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98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州光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新密市超化镇申沟村。
法定代表人周朝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政文、赵辉(实习),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国钦,男,出生于1960年4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XX省新密市青屏街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光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诉被告申国钦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政文、赵辉、被告申国钦的委托代理人赵韶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4日至2011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高强度粘土砖和低铝莫来石砖等产品,价值共计1391950元,被告已支付400000元,尚欠货款99195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1950元及
违约金108794元(从2011年12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共计1100744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4日至2011年12月8日,原告产品订货发出清单二十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共计1391950元;2、郑州光大窑业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是郑州光大窑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3、中冶耐火材料检测中心的理化检验结果报告单二份、理化检验档案二份、委托单、结果登记各一份及本院对该中心工作人员艾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该中心受被告委托对原告供给被告的产品进行了检测,检验结果符合质量标准;4、证人韩XX、樊XX出庭作证,证明周XX曾协助被告办理鉴定事宜,并由周XX代收了鉴定结果;5、新密市耐火材料行业协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对产品质量的异议已超过行业的合理质量异议期。
被告辩称,原告是将货物供应给了郑州光大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窑业公司),所以被告申国钦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没有生产许可证,产品也没有检测报告及合格证。原告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筑建的窑炉报废。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货运协议二十六份、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与光大窑业公司签订的机电产品外部协作合同一份和耐火材料生产任务书一份;2、证人白XX出庭作证证明其本人作为光大窑业公司员工受公司委派从原告处提取货物,并将货物发往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的施工地点河北省迁安市沙河驿镇;3、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委托冶金工业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检测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所生产的耐火材料为不合格产品。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至2011年12月8日,被告申国钦从原告光大公司赊购高强度粘土砖490.81吨(每吨单价1000元)和低铝莫来石砖450.57吨(每吨单价2000元),货款共计1391950元,被告已支付400000元,尚欠货款991950元未付。经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上明确显示购货方为被告申国钦,并由受委托人白XX在审查后签名确认。虽然证人白XX出庭证明是受光大窑业公司委托从原告处提货,还当庭出示了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但由于证人是被告开办的公司的员工,而且证人提供的证明既无明确的证明出示对象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被告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辩称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意见,被告提供了检验报告予以印证,由于该检验是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的单方行为,且无法证明送检的样品确实是原告的产品,本院无法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接收货物后已将原告的产品送交中冶耐火材料检测中心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也符合标准。故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也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原告无证据支持双方就此已有约定,所以本院无法支持。如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国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州光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99195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光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0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07元,由被告申国钦承担17759元,原告郑州光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高朝阳
审 判 员魏佳佳
人民陪审员吕福村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王富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