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36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源。
委托代理人方晓莲,XX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弟。
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原平。
委托代理人沈毛弟。
法定代表人嵇益生。
委托代理人叶琼辉,XX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源与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卢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卢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源的委托代理人方晓莲、陈X弟、被告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毛弟、被告人保卢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源诉称,2010年10月16日17时,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B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本市河南北路进七浦路约20米处,与被告锦江公司驾驶员姚洪兴驾驶的牌号为沪ENXXX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XX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姚洪兴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多次住院进行治疗。原告产生的损失费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666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13870元、误工费1199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45元、交通费1215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
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费用,要求人保卢湾支公司于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余款由锦江公司负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后,锦江公司先行给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锦江公司辩称,对交通
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结论无异议,姚洪兴系职务行为,同意由本公司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事故后,本公司给付原告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赔偿数额,同意人保卢湾支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卢湾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结论无异议,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中永和医院的治疗费、无发票和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84日计算,误工费过高,应按实际损失计算,护理费认可30元/日,营养费认可20元/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过错计算,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17时,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B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本市河南北路进七浦路约20米处,与被告锦江公司驾驶员姚洪兴驾驶的牌号为沪ENXXX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XX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姚洪兴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先后在上海第一人民医院、XX市闸北中心医院及其他医院进行了住院和门诊治疗。诉讼中,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总的休息720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
另查明,牌号为沪ENXXXX小客车系被告锦江公司所有的车辆,姚洪兴系职务行为,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人保卢湾支公司,涉案事故发生在保期内。
又查明,事故后,被告锦江公司向原告支付的钱款累计为50000元。
再查明,原告系上海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的工作人员,经本院查实,受伤前一年原告的月均税后收入为5182.5元,受伤后,原告向单位请假二年,期间的月均税后收入为318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
意见书及发票、验伤
通知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清单、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的工资单、收入证明、原告的完税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代管款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锦江公司的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故双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外分担原告的损失费。
至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发票、医院证明等,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核定为105788.1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当事人意见,本院确定为1680元;三、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5400元;四、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80376元;五、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本市护工市场行情,本院酌定为7200元;六、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其主张1215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七、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核定为1145元;八、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税单及本院调查的工作及收入状况,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4806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责任,本院确定为3500元;十、司法鉴定费,本院核定为1800元;十一、律师费,原告主张的5000元标准,尚属合理。
上述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
死亡赔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行负担,本院予以准许。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费,本院确定由被告锦江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卢湾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源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费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
二、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源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费人民币98814.88元(已履行人民币50000元);
三、原告陈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8.7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854.35元,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陈源负担人民币85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鲁宁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万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
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