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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劳动争议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东
[ 判院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Oct 29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19号 [ 审官 ] 陈晓艳、陈美苑、陈龙
[ 代所 ] 广东虎门律师事务所、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方木辉、吴惠良、刘灿辉
[ 当人 ] 金马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谢伦科
 
金马(东莞)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与谢伦科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XX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1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马(东莞)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东莞市虎门镇沙角村。
法定代表人:吴万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木辉,广东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惠良,广东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伦科,男。
委托代理人:刘灿辉,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马(东莞)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与上诉人谢伦科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XX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谢伦科于1999年3月20日入职金马公司,担任车工,后任工程部主管,工作地点在车间,没有办公室,车间内没有安装空调,工作内容为操作机器生产机器的工件。金马公司提交了2004年7月8日金苗公司员工登记表员工手册、2004年7月份金苗公司新员工培训考核表及金苗公司培训记录表、2013年1月10日公布的金马公司员工守则,并主张金马公司与金苗公司是同一个用人单位,谢伦科明知公司的厂纪厂规。谢伦科主张其1999年3月20日入职金马公司,金马公司与金苗公司是关联企业,但是相互独立的法人,谢伦科在2004年7月被借调到金苗公司,所以填写员工登记表及新员工培训考核表和培训记录表,之后金苗公司倒闭,于2009年注销,谢伦科又回到金马公司,金马公司承认谢伦科的工龄,认为自己签名的员工守则系金苗公司的,而金马公司的员工守则从未见过。2013年12月9日,谢伦科以回湖南老家有事为由向金马公司请假,填写了请假条,请假日期自2013年12月10日至17日。2013年12月10日,谢伦科发短信给金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家里有急事向其请假一星期左右。2013年12月11日,谢伦科再次委托同事李福海代为请假,李福海帮谢伦科填写了请假条,理由是家中有事(母亲生日),请假日期自2013年12月11日至18日。谢伦科主张是由于母亲生病所以请假,李福海将其请假事由写错,谢伦科提交了其母亲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其请假原因,且认为其请假得到了准许。金马公司主张谢伦科的请假没有得到公司批准,申请了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2013年12月14日,金马公司张贴通告以谢伦科2013年12月10日至12日连续旷工三天为由,对谢伦科按自动离职处理。谢伦科主张其2013年12月18日回到金马公司上班,上班至2013年12月19日上午。金马公司主张已在2013年12月14日解除了与谢伦科的劳动合同关系,谢伦科在2013年12月18日、19日有回到公司,得知已被解雇,就找到法定代表人吵闹,法定代表人则在其请假条复印件上写明让其2013年12月23日上午10:30回公司结清工资。谢伦科于2014年1月30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诉,要求金马公司支付:(1)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189000元;(2)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高温补贴1500元;(3)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9日加班费109241.38元;(4)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9日年休假工资12600元;(5)2013年11月工资6300元、12月9天工资256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经审理作出东劳人仲虎庭(2014)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金马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给谢伦科如下款项:(1)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12月10日加班费差额:1644小时×25.86元/小时+194.5小时×25.86元/小时×1.5+435小时×25.86元/小时×2+9小时×25.86元/小时×3+1787(伙食费)-52094元=22947.92元;(2)2013年11月、12月(9天)工资:3760元、1158元;(3)2013年高温津贴:750元;(4)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241元。二、驳回谢伦科的其他申诉请求。金马公司、谢伦科均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采用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本企业工资制度执行,初始工资额为4500元+10%质量奖/月,伙食津贴每月180元同当月工资一起发放,每月30日发放上月工资。双方对于工资计算方式各执一词。金马公司主张双方约定每天工作9小时,每月工作26天,每月正常工作时间为174小时,每月平时加班1小时折算成正常工作时间数为30小时,每月周六加班折算成正常工作时间数为72小时,折算共计正常工作时间为276小时,可得基本工资4500元,另外再算质量/加班工资和伙食补贴。谢伦科主张白天工作9小时,晚上加班2小时,晚上上班不打卡,周六需上班,认为是在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21.75天,可得工资4500元+奖金1600元+伙食补贴180元=6280元,并主张平均工资亦为6280元。金马公司提交了一张有谢伦科签名的加班工资计算方式,内容为:“徐姐:4月份加班13.5小时4500/234×13.5=260√谢伦科18/5”,故谢伦科2013年4月的工资为173.08元/天×出勤27.5天+260元=考核工资5020元,再加10%质量奖502元和伙食补贴180元,合计5702元。谢伦科确认签名的真实性,认为中间的计算公式及“√”是金马公司添加的,谢伦科只是对晚上加班时数进行确认。双方均提交了金马公司《机加工车间计件工资标准》和金苗公司《机加工车间生产与质量奖惩办法》,谢伦科主张按照《机加工车间计件工资标准》,其每月有至少1600元的奖金;金马公司则主张双方约定了10%的质量奖,质量奖的计算系按照《机加工车间计件工资标准》的规定,在该月加工零件无质量错误且出勤率为100%时,才有10%的生产质量奖金,如有加工不合格或出勤率小于26天,则会扣减该10%的质量奖。
谢伦科2013年11月、12月的工资还未领取,金马公司提交了谢伦科2013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条,谢伦科予以确认,但对2013年11月、12月的工资数额有异议。工资条显示,谢伦科的工资包括考核工资、质量/加班工资和伙食补贴180元,基本工资为4500元,日工资为173.08元(4500元÷26天=173.08元),每月考核工资大于出勤天数乘以日工资173.08元的数额;2013年1月出勤27天,应发工资为6072元,扣除保险102元后合计5970元,扣税142元后实发工资5828元;2013年2月出勤11.5天,应发工资为2237元,扣除保险102元后合计2135元,扣税0元后实发工资2135元;2013年3月出勤26.5天,应发工资为5511元,扣除保险102元、迟到42元后合计5367元,扣税85.9元后实发工资5281元;2013年4月出勤27.5天,应发工资为5702元,扣除保险102元、迟到9.2元后合计5590元,扣税104元后实发工资5486元;2013年5月出勤25.5天,应发工资为5342元,扣除保险102元后合计5240元,扣税69元后实发工资5171元;2013年6月出勤27天,应发工资为5976元,扣除保险102元后合计5874元,扣税132.4元后实发工资5742元;2013年7月出勤25.5天,应发工资为5299元,扣除保险102元、迟到7元后合计5190元,扣税64元后实发工资5126元;2013年8月出勤27.5天,应发工资为5870元,扣除保险102元后合计5768元,扣税121.8元后实发工资5646元;2013年9月出勤25.5天,应发工资为5257元,扣除保险102元、迟到16元后合计5139元,扣税58.9元后实发工资5080元;2013年10月出勤26天,应发工资为5320元,扣除保险102元、迟到36元后合计5182元,扣税63.2元后实发工资5119元。金马公司提交了2013年11月、12月的工资条,主张谢伦科2013年11月出勤21.5天,考核工资3721元,伙食补贴149元,应发3870元,扣保险102元、税8元后实发工资为3760元;2013年12月出勤7天,考核工资1212元,伙食补贴48元,应发1260元,扣保险102元后实发工资为1158元。谢伦科则主张其2013年11月工资为6300元、12月工资为2560元。
双方确认谢伦科享有每年10天的年休假,谢伦科主张2012年、2013年均没有休年休假。金马公司则主张谢伦科在2012年1月19日至2月6日共休假19天,2013年2月3日至19日共休假17天,除去春节假期,均休了10天,但该期间没有发放工资。谢伦科对于2012年、2013年春节休假天数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金马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金苗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及员工守则、金苗公司培训考核表及记录表、金马公司员工守则、金苗员工工资申请单、金马公司《机加工车间计件工资标准》、金苗公司《机加工车间生产与质量奖惩办法》、工资条、考勤卡、通告及照片、请假单、短信截屏、通话记录、员工会议记录、谢伦科所写的工资计算方式、天气记录、证人证言,谢伦科提交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劳动合同、请假单、厂牌、金马公司机加工车间计件工资标准、金苗公司机加工车间生产与质量奖惩办法、诊断证明书、通用病历、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通告、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离职书、户口本、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分析如下:
关于2013年11月、12月工资数额及离职时间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计时工资,工资组成为4500元+10%质量奖,另外有180元伙食补贴同工资一起发放。谢伦科主张其每月至少有1600元的奖金,但提交的金马公司《机加工车间计件工资标准》中规定的1600元奖金系针对计件工资的奖金,且劳动合同仅约定了10%质量奖,谢伦科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之前每月有发1600元的奖金,故其主张工资每月包括1600元奖金,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采信双方确认的工资条和劳动合同所反映的工资情况。双方均提交了金马公司《机加工车间计件工资标准》、金苗公司《机加工车间生产与质量奖惩办法》,其中涉及10%质量奖的计算,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应理解为加班费的计算起点,并非双方约定的实际工作时间,即工作每天超过8小时,每周超过5天则开始计算加班费。而双方对于劳动合同中“初始工资额为4500元+10%质量奖”系谢伦科工作多长时间的情况下可得的工资存有争议,故应以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来判断。谢伦科对于金马公司提交的工资条予以确认,双方平时则按照工资条发放工资,而谢伦科在金马公司工作多年,也未有证据证明谢伦科针对平时发放的工资提出过异议。另外,结合《东莞市2012年度部分行业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金属制品业中位数月工资3804元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谢伦科在每天工作9小时,每周工作6天即平均每月工作26天的情况下可得基本工资4500元,另外再根据每月工作情况计算超出每天9小时、每周6天的加班工资、10%质量奖和伙食补贴。谢伦科主张其在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21.75天的情况下可得基本工资4500元,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谢伦科2013年11月、12月的工资还未领取,谢伦科主张其2013年11月工资为6300元、12月工资为2560元,如上所述,其主张的1600元奖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金马公司提交了2013年11月、12月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条,主张谢伦科2013年11月出勤21.5天,12月出勤7天,但在12月份考勤记录的上部记载上班天数为9天。结合金马公司2013年12月14日解除与谢伦科的劳动合同关系是通过张贴通告的形式,未有证据证明将此通知告知了未上班的谢伦科,谢伦科需回到公司后才得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的情况,谢伦科主张2013年12月18日、19日上午在上班,12月19日下午离职,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谢伦科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2013年11月的出勤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谢伦科2013年11月出勤21.5天,12月出勤8.5天。根据日工资173.08元以及双方均提交的金马公司《机加工车间计件工资标准》、金苗公司《机加工车间生产与质量奖惩办法》,金马公司主张谢伦科2013年11月工资为:考核工资3721元、伙食补贴149元,合计3870元,扣除保险102元、税费9元,合计3760元,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同理计算出2013年12月的工资为173.08元×8.5天+伙食补贴59元(即180元÷26天×8.5天)-保险费102元=1428.18元。谢伦科主张的超出部分,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或补偿金的问题。谢伦科在2013年12月9日填写了请假条向金马公司请假,之后又通过发短信和委托同事请假的方式再次向金马公司请假。一方面,根据谢伦科发信息的内容以及其提交的其母亲的病历资料,谢伦科主张系由于其母亲生病而请假,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谢伦科提出请假后未上班,属于事出有因,且已经向金马公司提出了申请,故其未上班的行为不能构成无故旷工。另一方面,谢伦科因母亲生病需请假,但其填写的请假条及发给法定代表人的短信并未注明该具体原因,其委托同事代为请假的原因也填写错误,其也未能举证证明金马公司知晓其因母亲生病而请假,在赶工的情况下未得到金马公司批准亦情有可原。故金马公司以谢伦科连续旷工三天为由解除了与谢伦科的劳动合同关系,不构成违法解除,而系因双方沟通不顺造成的。在金马公司于2013年12月14日发出公告解除了与谢伦科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可视为由金马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金马公司应向谢伦科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谢伦科2013年12月离职,故根据谢伦科2013年1月至10月的工资条记载的应发工资和上述认定的11月应发工资,扣除伙食补贴每月180元,计算出谢伦科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892元+2057元+5331元+5522元+5162元+5796元+5119元+5690元+5077元+5140元+3721元)÷11个月=4955元。谢伦科于1999年3月20日入职,上班至2013年12月9日,经济补偿金计算为:4955元×15个月=74325元。
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如上所述,谢伦科在每天工作9小时,每周工作6天即平均每月工作26天的情况下可得基本工资4500元,另外再根据每月工作情况计算超出每天9小时、每周6天的加班工资、10%质量奖和伙食补贴。从谢伦科的工资条可见,其2013年1月至10月,除2013年2月出勤天数少外,每月的考核工资均高于4500元,且均有质量奖,超出26天工作的工资也是按照2倍计算的。根据谢伦科的主张,其每天白天上班9小时,晚上上班2小时,周六上班,周日偶尔上班的情况,按照谢伦科2013年月出勤天数最多的天数27.5天计算,折算成月正常工作小时数为:8小时×21.75天+3小时×1.5×21.75天+(27.5天-21.75天)×11小时×2=398.375小时。用4500元为基数计算,4500元÷398.375小时=11.30元/小时,高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7.53元/小时,且金马公司每月还另行支付了加班工资、质量奖等,因此,金马公司每月向谢伦科支付的工资中已足额支付了加班费。故谢伦科要求金马公司支付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的加班费109241.38元,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根据《XX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以及2007年9月5日实施的《关于公布XX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劳社(2007)103号)第一条关于“在岗职工夏季高温津贴标准为: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5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00元……高温津贴标准在每年6月、7月、8月、9月、10月发放,在企业成本费列支”的规定。本案中,谢伦科工作地点在车间,工作内容为操作机器生产机器的工件,车间没有安装空调,金马公司虽然提交了气象网站查询的气温记录,但仍未能举证证明谢伦科工作场所的温度在33℃以下,故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向谢伦科支付高温津贴,谢伦科主张金马公司支付高温津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高温津贴性质上属于劳动报酬,不受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一年时效的限制,根据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的记录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谢伦科于2014年1月30日提出仲裁申请,原审法院对于2012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高温津贴的问题进行审理。谢伦科工作至2013年12月19日,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金马公司应向谢伦科支付的高温津贴计算为:150元/月×10个月(即2012年6月至10月、2013年6月至10月)=1500元。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谢伦科于2014年1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其主张的2013年1月30日前的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双方确认按照法律规定和工作年限,谢伦科享有每年10天的年休假。金马公司主张谢伦科在2013年2月3日至19日共休假17天,谢伦科予以确认,可视为除了春节法定的3天假期外,还安排了谢伦科的年休假。虽然金马公司有安排谢伦科休年休假,但因其未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关于“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的规定支付谢伦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故应当补足。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谢伦科在2013年1月30日至12月19日享受8天(在职324天÷全年365天×10天=8.88天,按8天计算)的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工资是不包括加班工资的,谢伦科在每天工作9小时,每周工作6天的情况下可得4500元,计算出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小时工资为:4500元÷[21.75天×8小时+21.75天×(9-8)小时×150%+(26天-21.75天)×9小时×200%]=15.89元,该年休假工资应当计算为:15.89元×8小时×8天=1016.96元。因此,金马公司应支付谢伦科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年休假工资为1016.96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金马(东莞)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谢伦科支付2013年11月工资3760元、2013年12月工资1428.18元;二、金马(东莞)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谢伦科支付经济补偿金74325元;三、金马(东莞)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谢伦科支付高温津贴1500元;四、金马(东莞)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谢伦科支付年休假工资1016.96元;五、驳回金马(东莞)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谢伦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马(东莞)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谢伦科各承担5元。
一审宣判后,金马公司和谢伦科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马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谢伦科由于母亲生病未经同意旷工属事出有因错误。1.谢伦科自书、李海代书的请假单及短信中均没有提及谢伦科母亲生病,甚至在代书请假单中注明的事由为母亲生日。诉讼前,金马公司对谢伦科母亲生病一事完全不知情。如果真是因为母亲生病,则更容易得到用人单位的批准请假,没有必要隐瞒。谢伦科在被解雇时也没有提及母亲生病,假如确为事实,谢伦科完全可以在被解雇时向公司说明,金马公司会酌情处理。2.谢伦科提供病历资料以证明其母亲生病的事实,但病历资料上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谢伦科没有提供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以佐证。3.即使谢伦科母亲生病属实,也是高血压等老人常见病、慢性病,不能作为擅自旷工的理由。如果劳动者均此理由擅自旷工,必将导致用人单位的管理混乱。4.双方不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二、一审法院判定金马公司支付高温津贴属适用法律错误。金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予以改判。
针对金马公司的上诉,谢伦科答辩称:谢伦科的请假条于12月9号下午直接给公司老板,并得到老板的批准。由于谢伦科没有拿到老板的书面回复,故第二天发短信给老板希望老板回复,但老板没有回短信。后来谢伦科于12月11日向李福海再次请假,李福海提交给老板,在两张请假单的复印件上有老板的签名确认。谢伦科请假的原因为母亲生病,但李福海错写为生日。谢伦科有提交母亲的户口本证明。由于老家医疗条件不好,谢伦科将母亲接过东莞治疗。谢伦科有提交相关的治疗材料以证明母亲生病的事实。金马公司主张于12月13日发出公告开除谢伦科,但谢伦科在12月18日、19日均有上班。金马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中将12月18日、19日的打卡记录删去,但统计上显示谢伦科上了9天班。一审中,金马公司确认谢伦科在12月18日、19日有上班,金马公司的辞退行为是违法的。
谢伦科上诉称:一、金马公司应支付谢伦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请假单上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管签名,证明谢伦科有向金马公司请假。2.考勤记录证明了谢伦科请假回来后在2013年12月18日、19日有上班。3.金马公司在谢伦科请假期间已将谢伦科工作岗位的设备出售,金马公司主张在谢伦科请假期间要赶工与事实相悖。二、一审法院认定谢伦科每月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属事实错误。谢伦科是一名资深的技术工、任工程部主管,小时工资不能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谢伦科加班无需打卡,而是每月填单向金马公司报批。金马公司支付的加班费是没有打卡部分的加班费。劳动合同中约定谢伦科的工资为4500元+10%质量奖/月,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每周工作5天,折算出谢伦科的小时工资为35.06元。三、年休假属于工资范畴,诉讼时效为两年。谢伦科工作已满15年,有10天的年休假,但一审法院只支持8天。金马公司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应按300%的标准计算年休假工资。四、金马公司伪造员工手册、考核表、考勤表、通告等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给予金马公司相应的处罚。谢伦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谢伦科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马公司承担。
针对谢伦科的上诉,金马公司答辩称:金马公司认同一审关于加班费的认定。2013年8月26日的工资申请单已写明工作26天/月工资4500元,故谢伦科每月工作26天,可得工资4500元。2013年谢伦科未工作满一年,金马公司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但金马公司认同一审认定的8天年休假工资数额。金马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跟谢伦科本人签订的员工手册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清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金马公司和谢伦科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关于加班费问题。金马公司和谢伦科对每月工资4500元所对应的上班时间各持不同主张,但根据有谢伦科签名的工资条显示,谢伦科的日工资为173.08元,而4500元除以26天等于173.08元,另外,谢伦科手写的“徐姐:4月份加班13.5小时4500/234×13.5=260√谢伦科18/5”中,234等于26乘以9,显然,金马公司主张每月工资4500元对应的上班时间为每月26天、每天9小时依据更符合事实,因此,谢伦科主张每月工资4500元对应的上班时间为每周5天、每天8小时,本院不予支持。又由于谢伦科在职期间并无对金马公司实际执行的工资支付制度提出异议,且金马公司已支付给谢伦科的工资并不低于同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谢伦科诉请加班费依据不足,故对谢伦科的加班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谢伦科2013年11月和12月工资问题。双方对谢伦科2013年11月上班21.5天没有异议,但对谢伦科12月的上班天数双方主张各异,不过,结合双方的主张可知,双方都同意按8.5天计算谢伦科12月工资,故谢伦科2013年11月和12月工资应分别按21.5天和8.5天计算,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主张及举证计算谢伦科该两月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谢伦科超出部分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津贴问题。本案中,由于谢伦科的工作内容是在车间操作机器,而车间没有安装空调,谢伦科主张室内温度较高以及金马公司应支付高温津贴合情合理,故在金马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无需支付高温津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以及金马公司的举证,认定金马公司向谢伦科支付2012年度和2013年度高温津贴并无不当,金马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谢伦科高温津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结合谢伦科的离职时间,谢伦科2013年度的年休假天数应为9天(2013年1月1日至12月19日期间),原审法院认定为8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金马公司未能证明其在谢伦科休年休假期间支付了相应工资,金马公司应向谢伦科补足工资差额。又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金马公司应支付谢伦科2013年1月1日至12月19日期间年休假工资具体为:4500元÷[21.75天×8小时+21.75天×(9-8)小时×150%+(26天-21.75天)×9小时×200%]×8小时×9天=1144.08元。谢伦科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首先,谢伦科提交的南岳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了谢伦科的母亲生病的事实,谢伦科主张其因母亲生病需请假回家合情合理,因此,在谢伦科有向金马公司请假且事出有因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谢伦科无故旷工,金马公司主张谢伦科无故旷工,本院不予支持。不过,虽然事出有因,但在没有得到金马公司明确同意请假的情况下,由于谢伦科没有清楚说明请假原因并与金马公司管理人员沟通好,导致双方在谢伦科2013年12月10日至17日期间未上班事宜上发生误会,并最终导致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谢伦科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综合双方的原因以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由金马公司向谢伦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合理。因此,谢伦科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以及金马公司诉请无需支付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关于其他问题的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决定;
二、撤销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376号第四项为:金马(东莞)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谢伦科支付年休假工资1144.08元;
四、驳回谢伦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金马公司和谢伦科各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陈美苑
代理审判员陈 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卢嘉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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