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XX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73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百岁,男,194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秀红(系苏百岁之女),工人。
委托代理人梅宝玉,男,XX市二七区嵩山路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丽霞,女,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涂志友,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红坡,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XX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78号楼2单元301号。
原告苏百岁诉被告贾丽霞、第三人苏红坡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百岁的委托代理人苏秀红、梅宝玉,被告贾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志友,第三人苏红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子第三人苏红坡的前妻,二人
离婚后,被告多次找原告称想与第三人复婚,要求原告卖掉房子与其一起居住。2013年3月21日,被告用原告的全部卖房款385000元作为首付款以其名义购买了现在居住的房屋。后来,被告与第三人没有复婚,被告答应为原告养老送终,让原告与其共同生活,于是原告将200000元给了第三人,剩余的185000元给了被告。2013年9月5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一份,但此协议内容不是原告最初与被告约定的内容,完全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明显有失公平。2014年2月,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搬出,经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所签协议的第二条“苏百岁把剩余房屋款壹拾捌万伍仟元整给了贾丽霞。”;2、被告返还原告18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的情况,该协议第三款约定在原告与被告居住期间,第三人不得进出被告的房屋,该条款说明原告支付被告款项不是以被告和第三人复婚为前提;2、原告之所以支付被告185000元,是因为被告系原告的前任儿媳,被告在与第三人婚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第三人与被告的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的抚养权归被告,且第三人不支付抚养费,该款项是原告以赠与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作为其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补偿;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述称,其与被告未能复婚,而且一直没有见到被告购买房屋的产权证,于是就多次向被告索要卖房的房款。被告支付了第三人200000元,剩余的185000元一直没有支付,于是原、被告、第三人协商由被告
赡养原告,原告与被告一起居住,并签订协议。但是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就将原告赶出去,被告应退还原告185000元。
经审理查明,贾丽霞、苏红坡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二人登记离婚。2013年3月3日,贾丽霞作为苏百岁的代理人出卖苏百岁所有的位于XX市二七区航海路南2号院46号楼26号的房屋一套,售房款为385000元。2013年3月21日,贾丽霞与杨彦锋签订
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贾丽霞购买杨彦锋所有的位于XX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美林河畔小区2号楼1801号的房屋。合同签订后,贾丽霞与苏百岁搬入该房屋居住。2013年9月5日,苏百岁、贾丽霞、苏红坡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苏百岁在郑飞小区有房屋一套,由贾丽霞协助已出售,房屋总价为385000元。苏百岁把该房屋出售款中的200000元给其儿子苏红坡,把剩余房款185000元给了贾丽霞。苏百岁暂时跟着贾丽霞居住,在居住期间苏红坡不得进出贾丽霞所居住的房屋,如有违反,贾丽霞有权拒绝苏百岁在此居住。苏百岁给贾丽霞房屋款185000元,苏红坡不得以任何借口向贾丽霞要回。苏百岁跟随贾丽霞居住期间,苏百岁如有任何由于身体上的不适造成了任何后果,贾丽霞概不负责,在苏百岁有生之年,如有生活上不能自理,由苏百岁儿女接走。”2014年4月,贾丽霞与杨彦锋解除了
房屋买卖合同,贾丽霞随即搬出该房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显示公平,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据此撤销该协议第二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百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苏百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
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李 楠
人民陪审员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高晓勤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宋文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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