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XX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民初字第24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开清,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代理人蔡德火,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宗钦,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代理人吴初升,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宗锋(系被告弟弟),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吴开清与被告吴宗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德火、被告吴宗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初升、吴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开清诉称:原、被告同为城厢区常太镇埔头村村民。1983年埔头村分田时,原告全家四口人共分得“门沟洋”责任田1.2亩,其中一处1亩,另一处0.2亩。1999年,埔头村委会与原告签订《耕地
承包合同书》,再次确认上述1.2亩责任田由原告承包30年的事实。上述责任田自1983年至今一直由原告使用。但近二年来,被告强行在原告上述0.2亩责任田上堆放空心砖,致原告无法耕作。经村镇协调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责任田原状;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被告吴宗钦辩称:原告主张讼争的土地属于原告的《耕地承包合同》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事实。讼争的土地属于被告哥哥吴宗汉的责任田。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开清与被告吴宗钦均为莆田市城厢区常太镇埔头村安然自然村村民。1999年8月,原告吴开清(乙方)与埔头村第六村民小组(甲方)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集体耕地1.96亩发包给乙方经营,期限30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月1日止。该合同书附表承包耕地地块明细表注明门沟洋0.2亩四至为东开新田、西国太田、南水沟、北水沟。同年8月,被告之兄吴宗汉也与埔头村第六村民小组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中的承包土地地块
登记表注明门沟洋0.5亩水田四至为东至元常田、西至金泉田、南至金泉田、北至珍宝田。2013年下半年,被告吴宗钦在门沟洋原告吴开清的猪圈与公路之间用空心砖围起长约12米、宽约3.1米,面积约37.2平方米的空地。原告认为被告该所围的空地系其责任田,致引起纠纷,经有关部门协调未果,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庭审时原、被告均说明埔头村在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随着人口的生亡嫁娶,承包地也作了相应的调整,但承包合同未随着变更。
以上事实,有原告吴开清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书》、现场照片,被告吴宗汉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书》,本院现场勘察图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吴开清向本院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上面盖有城厢区常太镇埔头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坐落在本村第六村民小组的地块田地,东至吴金良厝、西至郑庆丰厝,南至大车路,北至吴金良田,面积二分,该田地使用权属本村村民吴开清所有,该田地包含在《耕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0722006139,鉴证编号:0722139)发包给吴开清的门沟洋1.亩田地之中。上述二分田地自83年分田后一直由吴开清耕作,但近二年来村民吴宗钦以这块田地中有4厘属于他家为由对吴开清进行阻挠并用空心砖强行在田地中筑起一道墙,致与吴开清发生纠纷。特此证明。”该《证明》的下部注明有:“经查上述承包合同属实”字样,并盖有城厢区常太镇村帐委托代理办公室的公章。庭审时经本院询问,原告吴开清说明该证明的内容系其草拟并叫人打印好的,由其妹夫常太镇埔头村主任翁兆勇盖的公章。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吴宗钦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明的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下端注明有:“本合同书属实,上述坐落地块系由埔头村委会提供。本人不清楚”,并盖有城厢区常太镇村帐委托代理办公室的公章。诉讼期间被告吴宗钦提供被告对埔头村书记郑庆丰的录像一份,录像中郑庆丰在与吴宗锋和吴宗钦对话时说明其也不敢肯定讼争土地是原告的,“证明是翁兆勇做出来的,我们也不知道这件事”。
本院认为,原告吴开清主张讼争的0.2亩责任田系由埔头村发包给其耕作的,并提供城厢区常太镇埔头村第六组与其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及盖有城厢区常太镇埔头村委会公章的《证明》各一份加以证明。因该《耕地承包合同书》注明门沟洋0.2亩的四至与讼争现场不符,且原、被告均说明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随着人口的生亡嫁娶,承包地也作了相应的调整,故无法认定该讼争的0.2亩责任田属原告的承包地;而《证明》系原告吴开清拟好内容后,由其妹夫埔头村主任翁兆勇在上面盖的公章,且埔头村书记郑庆丰也表示其不清楚讼争土地系由原告承包的,《证明》是村主任翁兆勇出的,其不清楚这件事,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明》的来源不合法,不具有证明力,亦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原告主张本案讼争的地块系其责任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宗钦主张讼争的0.2亩责任田系其兄吴宗汉的责任田,并提供吴宗汉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加以证明,因该《耕地承包合同书》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院不予审核认定。据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开清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吴开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方新福
人民陪审员谢金龙
人民陪审员徐素瑜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陈建英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