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伊交民初字第27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位某某,男,1990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伊川县白元乡。
被告韩某某,男,198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伊川县白元乡。
被告赵某某,男,196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伊川县水寨镇。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6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伊川县水寨镇。
被告韩某某、赵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校玲,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伊川县白元乡。
委托代理人李元朝、吴海伟,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某某和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郑东新区民生路1号中国大唐大厦北侧1-5层。
负责人赵春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平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XX市CBD商务外环路与九如东路交叉口保险大厦16F。
法定代表人胡军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位某某诉被告韩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英某某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驰、刘振强,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校玲,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朝、吴海伟,被告英某某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祥、被告平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聪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某某诉称:2013年3月23日8时45分许,位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从左侧超越豫C2D638号小型面包车(该面包车此时停放在惠民医院门口,头北尾南,停放在公路东侧,经查豫C2D638号小型面包车为李某某所有),该面包车左前门突然打开,撞倒位某某骑的二轮电动车前轮右侧及右车把位置,位某某摔倒后被由南向北韩某某驾驶的豫C78727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至公路西侧。事故发生后,该面包车调转车头向南驶去。根据法律规定,上述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9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575元、误工费23333.33元、护理费26970.84元、伤残赔偿金147827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2568元、定损费200元、交通费1976元,共计337845.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1、对原告的伤情表示同情;2、原告是超车时被突然打开的门撞倒于路中间致使被告撞伤原告,韩某某驾车正常行驶,不应负事故责任;3、韩某某作为司机受雇于车主,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用活动,应由雇主赔偿;4、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依法酌定。
被告赵某某辩称,1、同意韩某某的答辩意见;2、根据原告的诉状和交警队的事故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是在超越停靠在路边的面包车时,被突然打开的车门碰撞,摔倒在路中间,韩某某恰巧驾车经过此处,在采取刹车措施后,仍然将原告推到马路对面。面包车突然开门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3、该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已给付原告42201.2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4、豫C78727号车在被告英某某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
交强险,如果认定司机应承担事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愿意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5、原告的户籍显示是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部分诉求费用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实。综上,该起事故是由面包车的违章行为造成的,赵某某的雇佣司机韩某某在该起事故中不存在违章、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位某某起诉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李某某并非事故当事人,事发时不在现场,李某某驾驶的豫C2D6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发时段并没有经过和出现在事故现场;2、相关证据不能证实李某某的车在现场并造成事故发生。(1)事故现场的大车豫C7872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韩某某及乘员均称不清楚车辆号牌和型号;(2)王国利报案称系一辆后八轮拉土车与一辆电动车相撞,未称有面包车导致事故;(3)受害人两次报案所称面包车的车号均非李某某的车号,事发5天后称尾数是638,,有作假嫌疑,且尾号为638的车不只一辆;(4)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也称不能确认电动车与嫌疑车辆豫C2D638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门有过接触;(5)交警部门也没有作出确认李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李某某的起诉。
被告英某某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同意韩某某的意见;2、韩某某属于正常行驶不负事故责任,我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李某某为其豫C2D6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二、豫C2D63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2013年3月23日原告位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1、惠民医院和惠民超市距离5公里,途中有一个岔口路,即惠民医院不是豫C2D63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必经之路,仅凭摄像头中豫C2D638号小型普通客车两次经过的记录不能认定豫C2D638号小型普通客车必然经过惠民医院并在此肇事;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只能固定牌号尾数为638或者683,不能认定为豫C2D638车辆,其他的证人没有任何的车号线索;3、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也不能明确豫C2D638车辆肇事的必然性;4、本案没有查找到直接肇事车辆,伊川县交警大队依据现场变动,部分证据灭失,当事人供述不一致出具了伊公交认字(2013)第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中没有确定豫C2D638的肇事身份,因此,本案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豫C2D638车辆与本次事故的直接因果关系。三、我公司通过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委托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作出《神舟公估(2014)保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
意见书》,结论为“迪欧二轮电动车2013年3月23日事故中没有与豫C2D638车辆发生碰撞”。法庭应采纳该证据,明确豫C2D638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身份。四、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2013年3月23日的交通事故是由豫C2D638车辆导致的,即在我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亦不需要承担交强险的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居住证明一份;2、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伊公交认字第275号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一份;3、被告韩某某驾驶证一份及被告车辆所有人赵某某行驶证一份,被告赵某某在被告英某某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的交强险保单一份,被告李某某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内容:1、原告、被告身份信息及双方于2013年3月23日在伊川县白梁路王庄惠民医院门口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肇事车辆投保信息;3、原告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第二组证据,1、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出具的诊断
证明书2份、出院证1份及病历1份62页;2、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及病历1份21页;3、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医疗评估意见书1份3页及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页。证明内容:1、原告因此次受伤的治疗情况、住院天数、以及住院期间陪护2人的情况;2、原告出院后需护理情况及原告构成2个八级伤残。第三组证据,1、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2份142272.5元和门诊票据及外购药票据22份1612.9元,总计24张143885.4元;2、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护理期限鉴定费发票1份6张600元及伤残鉴定费发票1份7张700元,共计1300元;3、原告误工证明1份,原告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工资表各1份,洛阳市西工区秦记真味骨汤刀削面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原告误工按实际误工2800元/月;4、原告陪护人员王利存、位卷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陪护人员误工按XX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5、车辆定损费发票1份200元、鉴定意见书1份;6、交通费发票7份147张1976元;7、原告户口本复印件2张。证明内容1、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2、原告家庭成员信息。
被告韩某某质证认为,韩某某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对证据不质证。
被告赵某某质证认为,1、证据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2、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该辖区居住,应由暂住证;3、对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是由面包车开车门引起;4、对诊断证明、病历无异议;5、评估意见书未写明法律依据和参照标准;6、司法
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八级伤残;7、对正规票据认可,对原告外购药票据不认可;8、对于刀削面馆的证明有异议,时间有改动痕迹,且不能证明原告在洛阳市长期居住,应当提供
劳动合同或者银行转账票据;9、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交通费要求过高,有些票据属于已经废止的;10、刀削面馆的证明及后面的证据中显示原告的签名系同一人笔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1、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居住证明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赵某某意见;2、事故证明不是事故认定书,证明没有确认李某某的车辆与原告有接触;3、对驾驶证、保单、行驶证无异议;4、从病历来看,原告有挂床现象;5、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赵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英某某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1、居住证明有异议,应提供负责人或出具人的签字或联系方式便于核实真实性;2、事故证明显示韩某某属于正常驾驶,无任何违章,不应承担该事故责任;3、其他意见同赵某某质证意见。
被告平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起诉被告韩某某及我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韩某某及我公司造成原告损害的直接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因果关系的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其他质证意见同赵某某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位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居住证明由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派出所确认属实,应予采信;2、当事人对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第三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有付款人“位某某”的正规发票予以采信,无付款人“位某某”的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不予采信;洛阳市西工区秦记真味骨汤刀削面出具的误工证明有改动痕迹,且原告无提供劳动合同和事故发生前近三年的固定收入,因此,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韩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驾驶证复印件;3、雇佣协议。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韩某某是司机的事实予以认可,对雇佣协议有异议;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英某某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无异议。
本院对于被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是,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没有载明韩某某有违章驾驶的情况,韩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3、原告家属出具的收条以及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赵某某垫付的费用42201.2元。
原告位某某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鉴定结论证明韩某某驾车碾压原告,致原告受伤;2、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个500元和另外一个卡内余额900多的票据有异议为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事故证明仅能证明豫C78727号车在事故现场,不能确认李某某的车辆在事故现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英某某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事故证明的意见同之前的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平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李某某的意见。
本院对于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从被告赵某某提交的收据和医疗费单据,可以确认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2.2元,给付原告现金39500元;对驾驶证、行驶证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申请证人李某某、杜某某出庭作证,1、证人李某某(白元乡土门村人)陈述:2013年3月23日8点40分乘坐李某某由南向北的车,经过土门桥南到的县城,没有经过惠民医院;2、证人杜某某(白元乡夏堡村人)陈述:2013年3月23日8点半左右,杜某某乘坐李某某的车到县城进货,车是由土门桥直接到县城,没有经过王庄村。
本院对于证人证言认证为,被告李某某在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时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相矛盾,对证人证言和李某某的陈述均不予采信。
被告英某某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无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本院调取的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卷宗;2、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豫C2D638号车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
原告位某某质证认为,1、卷宗里有魏某某的证言证实是368或638的,但事故证明显示就是638,且根据监控显示整个车牌号豫C2D638车,证明李某某驾驶该车两次出现在监控画面中;2、李某某承认到过白元一次,但监控显示是2次,监控不会说谎;3、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人是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是单方委托鉴定,且2013年3月23日当天,李某某对豫C2D638车进行了清洗,清洗过的车辆再进行鉴定所得出的鉴定意见不科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韩某某不予质证。
被告赵某某质证认为,卷宗显示8点左右李某某已经清洗车辆,而证人说的是8点30分坐上的车,请法庭核实。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1、对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2、本案卷宗所涉及的证言、物证等都不能证明李某某的车辆与本案有直接的联系;3、卷宗没有显示过有面包车,未说明面包车造成交通事故。
被告英某某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被告平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为,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时认为电动车车把距地高93厘米,而豫C2D638面包车左侧划痕前端距地高81.4厘米,后端距地高78.5厘米,车把比划痕高,从而断定电动车与豫C2D638面包车无发生碰撞。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分析不全面,结论并非唯一性,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23日8时40分左右,原告位某某骑二轮电动车沿伊川县白梁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白元乡王庄村惠民医院门口时,从左侧超越被告李某某驾驶并停靠在惠民医院门口的豫C2D638号面包车(头北尾南)时,该面包车左前门突然打开,撞到位某某骑的二轮电动车,位某某摔倒,被告韩某某驾驶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豫C7872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经过此处,将二轮电动车和位某某碾压至公路西侧,从而发生位某某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22日以现场变动、部分证据灭失、当事人供述不一致作出伊公交证字(2013)第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事故发生后,原告位某某即被送到伊川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87天,于2013年6月18日出院,又于2013年8月26日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3年9月13日出院,先后花费医疗费144417.6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二个月。位某某经诊断:1、骨盆骨折;2、尿道断裂;3、双下肢大面积皮肤撕脱伤;4、休克;5、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11月8日,原告位某某的尿道损伤和双下肢皮肤损伤愈后瘢痕形成的伤残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均构成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豫C2D638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C7872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英某某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位某某治疗期间,被告赵某某为原告位某某垫付医疗费712.2元,给付原告现金39500元。原告位某某骑的二轮电动车经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估损总值为2568元,支付定损费2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位某某于2012年2月15日起一直在洛阳市西工区居住。
本院认为,从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查材料和法庭调查来看,被告李某某陈述和其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相矛盾,不可采信;原告位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王苗珍、赵延超的陈述、被告韩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认被告李某某的豫C2D638号面包车在开车门时将位某某及二轮电动车撞倒;被告韩某某驾驶车辆没有尽到安全行驶义务,碾压摔倒后的位某某。由于被告李某某、韩某某的违章行为,发生了位某某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韩某某应当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位某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用14441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3150元;3、营养费每天10元,计105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105天,计14601.62元,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计4171.8元,合计18773.42元;5、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按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年均工资24809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25天,计15293.22元;6、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的33%,计134921.2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8、二轮电动车车损2568元;9、交通费酌定为1300元;10、定损费200元;11、鉴定费1300元。上述原告位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34973.53元。其中的医疗费用1444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050元,计148617.6元,因豫C7872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英某某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豫C2D638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由被告英某某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128617.6元,由被告李某某和被告韩某某的雇主被告赵某某各承担50%,即64308.8元。其中护理费18773.42元、误工费15293.22元、伤残赔偿金134921.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300元,计182287.93元,由被告英某某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各承担50%,即91143.97元。二轮电动车车损2568元,由被告英某某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承担50%,即1284元。综上,被告赵某某应赔偿位某某64308.8元,因被告赵某某已给付位某某40212.2元,被告赵某某应赔偿24096.6元;被告李某某应赔偿位某某64308.8元;被告平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位某某102427.97元;被告英某某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位某某102427.97元。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位某某24096.6元。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位某某64308.8元。
被告英某某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位某某102427.97元。
被告平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位某某102427.97元。
驳回原告位某某对被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8元,鉴定费1300元,定损费200元,计590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2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200元,由原告位某某负担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XX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锁乾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人民陪审员李红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张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