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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抢劫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上海
[ 判院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Sep 11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嘉刑初字第1184号 [ 审官 ] 黄卉、徐怡南
[ 代所 ] 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汪红彬、张红云
[ 当人 ] XX市嘉定区民检察院、张加兵、李先陈
 
张加兵、李先陈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XX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刑初字第1184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加兵。
辩护人汪红彬,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先陈(自报)。
指定辩护人张红云,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张加兵、李先陈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加兵、李先陈及辩护人汪红彬、张红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加兵、李先陈因经济拮据意图结伙谋财。2014年3月23日晚,二人携带电警棍、螺丝刀在XX市嘉定区某某镇××公路××公路附近,搭乘被害人袁某某的非法营运车辆并起意抢劫。次日零时许,车辆行至嘉定区某某镇××公路某某桥附近,袁某某应张加兵要求停车后,二人以张加兵持电警棍电击袁某某后颈部、李先陈持螺丝刀顶住袁腰部等方式威胁袁。袁某某寻机逃离车辆后,二人驾驶上述车辆逃至某某镇某某村××路东侧一砖瓦厂后弃车逃逸。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袁某某报案后,经侦查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29日将被告人张加兵、李先陈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加兵、李先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相关的验伤通知书,被告人张加兵的户籍信息及两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加兵、李先陈结伙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控辩双方关于张加兵、李先陈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犯罪手段、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决定对二人从轻处罚。鉴于张加兵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可对张加兵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加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先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
(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黄 卉
代理审判员徐怡南
人民陪审员陆忠良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吴任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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