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万法民初字第04070号
原告范勇志
【当事人信息】
。
委托代理人冉茂蒽,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双杰
被告贝林集团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
负责人曾有根,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其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卫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贝林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积勤,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其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卫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范勇志诉被告双杰、被告贝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林公司)、被告贝林集团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贝林公司万州分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勇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冉茂蒽、被告贝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其军、被告贝林公司万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2014年10月14日,本院依据原告范勇志的申请,冻结了被告双杰在被告贝林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00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勇志诉称,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不定时多批次为被告承建的南山绿庭25#、28#楼送各种型号钢材约1000吨,上车费原告承担,运费及下车费由被告承担,每月结算一次钢材款,超过30天后,每天每吨按成交价上浮6元。合同签订后,从2011年11月21日起,原告开始为被告供货,每批次都有送货单,有的还特别约定48小时内付清货款或30天内付清货款,未付清则按提货当日每吨加5元。截止2013年1月29日止,原告总共供货26次,总货款4452765元。原告送货后,被告总是延迟支付货款。至2014年1月26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3400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52765元,运费27550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尚欠货款1052765元及资金占用费894650元(按照《钢材买卖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4倍计算);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运费2755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双杰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贝林公司万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范勇志与被告双杰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2013年1月29日供货完毕,而被告贝林万州分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才成立,不可能与原告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原告将被告贝林公司万州分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无事实依据。因此,被告贝林公司万州分公司不是本案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贝林公司万州分公司的起诉。
被告贝林公司辩称,贝林公司不是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贝林公司对原告范勇志与被告双杰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既未享有权利,也不能承担任何义务。原告范勇志将贝林公司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贝林公司连带支付货款、运费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
法律依据。被告双杰成为南山绿庭28#楼的承包主体是在2012年4月6日与被告贝林公司签订内部
承包合同之后,此前仅是材料供应商之一。被告双杰是以自然人的身份与原告范勇志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不是以贝林公司南山绿庭28#楼项目部或南山绿庭28#楼项目经理的身份与原告范勇志签订的买卖合同,钢材款也是以被告双杰个人名义向原告范勇志支付,因此,本案不存在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贝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原告范勇志(甲方)与被告双杰(乙方)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工程的地点及名称:南山绿庭25#、28#楼;二、乙方因工程需要,乙方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向甲方不定时、多批次向甲方采购钢材,总需货量约1000吨;三、交易方式:……3、乙方在甲方的钢材送达之后,应当场予以清点数量、核对规格、品名、价格等,核实、确认后在甲方的送货单或者供货单上签名,该送货单或供货单作为甲乙双方结算的凭证;……5、上车费由甲方承担,运费和下车费由乙方承担;……六、钢材价格按照万州市场价格(达钢、永航)为准;七、结算及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1、每月底结账,欠账金额不超过200万;2、超过30天后,每天每吨按成交价上浮6元,每月底结清上浮利润;3、逾期不还者,从提货之日起每日按照总货款的1.5%支付
违约金;若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在一个月之内,乙方应向甲方付清全部钢材款;八、担保责任:1、开发商自愿为承建方承担向甲方支付全部钢材货款的责任及违约责任;2、承建方和开发商愿意拿不动产作抵押;九、纠纷解决方式:若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
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方及开发商各执一份,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原告范勇志、被告双杰在该合同上签字,无其他人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双杰委托张明伦负责收货。
2011年11月20日,原告范勇志给被告双杰供货钢材38695元;2011年11月21日供货钢材209605元和221502元;2011年12月14日供货钢材273605元;2011年12月29日供货钢材285619元;2012年1月2日供货钢材31776元;2012年2月1日供货钢材259933元;2012年2月7日供货钢材13238元;2012年2月12日供货钢材270444元;2012年2月14日供货钢材33598元;2012年2月22日供货钢材354326元;2012年3月13日供货钢材218163元;2012年3月31日供货钢材272158元;2012年4月2日供货钢材57406元;2012年4月24日供货钢材159502元;2012年4月28日供货钢材328872元;2012年5月5日供货钢材60044元;2012年5月8日供货钢材65872元;2012年5月17日供货钢材206461元;2012年6月1日供货钢材301290元和35651元;2012年6月7日供货钢材247740元;2012年7月17日供货钢材107677元;2012年12月10日供货钢材260953元;2013年1月14日供货钢材81573元;2013年1月29日供货钢材57063元。以上,原告范勇志先后26次给被告双杰供货,共计钢材货款4452766元,供货单均有提货人张明伦签字确认。其中2012年2月22日、3月13日、3月31日、5月8日、5月17日、6月7日供货的提货单载明:“特别声明:本提货单表格中列明的货物已提走,必须在30日内付清货款;未付清货款按提货当日每天每吨加5元”,2012年6月1日、7月17日、12月10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1月29日供货的提货单载明:“特别声明:本提货单表格中列明的货物已提走,必须在48小时内付清货款;未付清货款按提货当日每天每吨加5元”,其余的提货单载明:“特别声明:本提货单表格中列明的货物已提走,必须在48小时内付清货款”。在送货过程中,原告范勇志垫付运费等共计27550元。
被告双杰于2012年4月28日支付原告范勇志钢材货款500000元,2012年5月7日支付钢材货款600000元,2012年5月25日支付钢材货款300000元,2012年7月3日支付钢材货款300000元,2012年9月27日钢材货款200000元,2013年2月4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2013年6月14日支付货款400000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钢材货款100000元,共计支付钢材货款3400000元,尚欠原告范勇志钢材货款1052766元、运费2755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范勇志多次催收无果,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贝林公司与重庆市华粹地产有限公司签订《
协议书》,约定被告贝林公司承包重庆市华粹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华粹·南山绿庭19#、24#、25#、26#-28#楼工程。
2012年4月6日,被告双杰(乙方)与被告贝林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鉴于:1、甲方于2011年5月与项目业主重庆市华粹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华粹·南山绿庭26#-28#楼
工程施工合同。乙方知悉并同意甲方与项目业主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条款;2、乙方为甲方指派上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充分调动乙方的工作积极性,实现劳动报酬与工作结果的合理配比,确保工程保质保量完成,甲方拟就上述工程实行项目经理内部承包责任制。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所述条件对该工程实行内部承包经营。……第一条、项目部的组建:1、甲方指派乙方任华粹·南山绿庭28#楼工程项目部的经理(项目负责人),负责建立华粹·南山绿庭28#楼工程项目部,承担华粹·南山绿庭28#楼工程施工任务。……;4、乙方作为本工程的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其职务自工程
竣工验收15日后即行解除,此后不得以该工程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对外从事任何民事活动,但对已施工完成的内容负责保修……;第六条、工程财务和印鉴管理:……2、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乙方不得以甲方公司或项目部以及甲方授权代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对外签署结算凭证。如有未经甲方确认的材料款或其他债务,将全部视为乙方的私人债务,而无论该材料款或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在本工程建设中;第七条、
工程承包结算:……7、乙方同意甲方按照本工程实际决算总造价(含质保金)的2%计收管理费。建造师或项目经理证书使用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应交纳的个人所得税由乙方承担……;第八条、本合同的解除和终止:……遗留债务处理:在双方就已经完成内部承包经营结算后,如再发生与乙方经手的工程遗留债务,乙方应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费用。若乙方怠于处理的,甲方在催告乙方后有权先行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另行向乙方进行追索……。
再查明,被告贝林公司万州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4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范勇志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范勇志在重庆三峡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贝林公司万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26份提货单记账联、14份运费领款单、被告贝林公司提供的2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杰的重庆三峡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8份、李永才出具的承诺书、《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范勇志与被告双杰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范勇志按照被告双杰的购货要求,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双杰应履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范勇志钢材货款的义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双杰至今尚欠原告范勇志钢材货款1052766元、运费27550未付,被告双杰应承担支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范勇志要求被告双杰支付钢材货款1052765、运费2755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范勇志与被告双杰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第七条“2、超过30天后,每天每吨按成交价上浮6元,每月底结清上浮利润;3、逾期不还者,从提货之日起每日按照总货款的1.5%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双杰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约定过高,因此,原告范勇志主张要求被告双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范勇志主张参照《钢材买卖合同》第七条“2、超过30天后,每天每吨按成交价上浮6元,每月底结清上浮利润”约定,实际计算的资金占用费894650元(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4倍计算)计算有误,本院确认为891485.40元(见附件资金占用费计算明细)。被告贝林公司万州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4日,原告范勇志与被告双杰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后最后一次送货在2013年1月29日,被告贝林公司万州分公司是在原告范勇志与被告双杰的买卖合同关系履行之后才成立,其与原告范勇志与被告双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范勇志要求被告贝林万州分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双杰与原告范勇志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时被告双杰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并非以南山绿庭28#楼项目部或项目经理的身份签订该买卖合同,且被告双杰成为南山绿庭28#楼的项目经理是在2012年4月6日与被告贝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之后,被告贝林公司对被告双杰此前与原告范勇志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又未追认,故原告范勇志要求被告贝林公司承担本案债务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范勇志钢材货款1052765元、运费27550元、资金占用费891485.40元,合计1971485.40元。
二、驳回原告范勇志对被告贝林集团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范勇志对被告贝林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范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双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546元由被告双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
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
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何大寨
人民陪审员魏 钢
人民陪审员牟 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邓 洲
附件:
原告范勇志诉被告双杰、被告贝林公司、被告贝林万州分公司买卖
合同纠纷案资金占用费计算明细
时间金额止息日天数利息
2011/11/20386952012/4/281293364.23
2011/11/212096052012/4/2812818082.30
2011/11/212215022012/4/2812819108.64
2011/12/142736052012/4/2811521206.26
(38695+209605+221502+273605)=743407-500000=243407
2012/4/282434072012/5/791476.42
2011/12/292856192012/5/79919057.43
2012/1/2317762012/5/7952034.53
2012/2/12599332012/5/76511387.20
(243407+285619+31776+259933)=820735-600000=220735
2012/5/72207352012/5/25182677.84
2012/2/7132382012/5/2577687.00
2012/2/122704442012/5/257213123.57
(220735+13238+270444)=504417-300000=204417
2012/5/252044172012/7/3395373.09
2012/2/14335982012/7/31092468.21
2012/2/223543262012/7/310124119.41
(204417+33598+354326)=592341-300000=292341
时间金额止息日天数利息
2012/7/32923412012/9/278616944.56
292341-200000=92341
2012/9/27923412013/2/41308090.59
2012/3/132181632013/2/429843816.69
2012/3/312721582013/2/428051359.59
2012/4/2574062013/2/427810755.84
2012/4/241595022013/2/425627519.99
2012/4/283288722013/2/425255855.98
(92341+218163+272158+57406+159502+328872)
=1128442-1000000=128442
2013/2/41284422013/6/1413011286.68
2012/5/5600442013/6/1437515175.50
2012/5/8658722013/6/1437216515.28
2012/5/172064612013/6/1436350511.11
(128442+60044+65872+206461)=461219-400000=61219
2013/6/14612192014/1/162168912.14
2012/6/13369412014/1/1619945190.71
(61219+336941)=398160-100000=298160
2014/1/162981602014/8/2722344812.22
2012/6/72477402014/8/27781130403.54
2012/7/171076772014/8/2774153775.37
时间金额止息日天数利息
2012/12/102609532014/8/27595104645.72
2013/1/14815732014/8/2756030787.66
2013/1/29570632014/8/2754520960.09
以上资金占用费共计891485.40元,根据《钢材买卖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4倍计算,每笔货款扣减30天的付款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