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榕民终字第248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厚旺,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清荣大道46-1号福清市兴隆市政工程公司综合楼第二层局部区域及三层局部区域。
负责人李振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鸿、吴文深,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莱摩登塑胶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镜洋镇下施村。
法定代表人王齐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潮(),男,19XX年X月X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铭,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上诉人叶厚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福清支公司”)、福清莱摩登塑胶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摩登鞋业公司”)、陈建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3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陈建铭驾驶闽A×××××号轿车由福州往厦门方向行驶至324国道44KM+50M路段左转弯往华成鞋厂时,遇原告叶厚旺驾驶的后载池巧华的闽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厦门往福州方向行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及叶厚旺、池巧华受伤的损害结果。2012年9月5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融公交认字(2012)第00479号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铭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厚旺、池巧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福清融强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5日原告从福清融强医院转院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1日出院。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共计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12528.12元。另查明:被告陈建铭是被告莱摩登鞋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莱摩登鞋业公司是肇事车辆闽A×××××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保福清支公司投保
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莱摩登鞋业公司先行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平保福清支公司先行支付原告1000元。被告平保福清支公司与被告莱摩登鞋业公司共同确认本案非医保费用按原告医疗费总额的20%予以确定。原告的住所地为闽侯县上街镇新洲村,原告属于福州大学城项目被征地村民。再查明:本起事故另一受害者池巧华已另行向原审法院起诉,经原审法院认定池巧华的各项损失共计106808.62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共计106148.62元,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22991.2元(即医疗费208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83157.42元(即误工费14417.91元+护理费4559.51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0元+残疾赔偿金5611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建铭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
法律法规,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莱摩登鞋业公司作为被告陈建铭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被告陈建铭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陈建铭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2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住所地为闽侯县上街镇新洲村、原告属于福州大学城项目被征地村民的事实及原告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平保福清支公司自认的原告住院天数24天),营养费酌定500元,护理费2957.52元(护理费按123.23元/天计算被告平保福清支公司自认的原告住院天数24天),误工费2957.52元(误工费按照123.23元/天计算被告平保福清支公司自认的原告住院天数24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20163.04元。原告主张停车费15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建明的侵权行为虽对原告产生精神损害,但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莱摩登鞋业公司辩称,其还有垫付原告修车费255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起诉主张修车费,修车费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内,被告莱摩登鞋业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审查。原告的上述全部损失均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共计13748元(即医疗费12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共计6415.04元(即误工费2957.52元+护理费2957.52元+交通费500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保福清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A×××××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事故造成原告及池巧华二人受伤,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其二人合理分配并受偿。原审法院依照公平原则,按照原告及池巧华的交强险范围内的各自损失金额的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于,原告的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金额为1374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金额为6415.04元;池巧华的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金额为22991.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金额为83157.42元;原告及池巧华二人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的总金额89572.46元(6415.04+83157.42)小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限额110000元,其二人的该部分损失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受偿。因此,被告平保福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3742.05元(10000×13748÷(22991.2+13748)]、赔偿池巧华损失6257.95元(10000×22991.2÷(22991.2+13748)],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6415.04元、赔偿池巧华损失83157.42元;被告平保福清支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157.09元(3742.05+6415.04)。原告的其余损失10005.95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全部由被告莱摩登鞋业公司赔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双方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莱摩登鞋业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10005.95元中,由被告莱摩登鞋业公司承担非医保费用2505.6元(12528×20%),由被告平保福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500.35元。被告莱摩登鞋业公司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中,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2505.6元及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230元,其余款项264.4元用以冲抵被告平保福清支公司的赔偿款,该款被告莱摩登鞋业公司可另行向被告平保福清支公司索赔。综上,被告平保福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157.0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500.35元,上述共计17657.44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1000元及被告莱摩登鞋业公司多支付的264.4元,被告平保福清支公司应再支付原告16393.04元;被告莱摩登鞋业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505.6元,该款被告莱摩登鞋业公司已先行支付,无需再支付。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厚旺损失10157.0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厚旺损失7500.35元,上述共计17657.44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1000元及被告福清莱摩登塑胶鞋业有限公司多支付的26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应再支付原告叶厚旺16393.0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福清莱摩登塑胶鞋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叶厚旺损失2505.6元,该款被告福清莱摩登塑胶鞋业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无需再支付。三、驳回原告叶厚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叶厚旺负担270元,由被告福清莱摩登塑胶鞋业有限公司负担230元(该款由原告叶厚旺在已收取被告福清莱摩登塑胶鞋业有限公司支付的3000元中代为缴纳)。
宣判后,原审原告叶厚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叶厚旺上诉称:1、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加上住院天数24天,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该为84天,每天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2013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上诉人的所有损失应按照2014年统计局公布的最新赔偿标准进行赔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平保福清支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2528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428元;被上诉人莱摩登鞋业公司与陈建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平保福清支公司、莱摩登鞋业公司、陈建铭答辩称:1、本案并无建休2个月的医嘱,且医院的建休期只是法院认定误工天数的参考,原审法院综合各方面因素认定上诉人误工24天,并无不当。2、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2014年的数据并没有出台,应按照2013年的数据计算赔偿项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叶厚旺向本院新提供福州市第二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以证明医院让上诉人休息2个月。经质证,被上诉人平保福清支公司、莱摩登鞋业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本应在一审中提交却未提交,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真实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以及二审的审理情况,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叶厚旺因本事故共受伤共计住院治疗23天”外,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
另查明,上诉人叶厚旺因本事故受伤共计住院治疗24天。福州市第二医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个月;2、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本院认为,对原审判决确定的上诉人叶厚旺的医疗费12528元、营养费500元和交通费50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赔偿标准。一审审理中,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开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有关赔偿标准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原审法院参照2012年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和护理费2957.52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按照2014年公布的2013年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事故造成上诉人左侧肋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个月,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且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7.2.1点规定,肋骨一处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30-40日。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以54天(住院24天加上出院后休息30日)为宜,误工费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123.23元/天标准计算为6654.42元(123.23元/天×54天)。因此,本案事故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528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2957.52元和误工费6654.42元,合计23859.94元。被上诉人莱摩登鞋业公司应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2505.6元(12528×20%)及本案诉讼费用494.4元;莱摩登鞋业公司已先行支付上诉人3000元,无需再支付。剩余款项21354.34元(23859.94元-2505.6元)由被上诉人平保福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和
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742.0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111.94元,计13853.9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500.35元;扣除平保福清支公司先行支付上诉人的1000元,平保福清支公司还应支付上诉人20354.34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330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叶厚旺一次性支付赔偿款20354.34元;
三、驳回上诉人叶厚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叶厚旺负担5.6元,由被上诉人福清莱摩登塑胶鞋业有限公司负担494.4元(被上诉人福清莱摩登塑胶鞋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其先行支付上诉人叶厚旺的3000元中,由上诉人叶厚旺代为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叶厚旺负担2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晓如
代理审判员李文颖
代理审判员庄彩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龚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