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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陕西
[ 判院 ]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Apr 08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雁民初字第07254号 [ 审官 ] 李明、王伟、朱华
[ 代所 ] 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叶茂全、李丹
[ 当人 ]
 
王某某与孔某某、陕西科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雁民初字第0725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茂全,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汉族。
被告:陕西科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方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娜,女,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孔某某、陕西科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艺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叶茂全、李丹,被告孔某某,被告科艺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孔某某与被告科艺隆公司签订《施工队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孔某某承揽陕西定边县西雅图烤吧装修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9月份竣工,但被告孔某某一直未能支付原告劳务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共同支付装修工程劳务费20000元。
被告孔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因被告科艺隆公司未向被告孔某某付款,故其无法向原告孔某某支付劳务费。
被告科艺隆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孔某某签订合同,但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因此,被告科艺隆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另外,被告科艺隆公司已与被告孔某某结算,且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仅下欠20000余元未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孔某某与被告科艺隆公司签订《施工队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科艺隆公司将其承接的陕西定边县西雅图烤吧装修工程中劳务部分交由被告孔某某完成;被告科艺隆公司提供展示标识、工作服装、操作文件、文本等工作物品及装修、装饰材料;原告孔某某提供工作人员、工作用具,并按照被告科艺隆公司的要求完成装修。合同签订后,被告孔某某组织原告及其他工人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孔某某制作有考勤表用以记录原告孔繁中出勤及实际施工情况,且经双方签字确认。2013年11月20日,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载明原告王某某劳务费共计46000元,已支付26000元,尚欠20000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队合作协议书》、考勤表、结算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科艺隆公司与被告孔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施工队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定边县西雅图烤吧装修工程中劳务部分交由被告孔某某完成。协议签订后,被告孔某某组织工人施工。庭审中,被告孔某某承认原告系施工人员之一。因此,原告与被告孔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3年11月20日,被告孔某某出具工资结算单,载明原告王某某劳务费共计46000元,已支付26000元,故被告孔某某仍应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劳务费20000元。关于被告孔某某辩称因被告科艺隆公司未支付款项,故无法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与原告系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孔某某作为劳务合同相对方理应向实际施工人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科艺隆公司是否已向被告孔某某支付工程款系其双方之间合同关系,不能作为被告孔某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前提,故被告孔某某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科艺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节。因原告并未与被告科艺隆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且原告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亦非该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请求被告科艺隆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科艺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余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金钱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孔某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明
代理审判员王伟
代理审判员朱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陈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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