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汶刑初字第277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新正,男,1958年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任城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冰林,男,1980年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相强,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男,1986年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邹城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宪鲁、张鲁南,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女,1988年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卫东,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正、曹冰林、郑××、李×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正、被告人曹冰林及其辩护人赵相强、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张鲁南、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曹冰林和刘新正经过约定,由曹冰林通过被告人李×经营的马占凤物流有限公司将一批产自吉林省农安县的晒红烟叶和烟丝准备发往济宁刘新正处,由刘新正在济宁进行销售,烟叶由被告人郑××负责承运。7月15日21时许,当烟叶被运输至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镇驻地时,被汶上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当场查获。烟叶和烟丝重量约为5500公斤,价值276640元。
2.2013年3月份,被告人刘新正从吉林省购进一批晒红烟丝并存放于汶上县康驿镇李庄村一处养猪场内,后刘新正将烟丝带到汶上、兖州、嘉祥等地销售。2013年7月25日,汶上县公安局将剩余的600余斤烟丝予以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新正、曹冰林、郑××、李×的行为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刘新正判处四年零六个月以上六年零六个月以下
有期徒刑,对曹冰林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郑××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李×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新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
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价值太高。
被告人曹冰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价值太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依据刘新正与曹冰林的交易价格,涉案烟叶与烟末价值为47500元,未达到非法经营罪5万元的追刑起点;若不能认定交易价格,则曹冰林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217360元(300公斤劣质烟丝的相应价值17784元应予扣除,700公斤杂质的相应价值41496元应予扣除);曹冰林的行为属未遂,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郑××系初犯、偶犯、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
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只是为曹冰林、郑××提供运输信息,指控李×犯非法经营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李×构成非法经营罪。李×系从犯、初犯、偶犯,有
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具备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可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份,被告人刘新正购进一批晒红烟丝并存放于汶上县康驿镇李庄村一养猪场内,后刘新正将其中部分烟丝带至汶上、兖州、嘉祥等地销售。剩余的600余斤烟丝于2013年7月25日被汶上县公安局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袁×汤证实刘新正让其帮忙卸烟叶的事实。
(2)有照片附卷佐证。
(3)被告人刘新正亦予以供述。
2.2013年6月或7月份,被告人曹冰林和被告人刘新正通过电话联系,约定由曹冰林卖给刘新正一些烟叶。同年7月13日,曹冰林通过被告人李×经营的物流公司将一批产自吉林省农安县的晒红烟叶和烟丝发往济宁刘新正处,被告人郑××明知是烟叶而予以承运。7月15日21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镇驻地附近,上述烟叶和烟丝被汶上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查获。被查获的烟叶和烟丝重量为5500公斤,价值276640元。被告人郑××于2013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新正于2013年7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于2013年8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羁押;被告人曹冰林于2013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记、袁×、袁×汤证实刘新正让其帮忙卸烟叶的事实。
(2)证人张×证实其对象郑××从吉林省德惠市帮人拉烟叶和烟末的事实。
(3)证人高×成证实曹冰林在其家存放烟叶的事实。
(4)证人邹×英(曹冰林之妻)证实曹冰林卖给刘新正烟叶的事实,并证实是通过马×凤物流站配货运的烟叶。
(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郑××于2013年8月13日辨认出李洪是给其联系配货的人。
(6)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认定涉案烟叶为晒红烟叶、涉案烟丝为劣质晒红烟丝。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郑××运输的烟叶、烟丝价值276640元。
(7)有货物运输
协议书、先行登记保存
通知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地方常住人口查询、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抓捕经过、黄烟自产自销证明附卷佐证。
(8)被告人刘新正、曹冰林、郑××、李×亦予以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正、曹冰林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
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郑××、李×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经营犯罪,而为其提供运输便利条件,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新正、曹冰林、郑××、李×犯非法经营罪成立。
被告人刘新正、曹冰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新正、李×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冰林的辩护人关于曹冰林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被告人郑××的辩护人关于郑××系初犯、偶犯、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关于李×系从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具备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它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曹冰林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郑××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李×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关于对刘新正判处四年零六个月以上六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二)(三)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冰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新正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四年,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方勇
审判员刘 歌
审判员林春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孟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