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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东
[ 判院 ]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Oct 21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082号 [ 审官 ] 丘德龙
[ 代所 ] 系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系广东松楠律师事务所、均系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陆莹莹、吴空军、梁宝恩、杨春雪
[ 当人 ] 刘月琼、付绍武、陈小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刘月琼与付绍武、陈小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08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月琼,女,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XX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陆莹莹,系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绍武,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XX市闵行区,现住中山市。
被告:陈小梅,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XX市闵行区.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空军,系广东松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XX省中山市。
负责人:吴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宝恩、杨春雪,均系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月琼诉被告付绍武、陈小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丘德龙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琼的委托代理人陆莹莹、被告付绍武、陈小梅的委托代理人吴空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宝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月琼诉称:2014年3月22日11时47分,被告付绍武驾驶沪NS2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沙古公路隆平红绿灯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的粤T3V1**号二轮摩托车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4月1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出具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但无法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骶骨骨折、左侧髂骨骨折撕脱骨折及右髋臼骨折。至2014年4月9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8天。现原告已医疗终结,并经广东岐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因被告未能依法赔偿,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85683.75元(其中医疗费389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106元、误工费428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评残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1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付绍武、陈晓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付绍武、陈小梅辩称:本次事故应该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确认事故发生的事实;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责任比例,由于都是机动车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医疗费由法院按票据计算,但原告应当补充用药清单;伙食补助费过高,我方同意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过高,同意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事发是已经年满51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且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因此不应该支持;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原告事故责任比例没有划分,我方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因此应等重新鉴定后再确定;残疾赔偿金因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不确认;评残费不确认;交通费过高,没有票据佐证由法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没有维修费发票,不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1时47分,驾驶人付绍武驾驶沪NS21**号小型轿车沿沙古公路由古镇往石岐方向行驶,途径中山市沙古公路隆平红绿灯路口时,遇右侧路口由刘月琼驾驶粤T3V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稻香村往古镇方向左转弯驶至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月琼受伤。2014年4月1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无法查清是由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造成事故,根据规定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计算方式为100元/天。
又查:原告刘月琼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骶骨骨折;2.左侧髂骨骨折撕脱骨折;3.右髋臼骨折;4.高血压病。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医嘱:1.避风寒、慎起居、畅情志,暂休息一个月;2.定期专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适当功能锻炼,以卧床休息为主;4.带药出院。原告于2014年6月4日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计3896.40元(医疗费总额为12549.75元,扣除社保后原告自付3896.40元,按原告诉求扣除社保后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800元(住院18天,以每天100元计算);3.护理费计1908元(住院18天,以本院确定的106元/天计算);4.误工费计4286.95元(住院18天,医嘱休息30天,误工计48天,原告系中山市户籍居民,原告从事服务行业但无提交其工资收入证明,按原告诉求主张的以XX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费);5.残疾赔偿金计65197.40元(原告系中山市户籍居民,以XX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为标准计算,补偿20年,十级计10%);6.伤残鉴定费计1500元;7.交通费计800元(按原告诉求)。另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损坏后经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车辆维修费为1000元。
另查:被告付绍武驾驶的肇事车辆沪NS21**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被告陈小梅,被告付绍武与被告陈小梅之间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两险保险期间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具体包括车辆损失、非车辆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以无法查清是由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造成事故为由,没有作出责任认定。因原告刘月琼、被告付绍武均为驾驶机动车,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没有作出责任认定的,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刘月琼、付绍武对本次事故均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各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了沪NS21**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付绍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再由被告付绍武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小梅与被告付绍武为夫妻关系,且被告陈小梅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故本院确定被告陈小梅对付绍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被评为十级伤残,这些事实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事故责任人应当作出赔偿,给予抚慰,但考虑到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故本院确定被告方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对超出4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389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计5696.4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
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1908元、误工费4286.95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7692.3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
3.车辆维修费1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因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
因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共计为84388.75元。
本案中,关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确认,要求重新评残,但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并没有向本院提出申请,且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该要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部分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4388.75元给原告刘月琼;
二、驳回原告刘月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元,减半收取971元,由原告刘月琼负担15元(原告已预交97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956元(该款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丘德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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