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刑初字第597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甲,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原系中共泉州台商投资区某村支部委员会书记,家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9日接受调查,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和7月1日二次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国川、张阳波,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阳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骆某甲利用担任中共泉州台商投资区支部委员会书记的职务之便,三次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侵吞张坂村集体资产合计人民币2517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4月份,被告人骆某甲在结算支付泉州台商投资区后溪桥栏杆修建工程款时,通过骆某乙虚报冒领人民币15000元,占为己有。
2、2013年7月份,被告人骆某甲在结算支付泉州台商投资区村委会户外LED显示屏制作费时,通过庄某某虚报冒领人民币4175元,占为己有。
3、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骆某甲在结算支付泉州台商投资区社区禁毒室不锈钢墙制作费时,通过骆某丙虚报冒领人民币6000元,占为己有。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骆某甲已退出上述全部赃款;被告人骆某甲所在基层组织表示愿意对骆某甲进行帮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骆某乙等人证言、任职批复、收款收据、购销合同、结算表、户籍证明、帮教证明及被告人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利用担任中共泉州台商投资区支部委员会书记的职务之便,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侵吞张坂村集体资产合计人民币25175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
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甲多次实施职务侵占,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骆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骆某甲已退出涉案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被告人骆某甲可适用
缓刑。被告人骆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
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骆某甲退出的涉案赃款人民币25175元,发还泉州台商投资区某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姚顺坡
审 判 员连春梅
人民陪审员杨江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邓彩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
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
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