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思民保字第767号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厦门市兴明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凤屿路318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孟新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峥嵘、张晓莉,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厦门艺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水仙路33号海光大厦15层D。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厦门市兴明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厦门艺发装饰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厦门艺发装饰有限公司价值927924.6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申请人并已提供案外人的房产作为保全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
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为保证财产保全担保的有效性,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予以冻结。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厦门艺发装饰有限公司价值927924.6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
二、冻结申请人厦门市兴明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即案外人的房产。
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厦门市兴明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王 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陈婷婷
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