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靖民初字第288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某甲。
委托代理人肖世贵,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徐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世贵、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相识并开始交往,于××××年××月××日办理
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曾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了一些家庭琐事争吵不休。以前孩子尚小,为了孩子原告曾某甲能忍则忍。自2013年初,在原、被告吵架之后,原告曾某甲从家里搬出来居住,自此双方分居至今。时至今日,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曾某甲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曾某乙由被告徐某或由原告曾某甲抚养;3、依法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认识,交往了四五年之后才结婚。在家里都没有吵架,只是有时候有点小摩擦,这些邻居也都很清楚。原、被告共同购买房屋,这些事情都经共同协商。原告曾某甲今年国庆的时候都有回家居住,平常也都回家吃饭。被告徐某对这个家庭付出了很多,现在孩子在南靖县第二实验小学读某年级,原、被告都很疼孩子,考虑到孩子,被告徐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底至1998年初期间相互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曾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南靖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花园AX幢XXX号房屋一套及位于南靖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花园一期地下室C2XX号车位。2013年10月21日,原告曾某甲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曾某乙由被告徐某或由原告曾某甲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相识并恋爱一段时间才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尚好,××××年××月××日婚生一子后,夫妻感情进一步巩固,婚后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曾某甲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徐某离婚,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能多交流、多沟通,仍有和好可能。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振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丽苗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