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85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增光。
委托代理人:赵守卫,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书玲。
委托代理人:戈大旺。
上诉人张增光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成安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张增光驾驶北京京韩顺通快运有限公司货运车辆于2012年3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北京京韩顺通快运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由郝书玲代北京京韩顺通快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和现金垫付了张增光医疗费231000元。后张增光偿还公司83000元,公司已返还郝书玲,下欠148000元张增光未返还。
一审认为,张增光辩称收到的垫付的医疗费用22张收款凭证和银行转账三笔事实认可,数额没有异议,但称是张增光就职公司垫付,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郝书玲持有张增光的收款手续,并且,张增光就职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佐证郝书玲垫付医疗费用事实。张增光返还的83000元,公司证明已返还郝书玲。张增光应依法返还郝书玲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对张增光抗辩医疗费用是公司垫付应返还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郝书玲主张为张增光垫付清苑创伤医院住院押金4000元和邯郸市中心医院押金4000元,郝书玲未提交证据证实,张增光不认可,依法不予支持。张增光已返还的83000元双方无异议,应从张增光返还数额中去除。22张收款凭证共计136000元,农业银行转账三笔共计95000元,共计231000元,去除已偿还的83000元,剩余148000元张增光应返还郝书玲。综上,原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张增光自本
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郝书玲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郝书玲承担50元,由张增光承担3370元。
宣判后,上诉人张增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上诉人不是从郝书玲手中支取的款项;2、一审法院适用
法律不当。因为一审法院置案件事实不顾,偏听偏信,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径自判决。
被上诉人郝书玲服判未上诉,其辩称,当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司资金紧张,由郝书玲垫付了给张增光看病的医疗费,后保险公司返还的部分费用,张增光亦返还给公司,公司已给付了郝书玲。剩余的部分,我公司委托郝书玲向张增光追偿,公司不再向张增光追偿。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1、(2013)望民初字第1413-1号民事
调解书内容载明:河北沧州市南大港医院实际赔偿张增光各项费用共计229954元;2、(2012)望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载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公司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增光各项费用共计107635元;3、一审庭审中,张增光认可共收到平安公司231000元,并已归还公司83000元,剩余148000元,如果还款148000元,应归还公司;4、张增光提交了一份证明,证明转给自己的医疗费均是京邯代收转账。认为医疗费为公司给付与郝书玲无关;5、郝书玲提交一份证明,证明自己是受北京京邯顺通快递有限公司委托进行追偿的,公司不再向张增光追偿。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增光在受伤住院期间,北京京邯顺通快递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31000元,该费用为郝书玲为北京京邯顺通快递有限公司垫付,有北京京邯顺通快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张增光在领取保险公司和河北沧州市南大港医院的赔款后仅向北京京邯顺通快递有限公司退还了83000元。现郝书玲受北京京邯顺通快递有限公司委托向张增光追偿剩余的148000元,张增光应当向郝书玲返还。故张增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上诉人张增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梁国华
审 判 员代 路
代理审判员贾梅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李 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