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刑初字第542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因犯诈骗罪于1989年8月29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
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3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2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国文,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绍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国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害人郑某南驾驶越野车到福州市晋安区长福路南湖市场附近停车,与其妻子陈某下车到市场买菜。被害人郑某南的姐姐郑某则坐在越野车后排位置上。2014年3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骑一部黑色超标电动车到该处,见该车前排车窗未关,趁郑某不备,将手伸到车内抢走被害人郑某南放在汽车扶手箱上的LV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5000元、装有被害人及家属有效证件等材料的文件袋一个及酷奇皮夹一个。后被告人郑某某骑电动车逃离现场。郑某看见被告人郑某某将头、手伸进车内抢走挎包后,大呼“抢劫”,并立即下车追赶被告人郑某某未果。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涉案车辆的车门上提取到一块掌印痕迹,经比对与被告人郑某某左手掌外侧的掌纹一致。2014年3月15日8时许,环卫工人翁某甲在福州市台江区江滨路与帮洲里交叉口处的垃圾箱内捡到被害人郑某南被抢的文件袋,后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该文件袋上提取到多枚指纹,经比对,其中两枚指纹分别与被告人郑某某右手食指、中指的指纹一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作案工具电动车、被盗文件袋及袋内物品的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手机通话清单、前科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郑某南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晋公刑技痕指字(2014)05、06、08号手印
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2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故意
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
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
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提出,其乘车内女子头朝车窗外时,将包拿走,因包上的金属碰到车门发出响声,才被车内女子发现,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抢夺罪,且盗窃的现金数额为23000多元。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抢夺125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郑某某系采取秘密手段占有他人财物,该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盗窃金额为2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害人郑某南驾驶越野车途经福州市晋安区长福路南湖市场时,将车停在南湖市场附近,与其妻子陈某下车到市场买菜,车窗未关。被害人郑某南的姐姐郑某未下车,坐在该车副驾驶座后排位置。当天16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骑一部黑色超标电动车到该处,见该车的车窗未关,郑某扭头看车窗外,便将手伸进车内拿走被害人郑某南放在汽车扶手箱上的挎包一个,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0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和文件袋一个内有身份证件、病历、合同等材料。后被告人郑某某骑电动车逃离现场。郑某看见被告人郑某某拿走挎包便大呼“抢劫”,并立即下车追赶被告人郑某某未果。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涉案车辆的车门上提取到一块掌印痕迹,经鉴定与被告人郑某某左手掌外侧的掌纹一致。2014年3月15日8时许,环卫工人翁某甲在福州市台江区江滨路与帮洲里交叉口处的垃圾箱内捡到被害人郑某南被抢的文件袋,后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该文件袋上提取的一枚指纹经鉴定与被告人郑某某右手中指指纹一致。2014年3月2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某某时当场扣押黑色电动车一辆和现金人民币10200元;后在郑某某指引下,从其住处查扣现金人民币1265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郑某南陈述,证实其被抢了一个LV棕色格子图案的单肩斜挎包,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11万元和一个酷奇钱包,酷奇钱包内有约17000元现金,此外还有一些银行卡、证件、文件袋之类的物品。这些钱大多数是3月13日收到的公司分红和营业款,13日傍晚去存钱时银行已经关门,所以没有存银行。因为平时公司很多客户要退租车押金,所以其本来身上就带有近2万元现金,且14日要带姐姐郑某去看病,本来要住院动手术的,所以就把钱都带在身上。其和林某甲、林某乙合伙开了福州市恒信诚担保有限公司,其占公司10%的股份;其三人还合伙开了鑫捷运汽车租赁公司,有两家分公司,东街口一家,红江路一家;其三人还在红江路汽车租赁公司附近开了一家桌球店。每月结算一次。2014年2月,福州市恒信诚担保有限公司赢利27万元,其从中分得27000元红利;汽车租赁公司和桌球店的营业款49198元;其垫付的2014年2、3月份的桌球店的店租和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共计17558元。当时林某乙在仓山区红江路鑫捷运汽车租赁公司内给其44558元现金,林某甲给其49198元汽车租赁店和桌球店的营业款及还给其10000元欠款。故3月13日中午在仓山区红江路鑫捷运汽车租赁公司内林某乙和林某甲共给其103756元现金。其当时将这些现金用点钞机数好后用橡皮筋捆成9捆,和其他散钱一起装在平时用的LV挎包内。收到钱后回到城区时银行已经关门,且这笔钱有一部分第二天公司还要用,所以没有存到银行里。14日上午其带姐姐郑某去医院看病,看完病就把郑某就诊卡内的5000元退款放在包里。平时因为怕客人要退押金,所以身上会带比较多的现金,酷奇钱包内有约17000元现金。总共包内约有125000元现金。桌球店店租的收据在被抢文件袋内。营业款在其被抢的记事本里有记录,就是3月7日42498元和3月13日6700元。用橡皮筋捆绑的有9捆百元面额和1捆50元面额,每捆1万元。
2、证人郑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3月14日16时许,其坐弟弟郑某南的车从福建省妇幼医院到长福路与国货路交叉口的南湖市场,郑某南将车停在南湖市场门口,车头朝向国货路方向,然后郑某南夫妇下车买菜,下车时顺手将一个LV挎包放在车前排中间位置,车窗没关,其一个人坐在车后排中间位置看车。过了不到十分钟,郑某南放在车内的手机响了,其便向车后排右侧位置挪动转身去准备叫郑某南接电话,然后其刚把头摆过来就看到一个男子将右手伸进车窗,将郑某南放在前排扶手箱上的包快速拿走,然后就跑了。其看到有人将手伸进车窗就大喊“抢劫”,然后下车追赶但没追上。那名男子将电动车停在轿车左侧靠近驾驶室的位置,车头朝国货路方向,男子抢完包就骑着电动车往国货路方向跑了。其看到了男子抢包的全过程。其不知道郑某南被抢包内有何东西,但其告诉郑某南包被抢时,郑某南告诉其包内有现金8、9万元。当时这名男子把头伸进驾驶室,脸有向后转了一下,其看清楚那名男子头比较大,圆脸,两只眼睛很大,看过后印象深刻,故辨认出偷包男子系郑某某。
3、证人翁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3月15日8时许,其按往常的清扫路线进行保洁,当清扫至江滨路与帮洲里交叉口的垃圾箱时,在该垃圾箱的回收箱内捡到一个白色、透明、印有“广博”字样的塑料文件袋,袋内有一叠纸张和一些病历、合同之类的材料,其便将文件袋装到垃圾车上的回收袋中,准备拿去卖废品。清扫完街道后,其把捡来的可回收垃圾,连同捡来的文件袋一起拿到苍霞路和同德路附近的垃圾车进行分类处理。在分类过程中,垃圾厂工人翁某乙发现这个文件袋内有电话号码,建议其打电话给文件主人,于是其便打电话过去,是个姓郑的男子接的,听完其关于文件袋内物品的描述后男子说文件袋是他的。没过多久,派出所打电话来叫其将文件袋送至派出所。整个过程只有其和翁某乙有碰过该文件袋。
4、证人翁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3月15日下午,保洁工人翁某甲将一袋废品拿给其分类,其发现其中一个白色透明文件袋内有很多纸张、证件,其便告诉翁某甲给物品主人打电话,让主人来领。后来给对方打电话,接电话的是个男的,对方问了一些情况后确定就是他的文件袋。后苍霞派出所通知翁某甲将文件袋送至派出所。其发现该文件袋后,没有其他人碰过该文件袋。
5、证人林某乙、林某甲证言,证实其二人和郑某南合伙开了福州恒信诚担保有限公司、几家汽车租赁公司和桌球店,郑某南持有福州恒信诚担保有限公司10%的股份,持有汽车租赁公司和桌球店三分之一股份。2014年3月13日中午,三人在福州市仓山区红江路鑫捷汽车租赁公司内结算公司帐目。2014年2月福州恒信诚担保有限公司赢利约27万元人民币,郑某南可分得27000元红利;汽车租赁公司和桌球店的营业款49198元;郑某南垫付的2014年2、3月份的桌球店的店租、物业费和水电费等费用17558元;林某甲个人欠郑某南10000元。故13日中午其二人共给郑某南现金人民币103756元,当时还用公司的点钞机数了一下,郑某南将这些钱按一万元一捆的绑成九捆,和另外一些散钱一起放在他平时用的棕色格子的LV单肩挎包里。
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4日16时许,其丈夫郑某南开车载其和姐姐郑某从福建省妇幼医院经过长福路准备回仓山区城门郑某家中,途经长福路象园南湖市场门口时,其和郑某南下车去南湖市场买菜,姐姐郑某坐在车上,故汽车未熄火,车窗也未关,郑某南把一个LV挎包放在车前排位置中间的扶手箱上。没过多久,其在买菜时听见郑某大呼“抢劫”,其和郑某南迅速回到汽车旁,郑某告诉其刚刚有个男子把放在汽车扶手箱上的LV挎包抢走后骑着一部电动车跑了。其不清楚郑某南被偷挎包内具体有多少钱,不过,郑某南和朋友一起开担保公司、汽车租赁公司,平时身上都会带几万元钱以备不时之需,此外,13日晚郑某南跟其说公司分了好几万元,银行关门了,没有去存,所以总共加起可能有十来万元。挎包里还会放些公司的文件资料。
7、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晋公刑技指字(2014)05号手印鉴定书,证实从翁某甲处提取的被害人郑某南的文件袋用502熏显,拍照提取指纹一枚,该指纹与被告人郑某某十指捺印样本右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遗留。
8、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晋公刑技指字(2014)08号手印鉴定书,证实文件袋用502熏显,拍照提取指纹一枚,该指纹与被害人郑某南十指捺印样本右手食指指印为同一人所遗留。
9、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晋公刑技指字(2014)06号手印鉴定书,证实从被害人郑某南车门上提取的一块手印痕迹,经鉴定与被告人郑某某捺印样本左手掌外侧的掌纹为同一人所遗留。
10、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通(2014)21号补充材料
通知书,证实在补充提供被盗LV包和酷奇钱包的规格型号等情况之前,不予受理价格鉴定的委托。
11、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郑某某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现金人民币10200元,并在郑某某带领下,在福州市第一医院停车场扣押到一部黑色超标电动车,电动车钥匙在郑某某身上。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郑某某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朝阳路兴嘉苑3幢1703单元租住处进门靠左侧房间的床头柜内一紫色长方形皮夹内搜出现金人民币2650元,在靠房间门衣柜内一个黑色长方形皮夹内搜查到人民币10000元。
12、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实从被告人郑某某处扣押的现金22850元予以暂扣。
13、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证实公安人员从翁某甲处调取的塑料文件袋及文件袋内的身份证复印件、汽车
租赁合同、门诊病历等材料均已发还被害人郑某南。
14、收款收据,2014年2、3月份桌球店的租金、物业费、水电费合计17558元。
15、记帐本,记载3月7日42498元,3月13日6700元。
1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的手机通话情况。
1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3月21日在福州市第一医院内抓获郑某某。
18、前科刑事
判决书及释放
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前科情况。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信息。
20、提取痕迹
登记表,证实公安人员在勘查现场时从闽ASZ796轿车驾驶座车门上提取一枚掌纹。
2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2、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供称2014年3月14日其骑电动车途经福州市晋安区长福路南湖市场附近时,看见一辆车停在路边,车窗均没关,有个女子坐在副驾驶座后面靠近车窗位置,头朝车窗外看,其便将放在该车驾驶座扶手箱上的男式中型挎包拿走。后来将包拿出来时,因为包上的铁件碰到车门发出响声,被车内女子发现。当该女子大声呼喊并追赶时,其便坐上电动车逃离现场。在逃离途中,其发现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一个“酷奇”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多元、一个文件袋、杂志、2包香烟、茶叶等物品,其将文件袋扔到路边一个垃圾桶内,将现金放在身上带回家,包及包内的其余物品均扔到江里去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数额不当。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定盗窃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提出涉案金额为23000元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2285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郑某南。未退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郑某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陈 洁
代理审判员钟田珍
人民陪审员林秀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俞亚妹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
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