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漳民终字第64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明亮,男,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诏安县。
委托代理人朱柏涛,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晓晖,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宗南,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诏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荣国,男,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诏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罗坤,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诏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华东,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诏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顺钦,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诏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溪弟,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诏安县。
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锦义,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诏安县桥东镇仙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诏安县桥东镇仙塘村。
法定代表人涂木通,主任。
原审第三人诏安县桥东镇仙塘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诏安县桥东镇仙塘村。
法定代表人涂艳庭,主任。
上诉人涂明亮因与被上诉人涂宗南、涂荣国、涂罗坤、涂华东、涂顺钦、涂溪弟、原审第三人诏安县桥东镇仙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仙塘村村委会)、诏安县桥东镇仙塘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仙塘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
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诏安县人民法院(2013)诏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涂明亮的委托代理人朱柏涛、林晓晖、被上诉人涂荣国、涂华东、涂顺钦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锦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仙塘村村民委员会、仙塘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涂宗南、涂荣国、涂罗坤、涂华东、涂顺钦和涂崇钦、沈油生、被告涂明亮均系诏安县桥东镇仙塘村村民。1994年10月13日,原告涂宗南、涂荣国、涂罗坤、涂华东、涂顺钦和涂崇钦、沈油生共七股份合伙组成对虾养殖承包组(以下简称承包组),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向第三人仙塘村村委会、仙塘村经济合作社承包位于诏安县桥东镇仙塘村老虾池(地片名)的虾池500亩,由原告涂宗南作为承包组代表人与第三人仙塘村村委会、仙塘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一份《仙塘村对虾养殖场
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1996年2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还约定承包金数额、交纳方式等条款。1995年5月11日,原告涂宗南作为承包组代表人与第三人仙塘村村委会、仙塘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一份《仙塘村对虾养殖场承包合同补充
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就承包合同未尽事宜进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均于1995年5月11日经诏安县公证处办理合同公证。1995年5月20日,被告涂明亮与承包组代表人涂宗南及第三人仙塘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承包组将原义群、明钦虾池面积28.85亩(四至:东至港岸,西至大岸,南至港岸,北至原太仔共岸)发包给被告经营管理,时间从1996年2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被告一次性向原告缴纳堤岸修建费及第一年、第十五年的承包款,今后逐年承包款被告应于当年的元月三十日前向第三人交清等条款。1999年1月5日,原告涂宗南作为承包组代表人又与第三人仙塘村村委会、仙塘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一份《仙塘村对虾养殖场延期续包协议》(以下简称续包协议),该协议也经诏安县公证处公证。续包协议约定承包组承包的上述500亩养殖场由承包组续包,续包期限从2011年2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承包款为200000元。1999年1月6日,第三人仙塘村经济合作社出具一份《漳州市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统一收款收据》给原告涂宗南,确认收取承包款200000元。被告在《协议书》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未将其经营的虾池交还承包组。2013年6月2日,讼争虾池经过公开招投标,由涂英杰承包。2013年7月2日,被告将虾池移交给新承包人涂英杰。2013年12月20日,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诏价认(2013)第2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诏安县桥东镇仙塘村的虾池28.85亩(四至:东至港岸,西至大岸,南至港岸,北至原太仔共岸)从2011年2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每亩每年的市场租金价格为1300元。2011年6月3日,承包组成员涂崇钦将其虾池承包股份以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涂宗南,承包组全体股东在双方签订的《仙塘村虾场股份转让协议书》上签名确认,第三人仙塘村村委会、仙塘村经济合作社也在上述协议上盖章确认“同意转让”。承包组成员沈油生于2013年6月死亡,沈油生的父亲于1988年死亡,沈油生的遗产
继承人有:陈兰英(沈油生的母亲)、陈桂珍(沈油生的妻子)、涂溪弟(沈油生的儿子)、涂溪金、涂溪妹(沈油生的女儿)。陈兰英、陈桂珍、涂溪金、涂溪妹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沈油生的遗产。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涂宗南作为承包组代表人与第三人仙塘村村委会、仙塘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续包协议,以及原告涂宗南作为承包组代表人与被告及第三人仙塘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协议书》,均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
法律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承包组据承包合同和续包协议取得500亩虾池从1996年2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在《协议书》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没有将讼争虾池交还给对该虾池拥有承包经营权的承包组经营使用,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组的成员涂崇钦于2011年6月3日经承包组全体股东及发包方同意,将其虾池承包股份转让给涂宗南,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涂崇钦因此退出承包组。沈油生于2013年6月死亡后,其遗产继承人陈兰英、陈桂珍、涂溪金、涂溪妹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沈油生的遗产,故沈油生生前对承包虾池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由涂溪弟依法继承。综上,涂宗南、涂荣国、涂罗坤、涂华东、涂顺钦、涂溪弟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应予确认。现原告涂宗南、涂荣国、涂罗坤、涂华东、涂顺钦、涂溪弟请求被告支付其2年虾池租金属于向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但租金的计算标准应以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为准,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为75010元(28.85亩×1300/亩/年×2年)。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涂明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涂宗南、涂荣国、涂罗坤、涂华东、涂顺钦、涂溪弟虾池租金750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涂明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涂明亮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1999年签订《仙塘村对虾养殖场延期续包协议》,违反民主议定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显属被上诉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签的,应认定为无效。2、《仙塘村对虾养殖场延期续包协议》无效,进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也应认定无效。被上诉人无权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即使协议书有效,上诉人的行为属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原审以合法之诉作出判决错误。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租金,缺乏依据。上诉人在村委会要求于2011年3月31日前不准再投放苗生产,就未实际经营讼争虾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2011年以后的讼争虾池的权利,缺乏依据,即使事实如被上诉人所陈述,原审判决以评估支付租金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涂宗南、涂荣国、涂罗坤、涂华东、涂顺钦、涂溪弟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充分客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仙塘村村民委员会、仙塘村经济合作社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涂明亮除对原审查明“被告在《协议书》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未将其经营的虾池交还承包组”有异议外,对其它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涂明亮所提异议部分,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上诉人涂明亮提出其未将虾池移交给承包组,原因是当时村委会通知要求养殖户于2011年3月31日前捕捞清楚,不再投苗生产,故上诉人在此后就不再管理讼争虾池。从原审庭审质证的村委会制作的移交表及桥东镇政府的证明,可以证实讼争虾池是在2013年7月2日才从涂明亮手中移交给新中标人涂英杰,上诉人涂明亮也不否认讼争虾池其未移交给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涂明亮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讼争虾池系涂明亮之弟在管理。故原审对此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涂明亮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涂宗南、涂荣国、涂罗坤、涂华东、涂顺钦、涂溪弟合伙,向原审第三人仙塘村村委会、仙塘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仙塘村对虾养殖场承包合同》、《仙塘村对虾养殖场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仙塘村对虾养殖场延期续包协议》,为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涂明亮与被上诉人合伙体的代表人涂宗南、原审第三人仙塘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协议书》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涂明亮逾期未归还讼争虾池,而是继续占用讼争虾池经营管理,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相应损失的责任。上诉人涂明亮上诉提出1999年的《仙塘村对虾养殖场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系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无效,进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也应认定无效的理由,首先,上诉人涂明亮主张协议无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次,上诉人是在协议书履行完毕后,又继续占用讼争虾池,并在作为被告时才提出该主张的,以此对抗占用费用的主张,目的十分明确,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涂明亮上诉提出讼争虾池在协议约定期满后,因村委会规定就未再经营管理,被上诉人主张租金缺乏依据的理由,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讼争虾池从协议履行期满后,上诉人涂明亮一直占用讼争虾池,并未移交给被上诉人,至移交给新中标人时,上诉人已占用讼争虾池二年,是否占用虾池用于养殖,不影响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后果,故上诉人涂明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上诉人占用讼争虾池,侵犯其经营权,要求偿还租金。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判决上诉人支付租金不当,应为支付占用费,但判决支付金额正确。基于原审判决主文仅为表述不当,不作改动。综上,上诉人涂明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可以维持。据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由上诉人涂明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叶小铭
审 判 员陈永泉
代理审判员谢旭耀
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游雅君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