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民一终字第25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禄宝,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籍黑龙江省,个体,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科尔沁,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进秀,女,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籍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王树明,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
上诉人曲禄宝因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二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禄宝的委托代理人科尔沁和被上诉人许进秀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二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5月13日原告在人行道上行走时,被标有“火风烧烤店”的羊肉串工具车撞伤。原告及时拨打110报案,经二连浩特市公安派出所调查,羊肉串工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曲禄宝。事发的原因是风力吹动烤羊肉串工具车,致使原告许进秀被撞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连浩特市公安派出所接、出警
登记表可以证实。2013年5月14日原告入住二连浩特市医院,于2013年5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共计2741.00元。原告是内蒙古集宁区畜产公司退休职工,退休后一直居住在二连浩特市,其九级伤残赔偿金应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为92600.00元(23150.00元×20年×20%)、护理费732.80元(33434.00元÷365天×8天)、伙食补助费320.00元、营养费320.00元、鉴定费1040.00元,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件倒塌损害责任纠纷,原告许进秀因被告曲禄宝的火风烧烤工具车撞伤,致使原告伤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应该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许进秀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鉴定产生交通费的请求符合
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承担方式应根据公平原则合理的分担责任。医疗费2741.00元、伤残赔偿金92600.00元、伙食补助费320.00元、营养费320.00元、鉴定费1040.00元、护理费732.80元、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00.00元,以上共计101553.80元,按照责任划分原告许进秀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50%,即50776.90元,被告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50%,即50776.90元。关于误工费于法无据,故误工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曲禄宝一次性给付原告许进秀各项费用共计50776.90元。
案件受理费2883.00元,由原告许进秀负担1441.50元,被告曲禄宝负担144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
宣判后,原审被告曲禄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二连浩特市公安局派出所的记录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许进秀受伤是因烧烤工具车所致,被上诉人许进秀的陈述自相矛盾,烧烤工具车的倾倒与被上诉人的受伤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2013)二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许进秀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是上诉人曲禄宝的“烧烤工具车”导致被上诉人许进秀受伤,上诉人曲禄宝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13年5月13日中午,被上诉人许进秀从二连浩特市新华保险公司出来,在人行道上行走时,途径上诉人曲禄宝的“火风烧烤店”,因当日风大,被标有“火风烧烤店”的羊肉串工具车致伤。2013年5月14日,被上诉人许进秀在二连浩特市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2741元,医院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锡林浩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许进秀伤情鉴定,锡林浩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许进秀腰椎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为此,原审法院判决曲禄宝对许进秀的损害予以赔偿。现上诉人曲禄宝上诉主张的,被上诉人许进秀受伤与“烧烤工具车”的倾倒无因果关系,二连浩特市公安局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曲禄宝的“烧烤工具车”导致被上诉人许进秀受伤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许进秀被“火风烧烤店”的工具车致伤后,其在第一时间向二连浩特市公安局派出所报警,二连浩特市公安局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的记载和原审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证实被上诉人许进秀所受伤害是“火风烧烤店”工具车发生位移所致,造成的
损害赔偿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尽管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与刮风有一定的客观联系,但是上诉人曲禄宝作为所有人未能证明其完全不存在过错,应依法予以推定,故其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曲禄宝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分担责任,明显不当,应予纠正。鉴于被上诉人许进秀未提出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服判。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上诉人曲禄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树平
审判员胡雅格
审判员哈 图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乌云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