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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光山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Sep 15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光民初字第00475号 [ 审官 ] 张锋、房岩
[ 代所 ] 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杨庆辉、许祥
[ 当人 ] 陈永忠、民生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陈永忠诉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47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永忠,男,汉族,1968年6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永忠诉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庆辉、被告委托代理人许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6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光山营业部为儿子陈X1购买了一单《民生富贵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和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民生附加定期寿险,受益人为原告。在保险期间,即2012年12月31日,被保险人陈X1因患霍奇金淋巴瘤去世,依约定被告应向投保人无息返还所交保费和重大疾病保险金及身故保险金共计50000元,可是被告只退回部分保费,尚欠42590.74元保险金,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当被保险人出现保险事故,保险人有义务按照合同应当对受益人进行赔付保险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履行理赔42590.74元保险金。
被告辩称:1、因投保人在2012年11月27日(已包括宽限期60日)未按时缴纳续期保费至保险合同中止,投保人在2012年2月23日申请复效,被保险人陈X1因病于2012年12月31日病故,由于被保险人陈X1是在保险合同复效一年内病故,根据民生附加额外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和民生附加定期寿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病身故,保险公司无息返还所交保费,合同终止。根据富贵年年两全保险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因病身故,保险公司无息返还所交保费,合同终止。而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返还了保费,合同已经终止。因此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2、被保险人陈X1所患疾病不属于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的四十种疾病,根据重大疾病保险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投保人明确表示理解并签名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已经尽到说明义务。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保单及保险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
3、被保险人病历,证明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因病死亡;
4、证人陈某证明及证言,证明保险合同签字及复效申请均不是原告本人,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
5、理赔批单,证明赔了7千多元,但是与保额不符,原告不予接受。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但根据民生富贵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因病身故,保险公司无息返还所交保费,合同终止。而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返还了保费,合同已经终止。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民生附加定期寿险合同均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病身故,保险公司无息返还所交保费,合同终止;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被保险人所患疾病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四十种,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说的不是事实,因他在2011年就不再是保险公司的营销员了。保险合同已履行三年,包括复效在内,原告一直在缴纳保费,视为对保险合同的认可,责任也应根据保险合同及复效申请为依据。证人陈述保险合同是原告的表妹朱海燕代写,朱海燕本人在保险公司也购买了保险,所以对保险合同内容是熟知的,否则不会代签字;对证据5没有异议,证明保险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返还保费的理赔义务。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保单复效申请书、相关材料4张,证明原告在2012年2月23日对保险合同申请复效,而被保险人在2012年12月31日因患霍奇金淋巴瘤去世,从复效到被保险人去世不满一年,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支付保险金;2、2012年2月23日保险交费通知单、2012年2月24日原告缴纳复效之后的保费2240元的批单,证明原告在2012年2月23日申请复效,24日交了保费,25日复效。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复效申请不是原告本人写的,原告当时确实没有阅读合同条款,只知道每年交保险费。所谓复效,是恢复效力,既然复效被认可,合同应继续履行,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1月26日被告单位原销售员陈某(陈某在2011年已不在被告单位)找到原告家推销保险,当时原告本人不在家,被保险人陈X1及原告母亲在家,原告母亲就以原告名义为原告儿子陈X1在被告单位购买了一单保险,合同号86411520090210026920。因原告母亲不会写字,就由原告的表妹朱海燕代原告在保险合同中签字,同时朱海燕本人也购买了一单保险合同。第一次的保费是原告母亲代交的,第二年原告从外地务工回家,知道了买保险的事情,并交纳了第二次保险费,因在第三年,即2011年9月27日至合同宽限期60日(即2011年11月27日)原告未按时交纳续期保费,保险合同中止。在2012年2月23日由原告的表妹朱海燕到保险公司代原告申请复效,24日原告交纳了保险费2240元,25日保险合同复效。被保险人陈X1于2012年12月31日因患霍奇金淋巴瘤去世。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时,被告认为被保险人在合同复效一年内病故,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无息返还部分保险费,合同终止,且根据“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约定,被保险人所患疾病不属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2013年11月保险公司经审核后返还了保费7409.26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保险金50000元,扣除已支付7409.26元,余额42590.74元。双方协商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合同号86411520090210026920保险合同,包括主合同“民生富贵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和附加合同“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民生附加定期寿险”,上述保险受益人均为原告,合同生效日为2009年11月27日,交费期20年,保险期间至被保险人80岁。续缴保费期可以宽限60日。在“民生富贵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险种中,保险金10000元。保险条款“第2.2保险责任1、身故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向你无息返还所交保费,合同终止”,关于保险单红利另有规定;在“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险种中,保险金30000元,保险条款“第2.2保险责任1、重大疾病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包括一年)首次发病……,本公司无息返还本附加合同所交保费,本附加合同终止……”;在“民生附加定期寿险”险种中,保险金10000元,在保险条款“第2.2保险责任1、身故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包括一年)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无息返还本附加合同所交保费,本附加合同终止。
本院认为,在2009年11月27日原告母亲代原告购买了保险一份,并代交了保费,第二年原告本人知道了代买保险的行为,并缴纳了第二次保险费,视为对其母代理其购买保险行为及其表妹代签行为的事后追认,该保险合同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即“86411520090210026920”号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因没有按时交纳保费,保险合同中止后,原告的表妹又代原告到保险公司申请复效,原告于申请复效后的第二天缴纳了保险,视为对该复效申请的认可。“86411520090210026920”号合同中的“民生富贵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险种中约定在发生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仅无息返还所交保费,合同终止;在“民生附加定期寿险”险种和“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险种中均约定在保险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仅无息返还合同所交保费,合同终止。本案保险合同在2012年2月25日复效,被告保险人在2012年12月31日因疾病去世,从生效到发生保险事故不足一年,不符合给付保险金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诉讼费8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锋
审 判 员 房 岩
人民陪审员 赵 永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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