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5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广东,男,汉族,1988年7月2日出生,住XX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程玉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素花,女,汉族,1984年11月24日出生,住XX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程广东与被告王素花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胡国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忠卫、郑思柱参加评议。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广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广东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暴躁,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先从家里拿走数码相机一部(价值3000元)、玉器一套(价值6000元)、银器一套(价值7000元)、镀金瓶一个(价值2000元),更为严重的是2012年9月,被告擅自变卖家庭经营的6吨PQM白色塑料(价值4.5万元)据为己有,致使原告至今拖欠3.8万元,未予偿还。被告于2011年春节后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法共同生活。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
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家庭共同财产(电脑、电视、洗衣机各一部,家具一套)依法分割。
被告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程广东身份证以及申请法院调取的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程广东的诉讼主体合法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2013)商梁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
裁定书,证明被告王素花把
结婚证拿走了,当时原告以
同居关系起诉的,后来撤诉,现又重新起诉;
证据三、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1、原、被告分居长达两年之久;2、原、被告结婚时住在程广东父亲家,房子属于程广东父亲的;
证据四、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王素花承认把家里玉器拿走了,原告方认为价值1万余元。
证据五、证人程建国出庭证言一份。内容为:证人是程楼村的村主任,原、被告2007年结婚之后,两人经常有摩擦,2011年原、被告生气之后,王素花生气回娘家了,偶尔回原告家看孩子,平时一直外出打工。他两人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了,王素花不愿意回去,程广东也不让她回去。关于他们财产的事情,以前他俩一起干生意,后来生意赔了,现欠别人外债。现在的房子是程广东父亲盖的,面积有270至280平方米,是他俩结婚一年后盖的,后来让原、被告住了,不应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原、被告生活状况及财产状况并非村委会管理范围内的事项,因此,对原、被告生活、财产状况所作的证明可信度较低,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并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义务,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五,因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程广东和被告王素花2007年1月29日在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月9日生育一子名叫程硕,2010年5月24日生育一女名叫程梦雨。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
另查明:原告程广东曾以同居关系诉讼,起诉王素花至梁园区人民法院,后撤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确是否已破裂为依据来确定是否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共同生育了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程广东要求与被告王素花离婚,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广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广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XX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胡国营
人民陪审员郑思柱
人民陪审员宋忠卫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戴昊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