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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云南
[ 判院 ]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Sat Jul 12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官民三初字第120号 [ 审官 ] 李云钢
[ 代所 ] 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刘绍伟、张正武、邹花园
[ 当人 ] 郑家炎、云南电力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
 
郑家炎诉云南电力设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官民三初字第12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家炎,男。
委托代理人刘绍伟,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电力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静萍,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正武、邹花园,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家炎诉被告云南电力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家炎的委托代理人刘绍伟、被告云南电力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家炎诉称:原告2011年12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试用期为1个月。2012年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兼职)聘用协议》聘用原告为院总工,聘用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年薪为25万元。2012年12月底,被告提出解聘原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了《解除(终止)聘用协议》,但被告却违约不支付年薪尾款及拖欠劳动报酬的违约金2万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86990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违约金20000元。
被告云南电力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兼职)聘用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原告的年薪为25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69053.60元,未支付的款项并不是原告起诉的86990元。原告不能胜任岗位职责,严重违反《(兼职)聘用协议》,未按时完成分管范围所承担的各项计划和指标,导致被告延期履行对外签订的六份《电力设计合同》,造成被告重大损失。原告从未按岗位职责要求来组织被告院内业务培训及规程的学习,未认真组织相关部门履行被告签订的设计、总包合同或协议,根据《(兼职)聘用协议》及公司规章制度,需对原告进行考核,经被告对原告的考核,原告的考核结果严重不合格,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年终尾款,被告不支付年终尾款未违反《(兼职)聘用协议》约定,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郑家炎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登记卡片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
2、《(兼职)聘用协议》、《解除(终止)聘用协议》、(2013)官民三初字第27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务关系。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兼职)聘用协议》,约定聘用原告为院总工,聘用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年薪为25万元。2012年底被告提出解聘原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了《解除(终止)聘用协议》。
3、《郑家炎2012年1-12月收入及费用明细》、《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查询账户明细》、银行卡,证明原告年薪为25万元,减去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12月期间的劳务报酬163009.8元,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劳务报酬86990元。被告违约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
经质证,被告云南电力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提出自己不能胜任现在的工作,此后双方才协商一致,解除聘用协议;对证据3中的《郑家炎2012年1-12月收入及费用明细》、《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查询账户明细》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卡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应以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为准,被告不存在应支付原告尾款的情形,所以也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云南电力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兼职)聘用协议书》、《解除(终止)聘用协议》、《工资表》各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建立了劳务关系,原告工作岗位为院总工,是院技术培训的直接分管负责人,并说明了原告的岗位职责、年薪构成,原告参与被告的绩效考评,根据考评结果发放绩效工资或奖金。
2、《项目进度考核基本信息表》、《任务书》、《收条》,证明原告未按《(兼职)聘用协议书》的岗位职责履行自身义务,严重失职,导致被告六个项目工程严重逾期。
3、《工作总结》、《云南电力设计咨询研究院年薪管理办法》、《会议纪要》、《岗位能力及岗位职责年度考评表》,证明原告无法以自身能力完成《(兼职)聘用协议书》中的岗位职责。原告的年终尾款即年终奖金指包干年薪总额除去已发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福利补贴的差额部分,根据年薪评定委员会对员工当年的岗位能力及岗位职责考核结果进行发放,原告的年终考核结果为47分,不符合领取年终尾款的条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尾款。
经质证,原告郑家炎认为:对证据1中《(兼职)聘用协议书》、《解除(终止)聘用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工资表应签字领取,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的任务是“组织”相关人员研究,完不成任务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对证据2中《项目进度考核基本信息表》是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任务书》真实性认可,原告只是组织完成相关任务,被告应举证证明是原告组织不当,而不是没有完成任务,对《收条》不予认可,是第三方出具的;对证据3中《工作总结》第1-3页不能确定是否是原告的笔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第4-6页是原告的笔迹,有涂改的迹象,对合法性不认可。对《云南电力设计咨询研究院年薪管理办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从未见过,是被告单方制作。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没有参加开会,是否真的开会原告不清楚。对《岗位能力及岗位职责年度考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3中的《郑家炎2012年1-12月收入及费用明细》、《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询账户明细》因无任何单位签字盖章,不具备证据的证明效力。银行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兼职)聘用协议书》、《解除(终止)聘用协议》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工资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领取的工资数额,原告主张共计从被告处领取了163009.8元,被告则认为向原告发放的报酬共计169053.6元,在双方均不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报酬总额为163009.8元。对于证据2、3,原告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两组证据之间又可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对有效证据的采纳,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月19日,原告郑家炎与被告云南电力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了《(兼职)聘用协议》,双方约定聘用原告为院总工,对全院工程技术及技术管理工作全面负责。聘用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年薪为25万元(包干),薪酬每月按照被告所对应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及通讯、交通等方式领取。郑家炎参与公司的绩效考评,并接受根据考评结果发放绩效工资或奖金。被告制订的《云南电力设计咨询研究院年薪制管理办法》规定:“年终奖金或称年终尾款是指包干年薪除去已发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福利补贴的差额部分,根据年薪评定委员会对员工当年的岗位能力及岗位职责考核结果进行发放。”原告工作期间,由其组织完成的多个项目逾期。2012年12月17日,原告在进行工作总结时,自承对于可研接入系统不了解。12月28日,经年薪评定委员会评定,原告郑家炎2012年岗位能力及岗位职责年度考评分值为47分。次日,原、被告经协商,决定从2012年12月31日起解除双方的聘用协议。另查明: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共向其发放薪酬163009.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郑家炎与被告云南电力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兼职)聘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组织完成的多个项目逾期,在年终考评过程中考评结果为不合格,根据《云南电力设计咨询研究院年薪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及双方的协议约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年终奖金。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从未见过年薪制管理办法,但原、被告在聘用协议中已约定,郑家炎参与公司的绩效考评,并接受根据考评结果发放绩效工资或奖金,作为权利义务承担者的郑家炎不知道自己的权利义务显然不符合客观情况,与事实相悖,原告又不能向法庭举证证明自己组织完成的项目并未逾期,故对原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家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云钢
人民陪审员朱昌先
人民陪审员黄 文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肖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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