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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安徽
[ 判院 ] 望江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Sep 3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望民一初字第00938号 [ 审官 ] 刘友宝
[ 代所 ] 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王国洋
[ 当人 ] 王艳东、余根学、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
 
王艳东与余根学、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望民一初字第0093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艳东,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国洋,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根学,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机构代码05449730-7。
负责人:朱信旺,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俊,男。
原告王艳东与被告余根学、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由代理审判员刘友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东委托代理人王国洋、被告国元保险望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根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东诉称:2013年7月26日11时许,王艳东驾驶皖H×××××号普通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S211线从长岭往新桥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58KM+950M交叉路口处碰撞余根学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皖08/73688号变型拖拉机,造成王艳东受伤,摩托车损毁。王艳东当日入往望江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颈、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肺挫伤伴少量胸腔积液、头面部及右下肢多处挫裂伤、口腔外伤,2013年8月9日行右股骨颈、右股骨干、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切腹内固定+植骨术,2013年8月28日原告要求出院回家休养。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建休8个月,卧床休息6个月,卧床适度肢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王艳东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休息期300日、右下肢多处骨折内固定取出费16000元。该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望公交认字(2013)第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艳东负主要责任、余根学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国元保险望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余根学垫付25744.14元,王艳东亦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就具体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第一次起诉,国元保险望江支公司赔偿了49631.92元,余根学赔偿24493.72元。现再次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天)、营养费4280元(214天×20元/天)、误工费13768.96元(128天×107.57元/天)、残疾赔偿金54313(8098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5725元/年×7年×30%】、精神抚慰金24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06739.46元,国元保险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1648.08元;余下损失35091.38元按30%的责任比例,要求余根学承担即10527.41元,另医疗费5262.04元【296+1244.14+16000共计17540.14元,按30%计算】,故余根学共计承担15789.45元。
原告王艳东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及余根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余根学系合法驾驶。4、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皖08/73688号变型拖拉机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望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艳东伤情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为八级,休息期为300日,后续治疗费16000元。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用1400元。8、户口本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有抚养人,原告是其父亲唯一的抚养人。9、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新桥街从事零售业。10、望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49631.92元,交强险限额还有71648.08元,另有医疗费1540.14元第一次案件中没有处理。
被告余根学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国元保险望江支公司辩称:余根学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是事实,事故发生无异议,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其他无意见。
被告国元保险望江支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和分析,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6日11时许,王艳东驾驶皖H×××××号普通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S211线从长岭往新桥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58KM+950M交叉路口处与余根学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皖08/73688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王艳东受伤,摩托车损毁。王艳东当日入住望江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颈、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肺挫伤伴少量胸腔积液、头面部及右下肢多处挫裂伤、口腔外伤,2013年8月9日行右股骨颈、右股骨干、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切腹内固定+植骨术,2013年8月28日原告出院回家休养。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建休8个月,卧床休息6个月。事故发生后,余根学垫付了医疗费25744.14元(14500+1244.14+10000)。另查,余根学驾驶皖08/73688号变型拖拉机在国元保险望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艳东伤残等级经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八级伤残、休息为300日、右下肢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约需16000元。
本案各方对王艳东各项损失无异议,对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有异议。第一起诉讼,国元保险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49631.9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6487.92元、护理费20865元、残疾器皿费999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280元),国元保险望江支公司本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1648.08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第一次诉讼已赔偿38351.92元(16487.92元+20865元+999元),尚可要求71648.08元(110000元-38351.92元),本次诉讼实际赔偿为71648.08元(误工费13768.96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1879.12)】。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为51231.52元(住院伙食费680元+营养费4280元+残疾赔偿金28731.38元+医疗费17540.1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法律保护。王艳东驾车与余根学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致王艳东受伤。根据公安交通警察部门的责任认定,王艳东负事故主要责任,余根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余根学应当对该事故造成的王艳东各项损失按责予以赔偿。余根学驾驶的车辆在国元保险望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对王艳东承担的赔偿责任,国元保险望江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由余根学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次诉讼系第二次起诉,在第一次诉讼中国元保险望江支公司已给付了部分赔偿,故国元保险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1648.08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51231.52元,余根学按责任比例承担30%进行赔偿即15369.46元,余下损失35862.06元由王艳东自行承担。余根学垫付医疗费25744.14元于第一次诉讼时已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艳东各项损失71648.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余根学赔偿原告王艳东各项损失15369.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艳东本次诉讼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9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390元由原告王艳东负担390元,被告余根学负担100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担1000元。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上述赔偿款中的71648.08元汇至原告王艳东设在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2×××7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友宝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马海燕
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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