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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返还原物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西
[ 判院 ]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Jun 03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象民初字第424号 [ 审官 ] 李付军
[ 代所 ] 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诸葛灵
[ 当人 ] 黎秀华、黎春生
 
黎秀华与黎春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象民初字第42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秀华,女。
委托代理人诸葛灵,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春生,男。
原告黎秀华与被告黎春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付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陆旻琦担任记录。原告黎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诸葛灵、被告黎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秀华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妹,2013年3月左右,原被告父母将其名下的两套房产分别过户给原被告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将房产分别交给原被告,其中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南新小区17栋1-5-2号房屋的产权于2013年4月20日登记到原告黎秀华名下。但被告无故占有使用原告的上述房屋,原告多次劝其搬离均遭被告拒绝,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南新小区17栋1-5-2号房屋搬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6000元;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黎秀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桂林市象山区南新小区17栋1-5-2号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黎秀华,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证据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桂林市地方税务局个人住房交易申报审批表,证明被告黎春生名下房产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南新小区13栋2-4-1,被告有自己的住房,涉案房屋并非被告所有;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黎秀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各自有自己家庭,已经分户了。
被告黎春生辩称,诉争的桂林市象山区南新小区17栋1-5-2号房屋原是原被告父母的房产,从1995年开始被告就在里面居住,期间花了8万元装修房屋。以前父母承诺把这套房屋给我儿子,当然父母有权送给任何人,在该房产过户给原告时,原告答应给我8万元装修补偿款,但原告至今未给被告,如果原告不给我8万元补偿款我是不会搬离房屋的。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证明原被告父亲在世时承诺把涉案房子给被告儿子;2、原被告父亲的死亡证明,证明被告父亲还在世时原告瞒着被告办理房产证。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其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原被告父母将其名下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南新小区17栋1-5-2号房屋过户给原告黎秀华,产权于2013年4月20日登记到原告名下,此前被告黎春生曾在该房屋居住。在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到原告黎晓华名下后,原告催促被告从该房屋搬离,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于2014年4月4日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诉争的桂林市象山区南新小区17栋1-5-2号房屋自2013年4月20日登记到原告黎晓华名下后,原告黎秀华即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以与原告有返还装修款纠纷为由,占有、使用原告的上述房屋,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被告认为原告应当返还其装修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可以另案起诉,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权利,不应用违法占有的手段来解决问题。因此,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桂林市象山区南新小区17栋1-5-2号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本案原告未对上述房屋的每月房租价格申请评估鉴定,也未能提交相关路段参考租金,其此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补足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春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黎秀华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南新小区17栋1-5-2号房屋搬离,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黎秀华;
二、驳回原告黎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回原告诉讼费75元,余款由被告黎春生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李付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代书 记员陆旻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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