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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Apr 1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商梁民初字第1878号 [ 审官 ] 付磊、胡国营
[ 代所 ] 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秦兴华
[ 当人 ] 肖徐静、王文博
 
原告肖徐静诉被告王文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187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徐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兴华,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博,男,汉族。
原告肖徐静诉被告王文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国营、人民陪审员许秀亭参加评议,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徐静的委托代理人秦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徐静诉称:2011年10月原告在永城市批发销售手机,应被告的要求原告把手机托运到被告指定的商丘处,先后由被告王文博打下欠条3张,共计欠手机款7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还。要求:1、被告支付手机款7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文博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欠条三张,证明王文博欠款73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文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文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文博分别于2011年10月7日、2011年11月6日、2012年3月4日三次购买原告的手机没有支付相应的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共计拖欠货款73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文博拖欠原告的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王文博经原告催要仍不还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博偿还手机款7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王文博未就欠款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博支付拖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博偿还原告肖徐静手机款7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肖徐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王文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付 磊
审 判 员胡国营
人民陪审员许秀亭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冯迎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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