,从一辆白色面包车里偷走一部黑色手机。后发现一名骑电车男子,他从上衣内左上口袋掏出手枪跟随其进入地下室,想给其要钱,那名男子发现他后迅速钻进储藏间反锁了门,他走到储藏间门口喊,你出来,我在外面等着你,你要敢报警我就毙了你。然后他感到害怕,就从地下室出来往小区外跑了,在逃跑过程中把手机扔到路边绿化带,后被抓获。其买枪的目的就是给别人要钱用的,想吓唬人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豹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姜豹豹抢劫财物的行为因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姜豹豹在
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
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豹豹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豹豹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曹新民
审判员刘文志
审判员张克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闫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