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汶刑初字第106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德龙,男,1991年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延周,男,1992年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相强、郭延静,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让让,男,1991年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彬,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聪,男,1991年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次丘镇次丘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卫东,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德龙、姜延周、林让让、高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检察人员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德龙及其辩护人张伟、被告人姜延周及其辩护人赵相强、郭延静、被告人林让让及其辩护人刘彬、被告人高聪及其辩护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在汶上县汽车站北盛世国际KTV娱乐会所门口,孙辛河(另案处理)因被害人王××的妻子贾××打电话声音大,二人发生争吵,孙辛河指使其同伙陈文鑫(另案处理)、田震殴打了贾××。在盛世国际KTV娱乐会所内的王××听说其妻子被打,遂带人出来与孙辛河、林让让发生厮打,被告人孔德龙、姜延周、高聪伙同王克旺(另案处理)、姜建康(在逃)在旁边看到后,从盛世国际KTV娱乐会所拿出棒球棍和关公刀,同孙辛河、林让让一起对王××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王××的头部损伤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德龙、姜延周、林让让、高聪的行为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德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
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孔德龙是从犯,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
缓刑。
被告人姜延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的过错是引发犯罪的直接原因之一;被告人姜延周是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让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林让让是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自愿认罪,系
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高聪是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与被害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1日凌晨,在汶上县汽车站北盛世国际KTV娱乐会所门口,因被害人王××的妻子贾××打电话声音大,孙辛河(另案处理)与贾××发生争吵,孙辛河指使陈文鑫(另案处理)、田震殴打了贾××。在盛世国际KTV娱乐会所内的王××等人闻讯出来与孙辛河、林让让发生厮打。被告人孔德龙、姜延周、高聪伙同王克旺(另案处理)等人从盛世国际KTV娱乐会所内拿出棒球棍和关公刀,同孙辛河、林让让一起对王××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王××的头部损伤构成重伤。2013年12月9日上午12时许,林让让到汶上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30日晚上,其听见其对象在电话里和人吵起来了,其就赶紧往楼下跑,看见其对象在哭。其对象指着一个穿灰色T恤的人和一个高个子说是他俩让人揍的她,其就上去和那个穿灰色T恤的人理论起来,那个穿T恤的人和其抓挠起来,旁边的那个高个子也对其实施殴打。其遭到多人殴打,先是拳打脚踢,后来人多了,有拿木棍和关公刀的。其被一个类似木棍的东西砸了几下,重重地砸在头上,其被砸倒在地。
2.被害人贾××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在电话里骂了其对象王××几句。这时在电线杆处停着的一辆黑色轿车上下来两个青年,说其骂他们。其就与这两个青年吵了起来,接着这两个青年对其进行殴打。这辆车上又下来一名青年,这名青年让打她的两个人快走,这两个青年往南跑了。接着其对象下来了,因为电话没挂,其对象知道其挨打了。这时又来了一个高个子的青年,拉住了其对象,说他是拉架的。其对象说不让他管,两个人就吵了起来,吵着吵着他们三个人就推起来了。接着对方又来了四五个人,都拿着白色的大约一米长的棍,这些人一起追着其对象打。其对象就往南跑了50多米远,他们追上后就开始打。
3.证人田震、陈文鑫证实2013年9月30号晚上,在盛世国际附近,有一个女的在距孙辛河五六米的旁边打电话,声音很大,并且一直在骂人,孙辛河就问这个女的骂谁呢,这个女的说:“骂你骂谁呀”。孙辛河就让其二人揍这个女的。其二人就打了这个女的。这时林让让把其二人拉开,让其二人赶快走,其二人就跑了。后来,在吉市口南区门口那条东西公路上,其二人看见孙辛河、王克旺、姜延周等人,王克旺说他们打架来,又打了个男的。
4.证人付×证实案发当晚王××的对象在歌厅外面打电话给王××,声音很大,还骂王××来。旁边开车的男子嫌声音大就骂王××的对象。王××的对象和那个男的吵起来,车右面那三个男的就下车过去打了王××的对象。打完王××的对象后,那两个年龄较小的就往南走了。这时王××从歌厅里出来就过去和那个高个子男子打了起来,歌厅又出来一个拿关公刀的人,还有个人抱着几根木棍一边往外跑一边发,他们有六七个人出来就朝王××奔去,用木棍朝王××砸,用刀砍,打倒王××后就跑了。
5.证人闫××证实案发当晚,其对象付×给陈×打电话说有生气的,其几个人就跑着下楼,看见有四五个青年正在打王××,王××坐在地上了。其当时看见有一个人拿着关公大刀,从大厅里冲出来五六个青年,有一个人抱着四五个镐把,他们一人分了一根。他们疯了一样砸王××,王××跑了几米就被砸到了。
6.证人李×伟证实案发当晚闫××的妻子打电话说下边打架了。其走到门口的时候,看到王××和一个大高个子推搡起来了。王××跺了那个大高个子一脚,那个大高个子往南跑,跑了没多远,就过去四五个拿着棍和砍刀的男青年,其中一个青年给了大高个子一把关公刀,那些青年问是谁,大高个子指着王××说是他。接着这些人就用刀和棍砸王××的上半身和头部,王××就躺在地上。
7.证人王×文证实案发当晚,其看见王××的妻子在外面哭,王××上去不知和谁吵了起来并打起来了。这时从会所里面出来四五个人,拿着棍和刀,上来就朝王××打去。其中一个人把手中的一根木棍递给那个一米九左右的大个子,大个子和另外两个拿棍的就撵着王××打,把王××打倒在地。这几名青年都上去砸王××,其中那个拿刀的用刀背拍的王××的头部。
8.证人王×军证实2013年10月1日凌晨,在盛世国际楼下,王××被人用刀砍伤。
9.证人陈×猛证实2013年9月30日晚上,其接到陈文鑫的电话,说和别人打架了,让其去接他们。在吉市口小区南门那里,其看见杨××的雅阁车在那里停着。车上有七八个人,其认识的有孙辛河、林让让、王克旺。王克旺说那个挨揍的女子把唱歌的喊下来了,他们把那个女的叫来的人揍了。
10.证人刘×证实孔德龙在汶上打人后到济宁躲避的事实。
11.证人程×科证实姜延周因跟别人生气打架到其家躲避的事实。
12.证人杨××、刘×军证实2013年10月1日凌晨,在盛世国际楼下,有个女的抱着个男的哭,男的身上有血。
13.证人王×庆证实2013年10月1日凌晨,在盛世国际娱乐会所发生了打架的事。
14.证人何×龙、杨×亮对有关情节予以证实。
15.同案参与人孙辛河的供述证实林让让和被害人王××先打了起来,林让让从别人手里夺过镐把就去追被害人,其看见林让让一棍砸在被害人的头上。其余的人就跑着追被害人,把被害人打倒在地。
16.同案参与人王克旺的供述证实姜延周、姜建康、孔德龙、高聪每人拿了一个镐把,其拿了一把关公大刀,姜建康、姜延周、孔德龙、高聪都用镐把打那个青年来,孙辛河和林让让也对那个青年拳打脚踢来,其拿着刀照着这个青年用刀背拍了两下子。并证实了林让让因拉架先被打的事实。
17.汶上县公安局(汶)公(刑)鉴(伤检)字(2013)9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
鉴定书证实王泽腾头部损伤属重伤。
18.有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民事
调解书、户籍证明附卷佐证。
19.被告人孔德龙、姜延周、林让让、高聪曾予以供述。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德龙、姜延周、林让让、高聪与其同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
被告人孔德龙、姜延周、林让让、高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让让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德龙、姜延周、高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德龙的辩护人关于孔德龙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被告人姜延周的辩护人关于姜延周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被告人林让让的辩护人关于林让让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被告人高聪的辩护人关于高聪是初犯、偶犯,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各辩护人的其它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
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姜延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林让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方勇
审判员王丽萍
审判员刘 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孟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