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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离婚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Jun 19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商梁民初字第1313号 [ 审官 ] 韩明
[ 代所 ] 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秦兴华
[ 当人 ] 韩倩、刘孟
 
原告韩倩诉被告刘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31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倩,女,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秦兴华,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孟,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
原告韩倩诉被告刘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倩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倩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在商丘市夏邑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3月4日生育一子刘某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特别是在孩子出生后双方矛盾更加恶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婚前财产有:海尔40寸液晶电视1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1台、格力壁挂空调1台、海尔单开门电冰箱1台。共同财产有位于梁园区建设办事处曹庄开发区前乔一街中段1单元3楼东户119.4平方米房屋1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一次性付清。婚前财产仍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韩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夏邑县档案馆查阅档案资料证明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被告刘孟书面答辩称:以前对原告不够关心,今后一定弥补,为了不伤害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刘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9月27日原、被告在商丘市夏邑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3月4日生育一子刘某某。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短,在日常生活中有些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被告要求和好态度诚恳,原告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倩与被告刘孟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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