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虎商初字第132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州兴业材料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墅关浒华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进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峰,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全利,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合欣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合兴镇振兴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封学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苏州兴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合欣铸造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梨琴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兴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全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港市合欣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兴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7日,其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其公司向被告供应呋喃树脂、固化剂等化工产品、包装桶回收及赔偿标准、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2013年8月28日,其公司依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17192元的化工产品及8只铁桶、40只塑料小桶(回收了31只塑料小桶)并开具了发票。2013年9月7日,其公司又依2013年9月7日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5425元的化工产品及25只铁桶、120只塑料小桶(回收了7只铁桶、37只塑料小桶)并开具了发票。其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返还包装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的72617元货款,及返还应回收的26只铁桶、92只塑料小桶,故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2617元、
违约金14523.4元;2、返还铁桶26只、塑料小桶92只,无无法返还,则折价赔偿666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票、送货单,证明原告依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7192元的货物及回收了固化剂桶31只的事实;
2、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票、送货单,证明原告依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价值为55425元的货物及回收了铁桶7只和固化剂桶37只的事实。
被告张家港市合欣铸造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27日,原告苏州兴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合欣铸造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T/YJM-4116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为XY86-7C的呋喃树脂1920KG(8桶,铁桶装)、型号为XY-GS03的磺酸固化剂1000KG(40桶,塑料小桶装),货款总金额17192元。该合同第五条合理损耗及计算方式约定:包装桶回收,由需方负责保管,如有损坏,按照铁桶150元/只、塑料小桶30元/只的标准赔偿;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货到30天(涂改为45天)内付清货款;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给非违约方。双方另对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8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约定的化工产品,价值总计为17192元,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返还了塑料小桶31只。
2013年9月6日,原告苏州兴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与被告张家港市合欣铸造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T/YJM-4135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为XY86-7C的呋喃树脂6000KG(25桶,铁桶装)、型号为XY-GS03的磺酸固化剂3000KG(120桶,塑料小桶装)、粘结剂100KG(5箱)、树脂脱模剂(银粉脱模剂)75KG(5箱),货款总金额55425元。该合同第五条合理损耗及计算方式约定:包装桶回收,由需方负责保管,如有损坏,按照铁桶150元/只、塑料小桶30元/只的标准赔偿;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货到30天内付清货款;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给非违约方。双方另对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9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约定的化工产品,价值总计为55425元,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返还了铁桶7只、塑料小桶37只。
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及返还包装桶的义务,原告催讨未着,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兴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合欣铸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
法律、行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严格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及返还包装桶。然而,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货款,也未能返还包装桶,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返还包装桶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张家港市合欣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一、被告张家港市合欣铸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兴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26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523.40元。
二、被告张家港市合欣铸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兴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铁桶26只、塑料小桶92只;如不能返还,则按照铁桶150元/只、塑料小桶30元/只的标准折价赔偿。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合欣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XX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判员高梨琴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魏 微
附法律条文: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
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