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民初字第47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裕星,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林添照,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支森,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蓝国锋,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畲族,公务员,住上杭县。
委托代理人肖正华,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郭裕星与被告蓝国锋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天照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裕星诉称,2007年年底,被告蓝国锋说其投资云南大理巍山县巍宝山乡大莲花山金矿(以下简称大莲花山金矿),邀原告和廖灿东入股。原告和廖灿东于2007年12月23日各出资10.5万元共21万元付给被告入股占总股份3%,被告出具收条。原告多次问被告有关大莲花山金矿的投资情况,要求其公布相关收益财务资料,但被告总是推托,至今未答复。据原告了解,被告根本没有把原告的资金投入大莲花山金矿,所以至今被告没有把投资大莲花山金矿相关投资收益财务材料告知原告,不与原告进行清算,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提供与原告就投资大莲花山金矿合伙投资财务材料并进行清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蓝国峰辩称,原告的诉求无
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一样只是大莲花山金矿的隐名股东,没有自己的投资财务材料,大莲花山金矿的显名股东只有汤伟志一人。原告将投资款汇给被告,被告又将此款汇给汤伟志。被告只有向显名股东汤伟志汇款的凭证,没有自己的合伙投资材料无法拿出更多的合伙投资材料供原告进行清算。根据法律规定,只有经过合法登记的企业(公司),法律规定
债权人 有权要求企业及企业股东承担清算责任。而本案被告与原告均为隐名股东,所投资均挂在显名股东汤伟志名下,现原告作为一名股东要求另一股东拿出合伙投资的财务资料进行清算,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收条、存款回单、
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和廖灿东的21万元共同投资大莲花山金矿以及原告和廖灿东各出资10.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投资的123万元都投资到金矿中;2、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股东合作协议、股东会议决议、转让协议、章程、
判决书各一份,证据来源于上杭县人民法院(2011)杭民初字第551号案,证明被告所投资都是真实的。
原告认为,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汇款是在要求原告出资之前,与原告无关。证据2的没有盖核对章,且未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判决书是否生效也无法体现。
本院从(2011)杭民初字第19号原告郭裕星与被告蓝国锋合伙纠纷一案中调取(2011)杭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岩民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申字第926号民事
裁定书各一份,经当庭出示,针对生效
裁判文书查明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原告对查明事实中从“2007年12月,原告与廖灿东得知大莲花山金矿的投资信息┄”之前的事实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大莲花山金矿开采权原由赵启海、王广琴、赵妍三人合伙投资取得。2007年7月汤伟志邀请被告合伙投资收购王广琴、赵妍在大莲花山金矿的股份。经被告与蓝陆洲到云南大理实地考察并了解相关情况后决定由蓝陆州、汤伟志、杨日辉作为股东合伙投资收购该金矿的股份,被告蓝国峰作为蓝陆洲名下的隐名股东参与投资,并由汤伟志出面与赵启海、王广琴、赵妍谈判有关收购事项。到2007年12月6日汤伟志与赵启海、王广琴、赵妍达成协议,由汤伟志收购王广琴、赵妍在大莲花山金矿的股份,占大莲花山金矿50%的股份。后汤伟志、蓝陆州及杨日辉之间也于2007年12月9日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以汤伟志名义收购大连花山金矿的股份汤伟志名下占50%,蓝陆洲名下(含被告蓝国锋的投资)占30%,杨日辉名下占20%。自2007年7月31日被告有意与汤伟志合伙投资大莲花山金矿到2007年12月19日,被告共投入资金124万元,其中123万元通过农行转给汤伟志夫妇名下、另1万元给蓝陆洲。2007年12月,原告与廖灿东得知大莲花山金矿的投资信息后也有意投资,经原、被告及廖灿东协商后,由原告及廖灿东共出资21万元(其中原告10.5万元)投资大莲花山金矿,并于2007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将21万元汇给被告,被告收取该款后向原告及廖灿东出具收条一份,在收条中载明该款系投资大莲花山金矿,并注明自担风险。2008年6、7月后因多自然灾害等原因大莲花山金矿未继续投资开采。2010年4、5月间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4.2万元。
2010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6.3万元及利息。2011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1)杭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10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岩民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11月1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闽民申字第9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13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提供与原告就投资大莲花山金矿合伙投资财务材料并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杭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和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岩民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申字第926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原告确有投资大莲花山金矿,原、被告的所投资的股份是寄在蓝陆洲的名下,并认定原、被告就投资大莲花山金矿形成了为合伙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各合伙人均对合伙经营共享盈利、共担风险,对合伙投入的财产统一管理和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就投资大莲花山金矿合伙投资财务材料并进行清算,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投资大莲花山金矿的各股东之间已经进行清算,或者被告与蓝陆洲之间就投资大莲花山金矿事项已经进行清算,而且被告就原告的投资款已向原告出具载明有投资金额、所占的投资股份和收益、风险按投资比例分成及分担的“收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裕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裕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开榕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静颖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合伙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