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溧商初字第0064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留贵。
委托代理人徐旭东,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市天宁区福缘雅居2号,组织机构代码83717398-6。
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威,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留贵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损失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留贵委托代理人徐旭东,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留贵诉称,2013年11月22日,符忠华持证驾驶苏D×××××小型轿车(车上带乘黄志平)沿104国道由东向西直行至锦绣路路口时,与相对行驶由西向东至该处向左转弯由陈留贵持证驾驶的苏D×××××小轿车(车上带乘黄静秋)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陈留贵和黄静秋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留贵、符忠华负事故同等责任,黄静秋、黄志平不负事故责任。苏D×××××轿车系陈留贵所有,陈留贵为其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及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苏D×××××轿车车损27000元、原告医药费9129.2元。2014年6月13日,黄静秋向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依法作出了(2014)溧民初字第653号民事
判决书,该判决确认黄静秋的医疗费为67000余元,本案原告应当承担25000余元。为此,原告现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
保险理赔款46129.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对本案所涉苏D×××××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事实、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及黄静秋的损失均无异议;2、对于超出
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公司认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即50%承担;3、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病历上没有记载并用于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和10%医保外用药费用,之后原告应先向三者及其保险公司主张,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予以赔付;4、对黄静秋的医疗费损失及原告应承担25000余元无异议,但原告需提供其与黄静秋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并请求法庭予以审核。
经审理查明,苏D×××××轿车系陈留贵所有,陈留贵为其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及均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分别为88020元、10000元、4座*10000元/座,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1月22日14时58分左右,符忠华持证驾驶狄永驰所有的苏D×××××小型轿车(车上带乘黄志平)沿104国道由东向西直行至锦绣路路口时,与相对行驶由西向东至该处向左转弯由陈留贵持证驾驶的苏D×××××小轿车(车上带乘黄静秋,系陈留贵的妻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陈留贵和黄静秋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留贵、符忠华负事故同等责任,黄静秋、黄志平不负事故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苏D×××××轿车车损27000元、原告医药费9129.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
2014年6月13日,黄静秋向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狄永驰(符忠华驾驶的苏D×××××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苏D×××××车辆的投保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承担其各项损失135441.76元,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依法作出了(2014)溧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黄静秋损失为161230.32元,包含医药费67456.12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92721.2元;并判令长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静秋102721.2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92721.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5881.7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8509.12元-非医保用药6745.61元)*50%],狄永驰赔偿黄静秋3372.81元(非医保用药6745.61元*50%)。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交通
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2014)溧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修理费发票、定损报告、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受
法律保护。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标的因第三者的行为造成损失,保险人在赔偿保险金之后,可以向第三者请求
损害赔偿,故对于被告提出的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损失(包含原告的医药费、车辆损失、车上人员黄静秋的医药费),以及原告的医药费应先向三者及其保险公司主张,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平安公司应在
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陈留贵车辆损失27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黄静秋)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的自身医疗费9129.2元,应扣除病历上无记载并用于治疗高血压的费用、10%医保外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平安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陈留贵)限额范围内赔偿9129.2元。据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留贵支付保险理赔款4612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4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XX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XX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周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黄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