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614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福州景克商贸有限公司、宇星鑫建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福建省连江县。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虚开发票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柏涛、吴惠贞,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4)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朱某为对外代开发票赚取手续费,通过“二哥”分别注册成立了福州景克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宇星鑫建材有限公司。福州景克商贸有限公司和福州宇星鑫建材有限
公司设立后,被告人朱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大头小尾”的方法向福建裕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福州分公司、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吴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开具了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55份,发票总金额合计51162765.63元,并从中按照发票金额0.3%-0.5%的比例向受票单位收取了总金额约为人民币20万元的开票手续费。2013年3月7日,被告人朱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且系
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认罪态度好的情节,请求对其适用
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朱某为对外代开发票赚取手续费,通过“二哥”分别注册成立了福州景克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宇星鑫建材有限公司。福州景克商贸有限公司和福州宇星鑫建材有限公司设立后,被告人朱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大头小尾”的方法向福建裕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福州分公司、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吴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开具了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55份,发票总金额合计51162965.63元,并从中按照发票金额0.3%-0.5%的比例向受票单位收取了总金额约为人民币20万元的开票手续费。
2013年3月7日,被告人朱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发票等物证,证实被告人朱某分别以福州景克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宇星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为福建裕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福州分公司、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吴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开具了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55份,发票总金额合计51162965.63元。
2、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线索
移送函》,证实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对福州景克商贸有限公司开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涉嫌以“大头小尾”方式套开普通发票。
3、福州景克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宇星鑫建材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某通过“二哥”所注册的两家公司的基本情况。
4、福建裕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福州分公司、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吴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述单位在帐面上向福州景克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宇星鑫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建筑材料,汇款后取得发票,并记帐的过程。
5、福州景克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福州鼓屏路支行的账号为432562517481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州鼓楼支行的账号为×××6698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以及福州宇星鑫建材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福州元洪支行账号为406562070478的对公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福建裕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福州分公司、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吴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将钱款汇入上述两个公司帐户的事实。
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的现场管理员,2012年9月份其认识被告人朱某后,被告人朱某同意为其代开发票,其把需要开具的2张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品名、金额等信息告诉朱某,而后通过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对公帐户直接将1300000元转到福州景克商贸公司的对公帐户,被告人朱某扣除0.3%的费用后,将余款转到其指定的梁X的个人帐户。实际上,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州景克商贸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
7、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乐市远荣拉菲项目的项目经理,以及福建省吴航建筑工程公司长乐市锦江项目部的项目经理。2012年6月其让被告人朱某代其开具10份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给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15份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给福建省吴航建筑工程公司,金额累计21039541元。先由其将所开具发票的品名和金额提供给被告人朱某,而后被告人朱某以福州景克商贸公司名义开具发票,其所在公司验证发票真伪后,再根据发票上的票面金额直接转帐到福州景克商贸公司的对公帐户,被告人朱某扣除开票手续费后,将余款转到其建行个人帐户。
8、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为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福州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在财务帐上福州景克商贸公司曾给其公司开过一张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738000元,是由蒋某负责与福州景克商贸公司联系的购买材料事宜,其将蒋某交来的发票交给公司后,公司财务人员负责按发票的金额转款给福州景克商贸公司,两个公司之间是否有实际货物往来其不知情。
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为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福州分公司宁化客属文化中心项目的副经理,2011年9月其让被告人朱某帮忙开具装修材料的发票,被告人朱某同意后,为其开具2份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总金额为1332454元,其所在单位将上述钱款转至被告人朱某提供的福州景克商贸公司,被告人朱某扣除开票的手续费后,将余款再转到项目部财务林某的建行个人帐户,实际上两个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1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为福建裕龙建筑工程公司的财务人员,公司的业务员刘某曾交给其3份福州景克商贸公司开具的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总金额为2885000元,其收到发票后,就按票面金额转款给福州景克商贸公司。
1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为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福州分公司群升国际项目部的副经理,其联系被告人朱某代开3份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总金额为2921800元,其公司将2921800元汇到福州景克商贸公司帐户,扣除手续费后,被告人朱某将余款转到其哥哥林某的个人帐户上。
1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为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资料员,工作职责为送达和接收各种文件资料。其曾帮助把由福州宇星鑫建材有限公司开具给公司下属项目部的4份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送到公司,这4份发票是其从一个叫“老朱”的人手上拿到的,随后其还帮助公司办理了根据票面金额汇款给福州宇星鑫建材有限公司的事宜。
13、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其为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财务人员,负责分公司和项目部之间联系日常业务。因其公司的三坊七巷保护改造项目采购了一批没有发票的建筑材料,但做帐需要发票,因此,其根据联系“小江”代开发票,其共收到“小江”送来的、由福州宇星鑫建材有限公司开具的11份总金额为10468575.43元的发票,其验证发票为真后,再将上述金额转给福州宇星鑫建材有限公司,“小江”扣除手续费后将余款转到其本人或公司其他人的个人帐户中。其是通过路上分发的名片联系“小江”的,不知道“小江”的具体情况。
14、证人游某的证言,证实其负责传达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福州分公司与公司下属的皇庭名郡项目部之间的材料,其在项目部与福州宇星鑫建材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提供货物品名、价格,让福州宇星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小关为项目部开具4份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总金额为5532792元,其为此支付开票手续费的事实。
1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为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福州分公司的闽候县文化中心项目部现场负责人,2012年7月其与被告人朱某联系代开发票事宜,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朱某根据其提供的品名和金额,以福州宇星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4份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总金额为4944903.2元,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福州分公司将上述钱款汇到福州宇星鑫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扣除手续费后,将余款转给其哥哥陈某的建设银行个人帐户。
16、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至2012年年间,其通过“二哥”分别注册成立了福州景克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宇星鑫建材有限公司。福州景克商贸有限公司和福州宇星鑫建材有限公司设立后,其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大头小尾”的方法向福建裕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福州分公司、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吴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开具了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55份,发票总金额合计51162965.63元,其从中按照发票金额0.3%-0.5%的比例向受票单位收取了总金额约为人民币20万元的开票手续费。
1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7日,被告人朱某到福州市经侦支队投案。
1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对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达人民币51162965.6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金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朱某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
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毛岚岚
人民陪审员胡梅贞
人民陪审员吴如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李佳佳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