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商初字第393号
【当事人信息】
负责人张琳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帅。
被告赵国法。
被告王春美。
被告赵洪杰。
被告徐晓山。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赵国法、王春美、赵洪杰、徐晓山金融借款
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作庆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发放贷款5万元给被告赵国法,期限一年,双方约定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王春美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人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声明中签字,被告徐晓山、赵洪杰对原告方债权本息、
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5万元给被告赵国法。
合同生效后,被告赵国法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止到2014年3月17日,共计欠款55636.6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拖欠利息5636.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14.58%×150%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小额联保
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共同承担债务声明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还款流水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担保关系,贷款发放、偿还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赵国法(借款人、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借款金额5万元,年利率14.58%(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
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具体指乙方在只还利息期间,按月归还利息,不归还本金;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该还款法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只还利息期间当期利息当期清偿,只还利息期间之后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息,乙方最迟应在该期还款日清偿。采用该还款法,只还利息期间按日计息,每期还款额计算公式为贷款本金×当期实际天数×日利率,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期计息,每期还款额计算公式为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的贷款期间月数次方)÷((1+月利率)的贷款期间月数次方-1),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点前将应还本息存入个人结算账户。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邮储银行(甲方)与赵国法、徐晓山、赵洪杰(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合同一份,乙方小组成员及配偶为赵国法、王春美,赵洪杰、丁芝兰,徐晓山、赵倩,合同主要内容:“第二条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第五条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二)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无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无须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
被告赵国法、王春美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8日,二人共同签署共同承担债务声明,声明该借款为共同债务,愿以共同所有和各自所有的财产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同日,原告向被告赵国法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还款日为每月8日。此后,被告赵国法陆续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9月21日后,未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
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共同承担债务声明、明细等证明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依约向借款人赵国法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人赵国法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国法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美作为共同
债务人 应对该贷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徐晓山、赵洪杰为本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晓山、赵洪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徐晓山、赵洪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赵国法追偿。四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国法、王春美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赵国法、王春美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自借款日2012年10月8日至到期日2013年10月8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
三、被告赵国法、王春美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以本金5万元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1.87%(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徐晓山、赵洪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徐晓山、赵洪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赵国法追偿。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元,减半收取595.5元,速递费240元,共计835.5元,由四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作庆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侯伟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