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万法民初字第0804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顺富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241号A-1-19号房,组织机构代码69925747-4。
法定代表人叶万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涛,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兰花太阳能电力
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都大道555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7519-X。
法定代表人张保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启荣,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又铭,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顺富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富石化公司)与被告重庆兰花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花太阳能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丽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富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万云,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兰花太阳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又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富石化公司诉称,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原告多次向被告销售100﹟真空泵油67桶及其他油品1440升,货款共计176472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并将发票交付被告,但原告只收到了被告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剩余货款156472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6472元并自2012年7月26日起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花太阳能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货款以增值税发票载明金额为准。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利息无事实和
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虽然向法院提交了向被告的催收函,但并未提交催收函送达被告的证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顺富公司自2011年6月11日开始为被告兰花太阳能公司提供100﹟真空泵油及0﹟柴油等油品,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公司后多数由该公司保管员杨晓英签收。截至2012年6月7日,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油品货款共计176472元。原告就被告应付货款陆续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发票送至被告公司,但被告未全额支付。2013年5月31日,在原告再次催款的情形下,被告公司经办人邱毅填写了该公司的银行付款审批单,就所欠原告的泵油款156472元申请公司审批付款,但未获被告相关负责人审签同意。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请求判令被告以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间(2012年6月19日)顺延35日即2012年7月26日作为起算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资金利息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批发单、提供应税发票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以及兰花太阳能公司银行付款审批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提交的购油合同虽然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但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并不因没有书面形式的合同而认定买卖合同不成立。原告提交的供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被告认可按照增值税发票所载金额确定货款总金额,因此货款共计为176472元。该笔货款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000元,余款应为156472元,被告公司付款审批单所载明的欠款金额亦为156472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56472元。关于被告所抗辩原告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多份催款
通知书,虽然原告未能完整提供其发出的催款通知书送达被告的相关证据,但2013年5月31日,被告公司经办人邱毅向公司提请支付原告货款的审批单,即便未获公司负责人的付款审签,但能够证明原告有向被告催收货款的行为,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主张的
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时应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金钱或其他给付。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即可以获得由该金钱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中有关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指导意见,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关于起算点的确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价款的支付时间并无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被告最后一次收货是在2012年6月7日,因此至迟应于此日支付货款。原告主张按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日顺延35日作为付款日,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确认。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兰花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顺富石化有限公司货款156472元;
二、被告重庆兰花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从2012年7月26日起以1564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重庆顺富石化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所欠货款全部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
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廖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熊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