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民初字第453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桂华(暨原告黄虹虹的法定代理人),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黄虹虹,女,200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法定代理人黄黎山,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委托代理人杨国川、林玲凤,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清金,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陈桂华、黄虹虹与被告苏清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作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华、黄虹虹的委托代理人林玲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清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桂华、黄虹虹诉称,2013年9月11日17时5分许,被告苏清金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性能不良的鄂D2S510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惠安县螺城镇科山公园下坡路段行驶,至三叉路口向右急转弯行驶的过程中,与其前方右侧路口由原告陈桂华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后载原告黄虹虹)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陈桂华、黄虹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桂华及原告黄虹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入住惠安县医院治疗,其中原告陈桂华住院36天,经诊断原告陈桂华:1、左前颅窝骨折;2、左前额头皮挫裂伤;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下叶挫伤、双侧胸腔积液;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加强休息,定期复查血常规及胸部CT,普外科、门诊随诊。2014年7月18日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桂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天。另原告黄虹虹住院22天,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下颌部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患肢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治疗。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4年7月18日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虹虹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八千元、护理时间为出院后90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桂华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8027.66元;2、营养费2704.14元(按医疗费15%计算);3、住院伙食补贴费720元(住院36天,按每天20元计算);4、护理费5856.84元(住院36日×88.74元/日+出院后护理期限30日×上一年度农业行业日平均工资88.74元/日);5、交通费1000元;6、误工费11181.24元(住院36日再加上司法鉴定误工时间90日共126日×上一年度农业行业日平均工资88.74元/日);7、残疾赔偿金22368.4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20年×10%);8、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车损3900元,以上共计72658.28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黄虹虹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8931.24元;2、营养费2839.68元(按医疗费15%计算);3、住院伙食补贴费440元(20元/天×22天);4、护理费9938.88元(住院22日×上一年度农业行业日平均工资88.74元/日+出院后护理期限90日×上一年度农业行业日平均工资88.74元/日);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22368.4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900元;9、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以上共计70418.2元。被告系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陈桂华经济损失72658.28元。二、被告赔偿原告黄虹虹经济损失70418.2元。
被告苏清金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2份、户口薄1份,以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黄虹虹的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2、交通
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被告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肇事车辆未投保、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病历材料、费用清单两套,以证明两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出院医嘱、用药情况;4、原告陈桂华医疗费用票据九份、原告黄虹虹医疗费用票据三张,以证明两原告支出医疗费用情况;5、鉴定费票据四份,以证明两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6、闽万鸿司鉴(2014)临鉴字第0234号、闽万鸿司鉴(2014)临鉴字第023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
意见书》各1份,以证明两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原告陈桂华误工时间、原告黄虹虹后续治疗费用情况。7、绿驹电动车使用
说明书、合格证、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车辆损失费用。
被告苏清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反驳原告的上述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
对原告陈桂华、黄虹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审查、分析并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其中除1张由惠安县百信大药店出具的发票(票据号码13713109、金额13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建议外购相关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外,其它证据均系为原告实施治疗的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⑴、原告陈桂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在惠安县医院住院治疗共36天,并因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8027.66元的事实及相关诊断情况;⑵、原告黄虹虹因本案交通事故在惠安县医院住院治疗共22天,并因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8801.24元的事实及相关诊断情况。证据5、6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依法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及收费票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和确定赔偿标准的依据。证据7因原告未能提供该肇事电动车损失的相关鉴定评估意见,且原告提供的收据为非正式发票,况且该收据系购车收据,无法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故其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9月11日17时5分许,被告苏清金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性能不良的鄂D2S510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惠安县螺城镇科山公园下坡路段行驶,至科山公园下坡路段三叉路口向右急转弯行驶的过程中,与其前方右侧路口由原告陈桂华驾驶的无牌号二轮电动摩托车(后载原告黄虹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桂华、黄虹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安县公安局交通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第2013311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清金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桂华、黄虹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桂华入住惠安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并因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8027.66元。原告黄虹虹入住惠安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并因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8801.24元。2014年7月18日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桂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天;原告黄虹虹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八千元、护理时间为出院后90天。肇事鄂D2S510号正三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苏清金。原告陈桂华、黄虹虹自认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清金已支付给原告陈桂华9000元、支付给原告黄虹虹9000元。
本院依据福建省统计局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陈桂华、黄虹虹因本案交通事故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结合证据审查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陈桂华的损失。1、医疗费用18027.66元,按实际有效票据计算。2、误工费7986.6元(按福建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8.74元/天×鉴定误工时间90天)。3、护理费3993.3元[(住院36天×88.74元/天)+(鉴定出院护理30天×88.74元/天×酌情按部分护理30%)]。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36天×20元/天)。5、交通费700元(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审判实践酌情认定。)。6、营养费18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康复确需补充营养,结合审判实践酌情认定)。7、残疾赔偿金22368.4元(11184.2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和受害人所受伤害的实际情况,结合审判实践酌情认定)。9、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数额经本院审查认定,合计人民币62495.96元。二、关于原告黄虹虹的损失。1、医疗费用18801.24元,按实际有效票据计算。2、护理费4348.26元[(住院22天×88.74元/天)+(鉴定出院护理90天×88.74元/天×酌情按部分护理30%)]。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住院22天×20元/天)。4、交通费500元(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审判实践酌情认定。)。5、营养费19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康复确需补充营养,结合审判实践酌情认定)。6、残疾赔偿金22368.4元(11184.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和受害人所受伤害的实际情况,结合审判实践酌情认定)。8、鉴定费1900元。9、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用8000元(为避免诉累,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以上损失数额经本院审查认定,合计人民币63257.9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苏清金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性能不良的鄂D2S510号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陈桂华驾驶的无牌号二轮电动摩托车(后载原告黄虹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桂华、黄虹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惠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清金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桂华、黄虹虹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有效依据。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苏清金所有的肇事鄂D2S510号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
交强险,且根据
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苏清金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其应对原告陈桂华、黄虹虹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应支付原告陈桂华赔偿款62495.96元、支付原告黄虹虹赔偿款63257.9元。被告苏清金已支付原告陈桂华的9000元、支付原告黄虹虹的9000元,应予扣抵。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苏清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清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桂华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2495.96元,扣除被告苏清金已支付原告的9000元,尚应赔偿原告53495.96元。
二、被告苏清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虹虹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3257.9元,扣除被告苏清金已支付原告的9000元,尚应赔偿原告54257.9元。
三、驳回原告陈桂华、黄虹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81元,由原告陈桂华、黄虹虹负担390元,由被告苏清金负担1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作凡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雅琳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
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
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
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
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