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仓民初字第325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汤伟伟,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代理人严孙伟、陈学龙,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友,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告吴挺龙,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代理人郭奕芬、谢譞琦,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启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现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汤德松,总经理。
被告华泰
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任志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志干,公司职员。
原告汤伟伟与被告陈文友、吴挺龙、福州启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鹏公司)、华泰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受理后,被告吴挺龙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2)仓民初字第422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吴挺龙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吴挺龙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榕民终字第355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4月16日,华泰保险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孙伟、陈学龙,被告吴挺龙的委托代理人谢譞琦,被告启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德松,华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汤伟伟诉称,2011年11月22日01时10分,被告陈文友驾驶启鹏公司所有的一辆轻型自卸货车沿仓山区大坪路由东往南左拐弯至先锋路时,车头在该道路机动车道上与被告吴挺龙驾驶的一辆电动车左侧车身碰撞,造成被告吴挺龙及电动车后座乘客汤伟伟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救治,由于伤情较重当天进行开颅手术并住院36天。后又于2012年2月份再次入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原告家属为此花费巨额医疗费用,经医院诊断,后经重新鉴定,原告为急性颅脑外伤伤残造成伤残等级分别为四级、九级、十级多重伤残。2011年12月15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仓山交认字(2011)第00355号),认定被告陈文友驾驶车辆未安全、文明驾驶,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吴挺龙醉酒驾驶非机动车且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启鹏公司作为闽AHK716的所有人,应对本起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泰保险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对本案原告损伤事故后果承担
保险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多次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达成协议。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文友、被告吴挺龙赔偿原告汤伟伟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84154.84元:其中1.医疗费:106047.84;2.残疾赔偿金:409603元;3.误工费:25133元;4.护理费:924493元;5.交通费:5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7.营养费:10000元;8.鉴定费:1700元;9.后续治疗费:28256元;10.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二、被告启鹏公司对被告陈文友、吴挺龙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华泰保险在
法律规定的
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吴挺龙辩称,各种费用金额过高。医疗费:可能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中对原告肌力测评为四级伤残有异议。误工费:原告未提交从业证明,且是否已经工作存在异议。护理费:204天有异议,出院报告建休6个月,原告拖延鉴定,原告没有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且在慢慢恢复中,对20年的护理费没有依据。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予以佐证,金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无异议。鉴定费:第一次鉴定有异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应的证据。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
被告启鹏公司辩称,对本事故不了解。该轻型自卸货车是启鹏公司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华泰保险辩称,原告主张权益和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交强险是法定险种,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限额内请求赔偿权益合法合理;但超出交强险各限额赔偿属于商业险
保险合同范畴,原告无权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商业险的索赔。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604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不合理:1).原告产生医疗费应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
医疗保险标准用药,剔除非医保类费用31814.361元;2).营养费标准过高,酌定为2000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2700元不合理,应参照福建省公务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按52天计算为1560元;4).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未产生,且根据伤者真实伤情,后续治疗无需花费大的费用。综上,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进行判决,超出交强医疗限额部分应向被保险人先行主张,之后再由被保险人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78586.4元不合理;伤者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伤者残疾等级为4、8、10级,存在不合理:1).伤者因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右中颅底骨折等,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为4、9、10级,明显存在漏洞:A、原告提供三份出院记录,其中两份时间为2012-3-4同一个医师填写,但内容不一样;差异主要是在入院情况和出院情况增加反应稍微迟钝、言语稍迟缓、记忆力差;一样的出院记录出现不同的出院和入院结论,明显存在人为的因素;B、鉴定结论是根据南京军区福州总院肌电图报告单,从而评定原告右上肢肌力4级,评为伤者4级伤残;且根据原告2011年12月27日出院记录中患者左侧肌力5级、右侧肌力4+级,明显不一致,从本次出院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肌力测评中根本无法达到评残条件,4级肌力为评残零界点;C、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根据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认定原告IQ66,鉴定为9级伤残;从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中鉴定过程询问问题上看,存在问题,即使正常人受到突然发问如6月1日是什么日子时,估计也难以第一时间反应过来,故鉴定结论不可采信;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检查被鉴定人目前时感头痛、头晕、反应迟钝、言语不流利等与原告在2011年12月27日出院记录:患者神志清楚、语言略微含糊明显出入,原告第一次出院记录已体现原告恢复接近正常,故原告自行申请所作鉴定结论明显存在不合理;2).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
鉴定书中的使用测量数据存在较多的人为因素,所认定结论第4、5项鉴定结论不合理;3).重新鉴定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可信,重新鉴定报告中未有伤者肌电图检查报告,未见肌力检查过程说明。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重新鉴定报告中未见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过程未完全说明,故不应采纳此鉴定结论。5).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原告未提供暂住信息和就业
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及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不可信,请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对这一项赔偿金额待新的鉴定结论出来后,重新计算;3.原告主张误工费21791元不合理,原告未提供相关就业证明及因误工减少收入,且年纪较轻,这一年纪是学习就读时间段,我司认为原告未工作,不应主张误工费;4.原告主张护理费900480元过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所做鉴定结论不可信,伤者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待重新鉴定后根据实情酌定,伤者住院期间为52天,应按每天8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计4160元;5.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60000元,明显不合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主张适当精神费用为合理要求,但原告主张明显过高,待伤者伤情重新鉴定后,根据真实鉴定结论酌情给付;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未见相关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7.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8.原告主张其他各项损失,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判决。
被告陈文友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庭审中,原告汤伟伟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
A2.第一次住院病历、疾病
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诊疗资料,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治疗;
A3.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伤病所花费的医药费用;
A4.第二次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诊疗资料,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再次入院治疗;
A5.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再次治疗伤病所花费的医药费用;
A6.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再次治疗伤病所花费的医药费用;
A7.收条,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期间所支付的护理费;
A8.精神医学鉴定报告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
精神损害;
A9.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
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多处伤残;
A10.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的金额;
A11.证明,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经在城镇生活满一年。
被告吴挺龙、启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对A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A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一次出院记录与入院记录中多了患者肾挫伤,低钠血症,两项不属于本次事故引起的损伤;对A3的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记录与入院记录存在差异,住院期间可能产生与本事故无关的费用;对A4中的出院小结的真实性有异议,同一时间两份出院记录,不能如实反应原告二次入院治疗的真实情况;对A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没有对原告肌力的治疗费用;对A6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A7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原告住院天数为17天,但收条是18天,且没有注明每天的护理费用;对A8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A9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内容存在异议;对A10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内容也存在异议,不应支持;对A11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暂住证、房屋
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居委会不会了解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在城镇生活满一年。
被告华泰保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对A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A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出院记录中记载患者左侧肌力5级,右侧肌力4+级,恰证明伤者未能达到4级伤残;对A3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无异议,但根据承保条款,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对A4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2012年2月21日两份出院记录中未记录关于患者肌力问题,说明患者肌力已恢复正常;原告出现两份同一天出院记录,主要差异在于入院情况和出院情况增加反应稍微迟钝、言语稍迟缓;应采信伤者已康复这一份;对A5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无异议,但根据承保条款,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加上证据3和证据6的费用,应扣减非医保用药31814.361元;对A6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A7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收条真实性有异议,未见护理费支付发票,仅凭收条无法证明原告已支付护理费;对A8的真实性有异议,伤者因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右中颅底骨折等,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4、8、10级,明显存在漏洞,鉴定结论不可信;对A9的质证意见与A8相同;对A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该费用;对A11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原告未办理暂住证,未提供
房屋租赁合同,未提供任何就业、就学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常住在该证据所体现的地址,原告户口性质是农业,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
被告华泰保险提交下列证据:
B1.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申请,由法院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原告新的伤残等级与原伤残等级有变化,应以新的伤残等级为准;
B2.保险赔款支付单,证明被告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B3.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条款,证明保险公司按条款约定及事故责任进行理赔,需扣除非医保部分。且启鹏公司在华泰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
B4.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医疗费中人民币18839.5元属于非医保用药。
原告汤伟伟对被告华泰保险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对B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B2的真实性无异议,确有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对B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中关于被告启鹏公司在被告华泰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无异议,对其他证明对象有异议。交强险部分没有医保与非医保之分,应全额赔付;对于商业险部分,是由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条款,效力不及于原告,且保险公司在本案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非医保的鉴定,无法区分医保与非医保的范围;对B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鉴定是华泰保险单方委托,不具有公信力,不足以采信。华泰保险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非医保的鉴定,不予采纳。
被告吴挺龙、启鹏公司对被告华泰保险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对B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重新鉴定意见书中未有肌电图报告单等相关证明,结合原告两次出院记录,鉴定过程没有完全说明,不予认可;对B2、B3、B4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被告陈文友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A6、A8、A10、A11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A7(收条)不能证明其合理的护理费支出;A9的证明效力已被华泰保险的证据B1所取代,故对于原告的残疾等级应以华泰保险提交的证据B1作为认定依据;华泰保险提交的证据B1、B2、B4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B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华泰保险不承担非医保的医疗费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11月22日01时10分,被告陈文友驾驶启鹏公司所有的一辆轻型自卸货车沿福州市仓山区大坪路由东往南左拐弯至先锋路时,车头在该道路机动车道上与被告吴挺龙驾驶的一辆电动车左侧车身碰撞,造成被告吴挺龙及电动车后座乘客汤伟伟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52天(第一次住院35天、第二次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用106047.87元,华泰保险垫付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和护理依赖程度等级分别为四级、九级、十级。2011年12月15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仓山交认字(2011)第00355号),认定被告陈文友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吴挺龙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另查,该轻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启鹏公司所有,在被告华泰保险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3年7月24日,被告华泰保险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汤伟伟的医疗费用进行非医保用药金额进行审核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报告证明原告的非医保项目费用为18839.50元。原告汤伟伟户籍地为福建省古田县凤都镇凤都村凤亭路67号,从2010年6月1日开始在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
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导致他人健康损害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文友应、吴挺龙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交警部门对本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本院认定如下:鉴于华泰保险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法院委托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显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和护理依赖程度等级分别为四级、九级、十级,故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本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为依据。同时,原告从2010年6月开始长期在福州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数额为409603元,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可予以支持;医疗费为106047.84元(其中包含非医保项目费用18839.5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无法认定原告从事何职业,故其误工费可以参照福建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发生事故时间为2011年11月22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2012年6月12日)前一天为202天,故其误工费为24892.48元(44979元/年÷365天×202天);住院护理费为6406.40元(123.20元/天×52天);出院后的护理,根据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日后的生活为部分护理依赖,因此,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99486.88元(20年×365天×123.20元×33.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酌定为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3000元,上述共计908996.60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被新的鉴定结论所否定,故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应自行承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体现后续治疗的具体费用,故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事故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额度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交警部门对共同侵权人的责任划分予以赔偿。被告启鹏公司所有的该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华泰保险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各项费用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华泰保险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实际应支付1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陈文友(启鹏公司的闽AHK716轻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吴挺龙二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启鹏公司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60%(机动车一方)、吴挺龙承担40%(非机动车一方),启鹏公司对应的责任由被告华泰保险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余款788996.60元,由华泰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473397.96元、吴挺龙支付315598.64元。原告请求启鹏公司对被告陈文友、吴挺龙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启鹏公司在华泰保险投保商业险500000元的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华泰保险未举证说明原告的治疗超出相应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其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文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汤伟伟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汤伟伟人民币473397.96元;
三、被告吴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伟伟人民币315598.64元;
四、驳回原告汤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10元,由原告汤伟伟负担7855元,被告福州启鹏运输有限公司、吴挺龙共同负担10755元(原告汤伟伟及被告福州启鹏运输有限公司、吴挺龙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英人民陪审员王月珍人民陪审员林秀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娜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
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4.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5.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6.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7.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8.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9.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10.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
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