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民初字第37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建海峡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负责人陈灏。
委托代理人郭奕芬、谢譞琦,均系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其俤,男,193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王某某,女,200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理人缪某某,女,系被告王某某母亲,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因与被告王其俤、被告王某某被
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譞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其俤因行动不便无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缪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诉称,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王晓希经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个人
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王晓希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4.95‰;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等额本金,按月还息;王晓希提供其自有的福州市台江区某单元的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王晓希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则构成违约,违约罚息应按本合同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因本合同鼎力、履行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20万元的借款,并经借款双方确认。此后,王晓希未依约还款,截止至2014年1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6491.74元及利息3613.12元。另,自2009年12月1日起,原告的名称由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一支行变更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原告认为,王晓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向其追讨尚欠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息),并要求其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其他费用。因王晓希已于2012年8月8日去世,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其所欠债务,故王晓希上述债务应由其父亲王其俤、其女儿王某某共同承担。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其俤、被告王某某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6491.74元及利息人民币3613.12元(包括借贷期间利息、逾期罚息、复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1月3日,此后实际发生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被告王其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683.06元;3、由原告对依法拍卖或变卖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某单元的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
被告王其俤、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缪某某均未作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
1、
离婚证复印件、《婚姻状况
声明书》、《死亡户口注销单》、户籍关系证明各1份,证明俩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
2、《个人借款合同》1份;3、《房屋他项权证》1份;共同证明借款人王晓希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借款人王晓希提供自有房产为该借款担保;
4、《借款
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并得到借款人王晓希确认;
5、《贷款对账单》1份,证明借款人王晓希的还款情况;
6、《
委托代理合同》1份;7、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683.06元。
被告王其俤、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缪某某均未提交证明材料。
诉讼期间,因被告王其俤行动不便,本院依法在其住所地对被告王其俤进行询问,被告王其俤称其愿意将王晓希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某单元的房产归其孙女即被告王某某所有,其子王晓希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由被告王某某的母亲缪某某偿还,与其本人无关。因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应视为主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明材料1-6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0日,王晓希(甲方)与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一支行(乙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个人助业用途,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09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止;合同的借款月利率为4.95‰;甲乙双方约定采取按月归还等额本金,甲方每月归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666.67元;甲方同意乙方直接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存折账号2006*******0001或榕城卡卡号6223********5683中划收到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甲方承诺在本合同规定的还本日或还息日前将应还款项足额存入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上述账户中;甲方逾期归还借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30%;甲方在本
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后,无人代其履行债务(含甲方遗产的继承人、受
遗赠人或财产代管人、监护人等拒绝继续履行本合同)的,构成甲方违约;甲方违约的,视为所有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包括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上浮(逾期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无论借款本金是否到期,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逾期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甲方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某单元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
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同年3月25日,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一支行就上述抵押房产向福州市
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持有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同年3月30日,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一支行向王晓希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此后,原告依约向王晓希的账户足额扣收每期借款本息至2013年5月21日止,于2013年6月21日扣收174.76元后再未有其他款项。2014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经银行系统核实后确认截止至2014年6月9日,王晓希账户上显示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16491.7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6830.7元。经本院审查,上述利息计算未见明显瑕疵,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委托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奕芬、谢譞琦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683.06元。2009年12月1日,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一支行名称变更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
又查明,2007年12月3日,王晓希与缪某某协议离婚。王晓希于2012年8月8日去世被注销户口。被告王其俤系王晓希的父亲,被告王某某系王晓希与前妻缪某某所生女儿。
本院认为,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一支行与借款人王晓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一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王晓希亦及时履行了还款义务。王晓希去世后,被告王其俤、被告王某某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义务承担在继承王晓希所有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王晓希生前所欠债务的民事责任。现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一支行名称已变更为原告,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王其俤、被告王某某在继承王晓希的遗产范围内将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偿还给原告,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683.0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晓希生前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某单元的房产讼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经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持有上述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要求对上述房产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其俤虽自愿放弃继承王晓希遗产,但仍居住在王晓希遗产范围内的房屋内,故尚不足以认定放弃继承王晓希遗产的事实,其本人认为王晓希的讼争债务与其无关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缪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其俤、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王晓希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6491.74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6月9日止已结欠人民币6830.7元;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并支付原告为实现该项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683.06元。
二、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有权对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某单元的房产经变卖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被告王其俤、被告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官永琪
人民陪审员李振城
人民陪审员郑昧旦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叶宝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