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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西
[ 判院 ]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Jun 24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217号 [ 审官 ] 李平、邹高林、李艳
[ 代所 ] 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诸葛灵、蒙风璇
[ 当人 ] 姜南之、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运芝
 
姜南之与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运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XX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21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姜南之,男,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代理人诸葛灵,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
法定代表人邱伟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运芝,男,住湖南益阳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蒙风璇,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南之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高林和代理审判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炜玮担任记录。上诉人姜南之的委托代理人诸葛灵,被上诉人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林中核公司)、刘运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蒙风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广西分公司)将桂林灌阳灌江加油站新建工程承包给被告新疆中油油田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油建公司)建设,新疆油建公司又将该加油站新建工程承包给被告桂林中核公司建设,桂林中核公司又将该工程再次承包给被告刘运芝。2011年8月28日,被告刘运芝与原告姜南之签订《合同书》,约定将上述工程(中国石油灌阳灌江加油站工程)承包给原告姜南之施工,工程承包总金额为138万元整,被告刘运芝不承担任何附加费用,新增加承台、化粪池及颜面包装、标识牌另计给原告。该工程完工后,原告认为二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由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刘运芝一次性支付工程款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给姜南之,姜南之在领到该笔工程款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即执行完毕。原告姜南之与被告刘运芝不得再因以上工程产生争议,也不能向中石油、中核公司等提出其他诉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加油站于2012年3月13日经竣工验收后即投入使用,原告累计收到工程款项167万元(包含被告和其他第三方代付的款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姜南之诉称其于2013年6月5日与被告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要求撤销。对此,该院认为:一、调解协议书内容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七十一条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有三:①表意人对合同的要素发生重大误解(例如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均为重大误解);②因为误解,致使表意人表示的意思与内心真意不一致;③表意人因误解遭受较大损失。原告姜南之是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调解协议书内容应当有相当的认知,显然不属误解。并且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价是1380000元,而二被告已支付原告1670000元工程款,因此原告是否遭受较大损失无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构成重大误解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调解协议书是否是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的。《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六十九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由此可以看出,胁迫主要是指行为人自己实施一定的不法行为,直接给对方造成为难,迫使对方接受某种条件。构成胁迫的条件必须以实施该行为的当事人具有主观故意为要件。原告姜南之与被告刘运芝、桂林中核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明确,且加盖有桂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支队的公章,有公权力的见证,如果姜南之出具调解协议书时受到威胁,那应在事发当时或者事发之后采取报警等措施,而原告仅有其陈述受到胁迫,没有其他证据能证实其在出具调解协议书时受到了胁迫,故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三、调解协议书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其构成要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受害人是在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订立的。姜南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后果应是明知的,应持慎重的态度,其在权衡后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其主张显失公平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对其诉请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撤销调解协议书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姜南之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姜南之承担。
上诉人姜南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虽然是撤销之诉,但案情复杂。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就涉诉的加油站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转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复杂且不很明确,争议较大,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错误。二、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三种情形。1、显失公平。发包人为涉案加油站工程实际支付工程款330万元,被上诉人刘运芝认可工程实际造价为320万元,但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仅得到143万元。按照调解协议书的规定,在没有进行工程结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刘运芝只要一次性向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26万元之后,上诉人就不得再对工程结算主张权利,明显违反了公平、等价的原则,且剥夺了上诉人在一年后取得占工程总价款7%的质保金的权利。2、重大误解。上诉人是在向一审法院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上诉人后,才签订调解协议书。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不是一并解决工程款,而是认为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解决了工人工资问题后,仍可以继续向被上诉人等追索工程款。3、胁迫。上诉人本人是不想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的,但追讨工钱的农民工及其家人当时情绪相当激动;桂林市劳动监察支队工作人员也警告上诉人不解决农民工的工资问题,就要处理作为第一责任人的上诉人,要坐牢的;而被上诉人桂林中核公司利用掌握工程款的优势,威胁上诉人说只有上诉人签了字,他们才拿钱出来支付农民工工资,否则,他们立马走人不谈了。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不得已违心签字。在上诉人签字时,桂林市劳动监察支队工作人员已经离开现场,当时也没有盖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桂林中核公司和刘运芝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没有错误,本案纠纷就是调解协议书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的各种主张将本案事实复杂化,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调解协议书不能撤销,理由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诉讼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程序违法;二、本案讼争调解协议书是否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撤销的三种情形。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姜南之与被上诉人桂林中核公司和刘运芝在本案中争讼的标的为2013年6月5日共同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尽管因涉诉的灌阳灌江加油站新建工程在上述三方当事人之间层层转包而导致实际负责施工的上诉人与其他相关方法律关系复杂,以及在其中发生的经济往来事实繁杂,但不管法律关系复杂、还是法律事实繁杂,都不是上诉人作为本案一审原告诉请法院审理的对象,而是上诉人已作为原告另案起诉的合同纠纷诉讼的审理对象。本案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仅限于上诉人诉请的讼争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无需更多涉及该调解协议书的前因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故,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讼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简单明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讼争调解协议书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撤销的三种情形,本院逐项评析如下。
(一)讼争调解协议书内容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对于涉诉的灌阳灌江加油站新建工程建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运芝等人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总金额138万元(新增加承台、化粪池及颜面包装、标识牌的工程款另计付给上诉人),虽然远远低于此后中石油广西分公司与新疆油建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2850900元,新疆油建公司转包给被上诉人桂林中核公司后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暂定价款2651337元,以及桂林中核公司再转包给被上诉人刘运芝后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造价2651337元,但都高于此前中石油广西分公司与新疆油建公司于2010年10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1096939.2元。在本案中,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刘运芝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并无异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运芝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承包合同书的约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涉诉工程其他相关方对涉诉工程合同造价所签订的其他合同或协议,是对其他相关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也不得据以主张自己的权利。包括根据讼争调解协议书所给付的款项在内,上诉人已累计收到涉诉工程工程款167万元,上诉人没有提供出证据证明承台、化粪池、颜面包装、标识牌等增加工程的工程量超过被上诉人刘运芝等发包方在原约定的承包总金额138万元之外已经多支付的29万元,也没有提供出证据证明其对涉诉工程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超出其已收取的工程款167万元。且根据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20XX年XX月XX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运芝及中石油广西分公司、新疆油建公司、被上诉人桂林中核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签署的关于灌阳灌江加油站工程款支付情况的会议纪要的记载,当时相关各方经协商共同确认涉诉加油站剩余未付工程款亦仅为30万元。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刘运芝曾经认可的涉诉工程实际造价和据上诉人自己了解的其他相关方的实际结算价都在320万元或以上,主张在其已经收取的143万元工程款之外,其在讼争调解协议书中表示仅再收取工程结算款26万元,显失公平,理由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在签订讼争调解协议书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运芝、桂林中核公司等发包方签订讼争调解协议书时,正处于上诉人起诉上述等发包方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合同纠纷诉讼过程中。在讼争调解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刘运芝一次性向上诉人支付工程结算款26万元,上诉人领到工程款之后,双方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执行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运芝等不再因涉诉工程产生争议,上诉人无条件付清拖欠的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上诉人不能再向相关方提出其他诉求。因此,上诉人上诉称其签订讼争调解协议书仅为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并非一并解决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根据讼争调解协议书的明确记载,上诉人对签订讼争调解协议书的法律后果应有明确认识,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
(三)上诉人是否是在被胁迫之下签订的讼争调解协议书。根据上诉人自己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桂林市劳动监察支队对被上诉人桂林中核公司合约部部长彭桂清的询问笔录的记载,当时农民工就被拖欠的工资向桂林市劳动监察支队进行投诉,所投诉的对象是被上诉人桂林中核公司而非上诉人,且上诉人本人也参与了投诉,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为追索工资对其本人进行了胁迫,与上诉人自己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符,其事实主张难以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姜南之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南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 平
审 判 员邹高林
代理审判员李 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杨炜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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