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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东
[ 判院 ]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Sep 02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21号 [ 审官 ] 陈武晓
[ 代所 ] 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郑静霞
[ 当人 ] 梁桂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李基威
 
梁桂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李基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XX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2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桂兰,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XX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郑X霞,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省中山市。
负责人:陈立中,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基威,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住XX省大埔县。
委托代理人:王开军、汪方羽,分别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原告梁桂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李基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武晓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霞、被告李基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桂兰诉称:2014年2月16日21时50分,被告李基威驾驶粤T/NH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古神公路福兴砖厂路段时,与前方由吴润轩驾驶的粤J/Y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梁桂兰)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吴润轩、梁桂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基威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交警认定李基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桂兰与吴润轩不承担事故责任。粤T/NH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桂兰受伤并住院治疗,由于经济困难,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李基威赔偿原告梁桂兰交通事故损失77424元(包括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1024元、误工费104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前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确认粤T/NH7**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李基威肇事后弃车逃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原告梁桂兰要求我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梁桂兰主张的各费用项目,均应提供证据原件佐证。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但应提供病历资料及用药清单佐证系用于治疗本案伤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过高,酌情计算500元为宜。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住院44天。关于误工费,我公司工作人员于事故后探望原告梁桂兰伤情时,其家属称梁桂兰从事工作的收入为每月1000元左右,故现主张按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缺乏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银行转账记录等佐证,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查明。交通费过高,酌情计算400元为宜。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李基威答辩称:医疗费按票据计算,其中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事故后,我方已赔付梁桂兰116556.8元,赔付另一伤者吴润轩28000元,原告梁桂兰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9056.8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关于其他各项损失的意见,同意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21时50分,李基威驾驶粤T/NH7**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大涌镇古神公路,由横栏往板芙方向行驶,途经古神公路福兴砖厂路段时,与前方由吴润轩驾驶的粤J/Y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梁桂兰)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吴润轩、梁桂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基威于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涌大队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基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驾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润轩、梁桂兰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梁桂兰受伤后于2014年2月17日到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44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发性骨折:双侧髋臼骨折,双坐骨支及耻骨支骨折并耻骨联合分,腰2、4、5椎体骨折,腰椎体横突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左侧气胸;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顶部少量硬膜下积液;右肾上腺挫伤;肺挫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全身多外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失血性休克”等。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内留陪人一名;1年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2万元”等。梁桂兰治疗共花医疗费147670.4元,其中梁桂兰自己支付了36613.6元,李基威支付了111056.8元。另李基威还向梁桂兰支付了现金550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梁桂兰遂诉至本院,并主张前述实际权利。
另查明:李基威驾驶的粤T/NH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再查明:李基威就粤T/NH7**号小型轿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送达给李基威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行为,保险人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㈠交强险限额内损失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NH7**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梁桂兰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的承担问题。肇事后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将此作为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并在送达给李基威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告知说明,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要求商业三者险予以免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李基威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李基威全部承担。
二、关于梁桂兰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认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147670.4元(按票据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按50元/天计算住院44天)。
3.营养费1500元(根据医嘱建议及梁桂兰的伤情,酌情确定)。
前述1-3项合计151370.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41370.4元,由李基威承担。
4.护理费9464元。包括住院44天的护理费及出院后60天的护理费。住院44天的护理费按梁桂兰主张的106元/天计算为4664元。关于出院后60天的护理费,考虑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下降,酌情按80元/天计算为4800元。则护理费合计9464元。
5.误工费10400元。梁桂兰提供用人单位证明证实月薪3000元/月,两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于梁桂兰主张的误工时间104天,根据梁桂兰的伤情,本院认为合情合理,故予以确认。则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104天=10400元。
6.交通费600元(根据住院时间及交通需要,酌情确定)。
前述4-6项合计2046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该责任限额,故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
据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梁桂兰交通事故损失30464元(计算方式:10000元+20464元=30464元)。李基威应赔偿梁桂兰交通事故损失141370.4元,扣减已支付的医疗费111056.8元、现金5500元,则尚应赔偿24813.6元。
梁桂兰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庭审中双方争议的,关于李基威向梁桂兰支付现金数额问题,李基威提供的三份收据均有梁桂兰签名,合计金额5500元,梁桂兰虽仅确认收到4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据存在瑕疵,故本院对收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采信李基威已向梁桂兰支付现金5500元的事实。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桂兰交通事故损失30464元;
二、被告李基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梁桂兰交通事故损失24813.6元;
三、驳回原告梁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元,减半收取868元,由原告梁桂兰负担248元(原告梁桂兰已预交8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42元,由被告李基威负担278元(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与李基威负担部分,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梁桂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武晓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何笑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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