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刑终字第12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超权、雷沈通(实习),福建福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哲、郑建华(实习),福建福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田县人民法院审理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一案,于2014年XXXX年X月XX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高坛、黄岳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高超权、雷沈通,上诉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高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陪同有病史的母亲温某某至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247号的章某甲诊所就诊挂瓶。期间温某某出现不适症状,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5时30分许死亡。后陈某甲通知家属陈某乙等人到场与诊所方处理善后事宜,双方就
死亡赔偿金问题进行协商未果,当晚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即在该诊所哭丧、守灵。后大田县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就死亡赔偿金问题进行多次调解,但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给章某甲一方施加压力以达到获得较高赔偿金的目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二人于同年1月19日下午策划并组织亲属将存放温某某尸体的冰棺、死者遗像摆放在诊所靠门口处并披麻戴孝跪着哭丧、烧纸钱等,次日开始在诊所设灵堂、挂挽联,挤占诊所外人行道、花圃搭建简易灵棚、摆放花圈、拉写有“还我母亲”、“草菅人命”等字样的横幅,后又租用音响设备播放哀乐,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群众途经该人行道不得不绕道行走、周边商铺甚至关门停业,经公安局、卫生局、民政局多次劝阻、下达责令改正
通知书,陈某甲、陈某乙仍拒绝改正上述行为,对周围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恶劣影响。1月24日上午10时许,陈某甲、陈某乙为进一步给章某甲等人施加压力,明知政府有关部门已介入组织调解,仍组织十余名亲属披麻戴孝举着遗像和横幅、高喊“还我母亲”等口号沿城区主干道建山路步行至县政府闹访,被公安民警拦截在县政府门口,陈某甲等人则在政府门口下跪、哭闹达10余分钟,导致众多群众围观,一度引发政府门口路段交通混乱,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被公安民警劝离县政府后又先后前往县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县群工部要求解决赔偿事宜,1月24日晚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1月25日11时许赔偿款到位后,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才将尸体、灵堂等做妥善处理。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自动向大田县公安局投案,并于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
犯罪事实。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月18日,因未能就温某某死亡赔偿一事与章某甲达成一致意见,陈某乙、陈某甲等人为了给章某甲施加压力,将冰棺停放在章某甲诊所内,并在门口公共场所布置灵堂、拉横幅等的事实。直至1月25日收到赔偿款才将尸体等处理。
2、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因未能就温某某死亡赔偿一事与章某甲达成一致意见,温某某家人将冰棺停放在章某甲诊所内,在门口公共场所布置灵堂、拉横幅等,并于2014年1月24日上午披麻戴孝在建山路游街到县政府的事实。
3、证人陈某戊证言,证实其主要在家里安排伙食,死者家属有烧纸钱、奏哀乐,搭灵棚等行为都是陈某甲、陈某乙提议的。
4、证人陈某己、陈某庚证言,证实谈判结果都会及时反馈给陈某乙、陈某甲由他们来决定,期间还看到死者家属19号开始在诊所内设冰棺、放遗像、跪拜、烧纸钱、烧香,20日开始拉横幅、摆花圈、拉灵棚等,这些都是陈某甲、陈某乙提议这么做的;听说死者家属于24日上午穿孝服到政府跪拜请求处理事情。
5、证人林某甲证言,证实为了给章某甲施加压力,其老公陈某乙和陈某甲商量后让其亲人联系冰棺,并将冰棺放在诊所内,并摆了遗像,其和几个亲人在诊所内披麻戴孝守灵,同时二人提议并实施摆花圈、写布条、放哀乐、烧纸钱等行为,周围的店铺关门、路人不敢往诊所外的人行道走。玉田村干部、民政局、公安局工作人员有进行劝阻。公安局的人有在现场发传单。24日上午,陈某甲、陈某乙提议去政府,陈某乙、陈某甲就带着其、其小婶谢某某、其老公妹妹陈某辛、陈某壬等人披麻戴孝举着“无证庸医、还我母亲”等横幅沿着建山路往政府走,在政府门口跪了十几分钟,后被民警劝说下离开到医调委。当天下午穿着孝服到群工部反映情况。
6、证人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月18日,因其未能就温某某死亡赔偿一事与温某某家属达成一致意见,温某某家属将冰棺停放在其诊所内,并在门口公共场所布置灵堂,烧纸钱、拉横幅、哭丧,严重影响周边群众生产、生活的事实。
7、证人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月18日晚,其到章某甲诊所时看见大约有二三十人,其中有人在烧纸钱。接下来的几天看到诊所门口人行道上摆花圈、拉横幅、将尸体停放在诊所内。这个行为影响到周边正常的生产、生活以及过往行人的通行。
8、证人章某丙证言,证实死者家属在诊所外设灵堂,将椅子搬到门口人行道上,很多穿白色衣服的人坐在人行道上,过往行人很害怕都绕道行走,诊所没有营业,周边的店面也受到影响,有的甚至关门。
9、证人陈某癸(系章某甲妻子)证言,证实诊所出事以后赔偿问题谈不拢,死者家属在诊所外人行道上摆花圈、拉横幅等,诊所无法营业。诊所每天的营业额为大约2500元。听说他们把人行道堵住了,路过的行人要往机动车道上绕行,对周边的店铺也造成了很坏的影响,有的甚至关门停业。
10、证人罗某某(系“兄弟摩托车修理部”老板)证言,证实2014年1月18日,一老太婆在章某甲诊所挂瓶去世后,死者家属披麻戴孝,在诊所外搭灵棚、摆放花圈、挽联、播放哀乐,挤占人行道,民警对死者家属进行劝说时,死者家属不予理会,其和隔壁的“武陵人家烤兔店”都把店铺关了,后来又影响到楼上的“东兜美食”及附近的“原野牛肉店”、“民间瓦罐”等店铺的生意,且家属有时还跪在诊所门口的人行道上,人行道上还有摆放凳子、物品等,行人无法从此处通行。期间,其店铺损失大概一万元。
11、证人朱某某(系“天山茶行”老板)证言,证实2014年1月18日章某甲诊所出事,19日就有人摆花圈、拉横幅、诊所门口也围着二十来个人。诊所门口被花圈、横幅和死者家属堵死了,行人没法通过,其店铺及周围店铺的生意受到很大影响,其中“武陵人家烤兔店”和修摩托车店都关门了。
12、证人温某某(系“兄弟摩托车修理部”员工)证言,证实2014年1月18日,章某甲诊所死了一个人,第二天其到店铺因隔壁诊所围着很多人无法营业。其看到死者家属抬了一个冰棺放在诊所内。第三天其到店铺,看到诊所门口搭了篷布、摆放花圈,部分死者家属跪在地上哭,当天中午听到很大声的哀乐声。第四天其到店铺看到门口挂了几白条,写“无良章某甲”等等,门口有好几个花圈、三条长凳(放在人行道上)、一副死者遗像,死者家属跪着烧纸钱、放哀乐,接下来的好几天其店铺都无法营业,附近的好几家店都受到很大的影响。
13、证人苏某某(系“原野牛肉店”老板)证言,证实2014年1月18日,章某甲诊所出事后,其店铺生意受到很大的影响,死者家属在诊所门口摆花圈、搭建篷布、挂横幅,将人行道占走了,灵歌也从一早放在晚上8点。诊所前人行道也没法通行,群众都是绕道而行,附近居民的生活受到影响。
14、证人范某甲(系“南大门商务宾馆”员工)证言,证实死者家属在诊所门口烧纸钱、摆放花圈、拉横幅、搭帐篷等,诊所门口人行道被占用,过往行人无法通行,只能绕行,客人看见都不敢入住,对宾馆正常营业造成一定影响。
15、证人林某乙(系“大田县平安医院”医生)证言,证实章某甲诊所离其店铺二三十米,最近,章某甲诊所门口人很多,其中有几个人披麻戴孝,门口还搭建了一个棚,花圃上有横幅,占用人行道,人行道、自行车道都没有人愿意往那通行,对附近的生产、生活造成恶劣影响。
16、证人范某乙(系周边住户)证言,证实章某甲诊所发生事故有人死亡,死者家属披麻戴孝在诊所内设灵堂,尸体停放在诊所内,门口摆放花圈等,占用人行道,过往行人无法通行。
17、证人范某丙(系“大田县诚信贸易商行”员工)证言,证实章某甲诊所出事后一直围着一二十个人,诊所门口有摆花圈、拉横幅、搭篷布,人行通道被全部堵住,要绕到机动车道上才能通行,诊所里有冰棺,放很大声的哀乐。附近的店铺受到很大影响,有些关门停止营业,楼上住户也有反应哀乐大声,几天都休息不好,小孩子没法睡觉,天天哭闹。章某甲门口的人行道平时人流量和车流量都非常大,是一个公共场所,他们的行为对整个社会秩序影响不好。
18、证人郑某某(系“大田城关不夜城”服务员)证言,证实其上班经过章某甲诊所,行人和车辆非常多,死者家属在诊所外的人行通道上摆花圈、拉横幅、放哀乐等行为影响了其和周边店面的生意,有的店铺甚至都关门停业。
19、证人陈某辉(系殡仪馆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4年1月19日14时许,其老板范梅香叫其送一个冰棺到章某甲诊所,死者是一个老女人,帮忙抬冰棺的有四五个男子。
20、证言林某丙(系大田县医院急诊科医生)证言,证实2014年1月18日下午五点半时许,其接电话后赶赴章某甲诊所抢救一个老妇女,但是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21、证人陈某垅(系大田县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詹某某(系大田县卫生局医政股负责人)、邱某某、陈某通(二人均系大田县均溪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范某丁(系大田县均溪镇玉田村村主任)、乐某某(系民政局工作人员)、范某戊(系玉田村副书记)、方某(系民政局救助站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政府相关部门就温某某死亡赔偿一事多次组织温某某家人与章某甲进行协商,因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温某某家人将冰棺停放在章某甲诊所内,并在门口公共场所布置灵堂、拉横幅,及十来个人到县政府下跪等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温某某具有白血病病史;民政局于2014年1月23日、24日两次劝阻死者家属并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死者家属拒绝签收,不听劝阻;民警好几次到诊所去劝说但是家属不听劝,播放哀乐很大声,导致在附近上班的人无法正常上班。
22、大田县公安局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关于现场发放﹤
法律法规宣传材料﹥经过》、《报警
登记表》,大田县民政局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实2014年1月20日起,大田县公安局、民政局针对陈某乙、陈某甲等人将温某某尸体摆放在章某甲诊所内,并在诊所外的人行道上摆放花圈、设置灵堂、拉横幅、播放哀乐等行为多次予以劝阻,并责令改正,明确规劝章某甲诊所属于公共场所,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扰乱秩序、滋事闹事,应走法律途径,但陈某乙、陈某甲等人均未予理睬、不听劝阻的事实。
23、大田县卫生局出具的《关于章某甲西医内科诊所有关情况的说明》、《2014年1月18日温某某在章某甲诊所诊疗过程中使用药物情况》、《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章某甲西医内科诊所”设置合法,但根据《执业医师法》章某甲医生仅具备乡村医生职业资格,不具备城区执业医师资格。1999年9月1日《职业医师法》实施后,为了解决广大人民群众就医难问题,仍有部分个体诊所存在使用乡村医生执业问题,现卫生局已就此类问题进行整治,进一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同时章某甲在此次事件中使用的药物符合对症处理的要求。
24、大田县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
医疗事故尸体解剖
告知书》,证实温某某家属拒绝对温某某尸体进行解剖。
25、大田县卫生局出具的《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的预后情况》、《参合人员住院费用结算表》各一份,证实本案死者温某某因患白血病(慢性髓性)于2011年2月28日至3月9日在三明市第二医院就诊,同时根据《内科学》书籍可以证实: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由于个体差异,就诊后生存期长短悬殊很大,就诊后一般可以生存21至45.5个月,可以长期存活7至20年以上病例仅为少数。
26、大田县公安局出具的《
协议书》一份,证实温某某家属与章某甲于2014年1月24日达成协议,由章某甲一次性支付15万元给死者家属,双方达成一致谅解。
2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本案死者温某某死亡现场位于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227号章某甲诊所内,其中诊所两旁店铺“兄弟摩托车修理部”及“武陵人家”均已关门。诊所大门外贴有一对白底黑字字联书写“颈部皮肤瘙痒挂瓶致人命,药瓶被其销毁死因难查明”字样,在诊所大门与人行道花圃之间挂有油布,花圃中见有横幅、花圈、纸牌,横幅书写“还我母亲、无良章某甲害死人命”等字样,纸牌上书写“草菅人命”“无良章某甲”等字样;诊所门前见有一套音响设备,并在播放哀乐;诊所内见有冰棺、遗像、冥纸、纸灰、油漆桶、香烟等物。
28、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等人在章某甲诊所设灵堂及十余人披麻戴孝、举着遗像、横幅沿着建山路到政府下跪,哭诉喊口号“还我母亲”等,招来众多围观群众,政府门口交通混乱(但是没有堵塞),相关工作人员在现场维护秩序、劝阻下跪人员的情况。
29、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1月18日下午两点多,其妻子谢某某带其母亲温某某到章某某诊所挂瓶就诊,待其到诊所后发现其母亲在挂瓶中出现呕吐等不良反应,其就打电话叫120来抢救,同时还打电话给父亲陈某丙、哥哥陈某乙、姐姐陈某桂等人,等120的医生赶到现场抢救后温某某已经死亡,父亲陈某丙听到后就打电话通知其他亲属过来。当晚18时许,其堂叔陈某丁、陈某戊等人就在玉田村的村干部、医调委及卫生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和章某甲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其和家属就将温某某的尸体摆放在诊所内,并为她守灵。19日上午,其和家属在医调委办公室与章某甲进行协商,双方还是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当日下午,其和哥哥陈某乙商量说不把遗体搬走,并让其中一个亲戚(具体是谁忘了)联系殡仪馆送了一部冰棺到诊所来。后其和陈某乙又让其他亲人一起帮忙在诊所门口搭一个棚,并在诊所门口放上花圈和挽联,后又由陈某乙写了一条内容为“章某甲是庸医,看病致人死亡”的横幅挂在诊所的两棵树中间。因之后的两三天与章某甲多次谈判未果,其和陈某乙商量后就在诊所内播放哀乐。期间,派出所的民警多次劝说要将灵堂撤掉,但其和陈某乙都未予理睬。24日,因多次协商未果,其和陈某乙就组织、带领十来个家属披麻戴孝、举着标语、哭着从章某甲诊所出发,沿着建山路到县政府,跪在县政府门口要求见县领导,当时被民警拦下来,并被劝到医调委调解。当晚,陈某丙和陈某乙再次找章某甲协商,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25日上午,其和亲属将设置在诊所的灵堂撤掉,并将母亲的尸体移到殡仪馆火化。期间,派出所民警、民政局的工作人员都有到场劝阻,但是其不听劝。
30、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实2014年1月18日下午其接到父亲陈某丙电话说温某某已经去世后,就和陈某甲等人为温某某穿寿衣等,其叔叔陈某丙、陈某戊等人则在医调委工作人员主持下与章某甲谈判温某某的死亡赔偿事宜,但当天双方赔偿未果。19日下午,双方还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给章某甲施加压力,其和陈某甲商量后就将温某某的尸体放在冰棺内停放在诊所里,并将遗像也放在诊所内,同时其和陈某甲让亲人帮忙在诊所外的人行道上搭了一个简易的灵棚。期间有亲戚、朋友送花圈来吊唁,其和陈某甲就将花圈放在诊所外的人行道上,同时二人还将写有“还我母亲”等标语、字样的木板、布条也放在外面的花圃上,并在诊所外放哀乐。之后其和陈某甲就在诊所门口烧纸钱,为温某某守灵。期间,玉田村的村干部、卫生局及公安局工作人员多次劝阻要把灵堂撤掉,还发宣传单,但其和陈某甲都未予理睬,并由其亲戚陈某丁、陈某己等人继续与章某甲协商,但一直协商未果。24日,其和陈某甲策划组织林某甲、谢某某、陈某辛、陈某壬等人穿着孝服,打着横幅到县政府下跪十几分钟,被民警劝走后又到群工部反映情况,当晚双方就赔偿款达成一致意见。25日,收到章某甲的赔偿款后,其和亲属就将温某某的遗体载去火化了。期间,其和亲属将冰棺摆放在诊所内,占用了诊所外的人行道,诊所及周边店铺都关门,同时路人也不敢往诊所外的人行道上走。
3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人员信息表及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身份情况及
自首经过。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策划、组织亲属实施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经公安局、卫生局、民政局工作人员多方劝阻仍拒不改正,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被告人陈某甲虽主动投案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审理阶段翻供,被告人陈某甲自首情节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情节、地位、作用和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陈某乙予以适用
缓刑。据此,原审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判处
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陈某甲主观上没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组织、策划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
上诉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陈某乙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
三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甲主观上没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组织、策划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以及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乙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请求改判二上诉人无罪的诉辩理由。经查,2014年1月19日至1月24日,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母亲温某某到章某甲诊所就诊后出现不适症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等人与章某甲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组织、策划将存放温某某尸体的冰棺、死者遗像摆放在章某甲诊所门口处,并在诊所设置灵堂,播放哀乐,聚集多名亲属在诊所守灵,造成途经群众需绕道行走、周边商铺经营受影响甚至关门停业,经有关部门多次劝阻,仍拒不改正,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还组织多名亲属披麻戴孝举着遗像和横幅并喊口号沿大田县城区主干道建山路步行至县政府,在政府门口下跪、哭闹达10余分钟,导致众多群众围观,一度引发政府门口路段交通混乱。作为诊所及政府门口人行道为公众提供就诊医疗及通行服务,人员具有不确定性,应认定为公共场所。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已足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严重。上诉人陈某乙、陈某甲在上述犯罪行为中起组织、策划作用,应认定为首要分子。上述事实,有证人林某甲、章某乙、章某丙、陈某癸及周边商户罗某某、朱某某、温某某、苏某某、范某甲、林某乙、范某乙、范某丙、郑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视听资料以及上诉人陈某乙、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多次有罪供述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策划、组织亲属实施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方劝阻仍拒不改正,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系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组织者和策划者,应认定为首要分子,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陈某甲虽主动投案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审理阶段翻供,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上诉人陈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陈某乙的犯罪事实和相关量刑情节,结合所在社区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对上诉人陈某乙予以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高锦状
审 判 员吴良盛
代理审判员张天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李 敏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