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汶刑初字第145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1988年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平县。因涉嫌犯
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相强、郭延静,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祥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路××、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郭延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孙××驾驶鲁HW××××重型自卸货车,沿汶上县郭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店镇北侧时,与对行路×本驾驶的宗申牌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路×本、张×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张×菊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在现场向汶上县公安民警投案。经认定,被告人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
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系
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孙××方与被害人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路×本的陈述,证人路×波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协议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
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
被告人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方勇
审判员王丽萍
审判员刘 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孟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