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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继承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福建
[ 判院 ]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Oct 15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思民初字第12780号 [ 审官 ] 曾凯斌
[ 代所 ] 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福建天象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陈展煌、林峥嵘、郑明汉
[ 当人 ]
 
龚某与颜某甲、颜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民初字第1278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龚某,女,194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
委托代理人陈展煌,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峥嵘,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甲,女,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
委托代理人郑明汉,福建天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乙,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
被告颜某丙,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
被告颜某丁,女,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
原告龚某与被告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凯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展煌、林峥嵘、被告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明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原告之子颜某勤于××××年××月××日与被告颜某甲结婚,婚后育有子女三人,长子为被告颜某乙、次子为被告颜某丙,女儿为被告颜某丁。颜某勤与被告颜某甲于2002年购买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513号201室商品房一套,并于2006年6月21日取得该房产的土地房产权证。虽然该房产登记于被告颜某甲名下,但因是其与颜某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该房产应为颜某勤与被告颜某甲的共同财产。颜某勤于2012年11月19日因突发病死亡,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了,对该房产应拥有十分之一的所有权,但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承认原告对该房产的所有权。故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对址在思明区莲前西路513号201室房产拥有十分之一的所有权;2、各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颜某甲辩称,原告不应对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513号201室拥有所有权。该房产系被告颜某甲自行购买,属于被告颜某甲的个人财产,并非被告颜某甲与颜某勤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房产与原告无关,原告对此房产不应拥有所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513号201室房产(以下简称讼争房产),于2006年6月21日取得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该房产登记权属人为本案被告颜某甲,未登记该房产有共有人。
另查明,被告颜某甲与颜某勤(已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共育有子女三人,其中长子为被告颜某乙、次子为被告颜某丙,女儿为被告颜某丁。颜某勤于2012年11月19日死亡。
还查明,颜某勤之父为颜某源(已故),颜某源已于2002年11月4日死亡。颜某勤之母为本案原告龚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房屋权证、结婚证、户口本、死亡证明2份、亲属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为证。被告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产系于被告颜某甲与颜某勤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产的权属登记。被告颜某甲虽抗辩该房产为其个人所购置,属于其个人财产,但其并未就其抗辩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难以采纳,讼争房产应按被告颜某甲与颜某勤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二人对于该讼争房产各享有一半份额。
继承开始于颜某勤死亡后,因未有证据证明颜某勤生前立有遗嘱或将讼争房产遗赠他人,故其在该房产中享有的份额,依法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及四被告为颜某勤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因此各继承人可分别继承颜某勤在讼争房产中的份额,根据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各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份额均为讼争房产的十分之一。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龚某对址在思明区莲前西路513号201室房产拥有十分之一的所有权;
二、被告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龚某办理思明区莲前西路513号201室房产中原告龚某份额的登记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颜某甲负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凯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谢茜茜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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