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徐民终字第0250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宗坡,无业。
委托代理人胡传高,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楠,公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力允,幼儿。
法定代理人徐楠(系原告韦力允母亲),公务员。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晓普,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众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市湖北路66号滨湖花园1期G2楼101-110室。
法定代表人顾爱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锐。
原审被告周敬梅,无业。
上诉人刘宗坡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0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宗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传高,被上诉人徐楠、韦力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晓普,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9时许,刘宗坡醉酒后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新沂市大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沭滨小区北门地段时,遇由北向南周敬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敬梅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徐楠、韦力允、陈英杰、陈俊杰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宗坡驾车逃逸。2013年2月8日,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38号
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宗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敬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楠、韦力允无责任。
徐楠受伤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ICU病区住院治疗5天(自2013年1月25日至1月30日),支出医疗费20406.88元。经诊断,徐楠的损伤主要为多发骨折、骨盆骨折、右髋臼骨折伴中心型脱位、颜面部多发骨折、脑震荡等。2013年1月30日徐楠入XX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70136.06元,出院后医院建议禁止患肢负重、下床活动,床上适当功能训练,带药出院巩固治疗。根据XX市第六人民医院开具的处方,徐楠在老百姓大药房连锁(上海)有限公司购买药品52500元。为康复治疗,徐楠在XX市残疾人康复中心购买医疗器具,支出康复费45875元。2013年2月14日徐楠自XX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2013年2月16日徐楠入新沂市中医院治疗,至2013年6月13日共支出医疗费33231元,支付120救护车出车费15000元。其间,徐楠到XX省省级机关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3年3月27日至4月17日),支出医疗费7182.14元。韦力允受伤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自2013年1月25日至3月14日),支出医疗费13612元,出院医嘱休息治疗3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经诊断,韦力允的伤情主要为右股骨干骨折、颅骨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左上第一齿缺失等。
原审另查明,1、刘宗坡所有的苏C×××××小型轿车在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
交强险及
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5日24时止;2、在本次事故中,周敬梅及其子陈英杰、陈俊杰同时受伤,所支出费用由刘宗坡负担,周敬梅及其子陈英杰、陈俊杰放弃了对刘宗坡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责任;3、徐楠及韦力允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近亲属等进行陪护,因徐楠到外地住院治疗,陪护人员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费;4、事故发生后,刘宗坡实际向徐楠、韦力允支付214800元;5、徐楠、韦力允均系非农业户口;6、刘宗坡因涉嫌构成
交通肇事罪,已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7、徐楠申请财产保全,新沂市人民法院查封了刘宗坡的苏C×××××小型轿车及其位于新沂市新安镇百合家园XX号楼X单元XX室、X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
健康权受
法律保护。刘宗坡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两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两原告的伤情、就医及实际支出等情况予以确定。徐楠的损失认定为287988.94元,其中医疗费191273.94元(新沂市中医院医疗费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13日),康复费45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8元/天×150天),营养费3750元(25元/天×150天),护理费24390元(81.3元/天×150天×2人),陪护人员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20000元(综合徐楠在上海治疗处于春节期间的时间节点及在外地累计治疗时间、医疗机构所在地生活消费水平、医疗机构所在地与受害人所在地的距离、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实际支出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徐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徐楠主张在新沂市人民医院支出120救护车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可在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徐楠2013年6月13日之后在新沂市中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可在治疗结束后另行主张。韦力允的损失为29145.4元,包括医疗费13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18元/天×48天)、营养费3450元(25元/天×138天)、护理费11219.4元(81.3元/天×138天×1人)。刘宗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其行为是否构成
犯罪有待刑事诉讼途径予以确定,两原告提出的
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目前尚不具备审理条件,故原告可在刑事案件审结后视情况另行主张。
刘宗坡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在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两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依据两原告的损失情况,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损失为111484.4元(医疗费10000元+徐楠护理费24390元+康复费45875元+陪护人员交通费等20000元+韦力允护理费11219.4元)。两原告的合计损失为317134.34元(287988.94元+29145.4元),下余损失为205649.94元(317134.34元-111484.4元)。刘宗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于下余损失应由刘宗坡、周敬梅分别按80%、20%的比例赔偿,即刘宗坡承担164519.95元(205649.94元×80%),周敬梅承担41129.99元(205649.94元×20%)。刘宗坡在事发后已给付的赔款超出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数额,故刘宗坡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周敬梅主张对两原告属于义务帮工,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楠、韦力允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11484.4元。二、刘宗坡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周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楠、韦力允医疗费等损失合计41129.99元。四、驳回徐楠、韦力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宗坡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不当,被上诉人周敬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车上机动车道行驶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敬梅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按认定书主次责任的划分,上诉人最高承担70%的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在老百姓大药房连锁(上海)有限公司购买药品52500元属于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在XX市残疾人康复中心购买医疗器具支出康复费45875元,没有事实依据。4、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自2013年2月16日至6月13日期间的医疗费33231元,属证据不足。5、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的营养费按照每天25元计算过高,至多按照20元计算。6、护理费按照2人陪护且按照每天81.3元计算150天,证据不足。在上海医院出院后进行康复治疗期间1人护理即可,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及护理人员收入方面造成损失的证据。7、一审认定韦力允的护理费按照81.3元计算也是证据不足。8、在本案起诉前刘宗坡已经支付214800元给两被上诉人,不存在保全财产的必要性,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全费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楠、韦力允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根据新沂市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录周敬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只需对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上海的医院的医疗设备及其药品是比较齐全的,被上诉人徐楠在住院期间因部分药品价格过高,由院方出具处方外购药品,不符合医院的规定,也不符合常理。对于徐楠在XX市康复中心购买的医疗器具费,根据其伤情,我们认为过高。并且徐楠并未提供相关康复费用的明细,对此我们不予认可。对于徐楠护理费用按2人计算,护理天数150天以及护理标准每天81.3元,一审法院判决缺少法律依据,根据一审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没有护理人员相关收入减少证明,应参照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则上一人护理。
原审被告周敬梅未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责任比例分配是否适当。2、被上诉人购买的涉案外购药品以及支付的康复器具费是否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3、2013年2月16号至6月13号的医疗费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4、涉案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否适当。5、涉案保全费应当由谁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徐楠提供以下证据:1、徐楠在上海六院2013年10月23号复查时的门诊记录。2、徐楠在上海住院期间的病历。3、提供四份康复器具
说明书。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说明徐楠购买的外购药及康复器具是徐楠严重伤情的必要需求。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刘宗坡对上述证据1和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医院盖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没有提供康复器具的购买发票,在没有出院的情况下购买这些康复器具,上诉人认为没有购买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诉人刘宗坡,同时,对于证据3中说明书因为没有康复费的明细及发票,不能证明其购买的医疗器具和康复费用之间存在关联性;一审原告在住院期间,假使购买了上述医疗器具也没有地方进行放置,对于所购买的大型的医疗器具我们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周敬梅未质证。4、后被上诉人徐楠就上诉人提到的关于其在上海住院病历的真实性问题补充提供了加盖上海第六人民医院印章的病历及急诊就医记录册原件一份。5、被上诉人徐楠补充提供新沂市中医院出具的病情
证明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海老百姓大药房购买的药品用于徐楠在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治疗使用。经质证,上诉人刘宗坡对加盖上海六院印章的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复查病历中孙玉强的签字有异议,认为复查门诊中的签字和上海第六人民医院病案中出院小结中孙玉强的签字不是同一笔迹。门诊记录册中没有该医院的公章。对新沂市中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2014年1月份出具,而购买药品的时间是2013年4月份。其他当事人对此两份证据均未予质证。
二审期间,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宗坡对徐楠在老百姓大药房连锁(上海)有限公司购买药品以及在XX市残疾人康复中心支付的康复器具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受理后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终止鉴定函,载明其“审阅送检资料并讨论后认为:因送检资料中未见与所用药品、康复治疗相对应的全部病例资料,本次无法完成委托事项要求,退回此案。”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徐楠申请撤回其对残疾康复辅助器具费45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项请求事项不再予以审查。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责任比例分配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认定刘宗坡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产生负担主要责任,周敬梅负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依法认定刘宗坡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80%,并无不当。刘宗坡上诉请求变更赔偿责任比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徐楠在老百姓大药房连锁(上海)有限公司购买药品以及在XX市残疾人康复中心支付的康复器具费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鉴于徐楠在二审中撤回其在XX市残疾人康复中心支付的康复器具费45875元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再予以审理。其次,关于徐楠主张其在老百姓大药房连锁(上海)有限公司购买52500元药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徐楠提供了由老百姓大药房连锁(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其在该处支付52500元分别用于购买低分子肝素钙注射液、脾多肽注射液、鹿瓜多肽注射液、单唾酸液四己糖神经节苷脂注射液这一事实成立。(2)、徐楠在XX市第六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后出院,在出院小结中记载“可以转当地或下级医院继续康复治疗”等内容。徐楠于2013年2月14日从XX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后,于2013年2月16日入新沂市中医院继续治疗。新沂市中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中载明,其医院“无此药品,患者外购使用”。综合徐楠所购上述药品的功能、徐楠的伤情以及医院治疗情况,能够认定徐楠在老百姓大药房连锁(上海)有限公司购买上述药品,其目的亦是为治疗康复伤情所需,故本院对徐楠支付的该项费用予以采信,并予支持。
三、关于2013年2月16号至6月13号的医疗费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2013年1月25日刘宗坡因过错导致涉案事故发生,两被上诉人徐楠、韦力允在事故中受伤。徐楠受伤后即于当日被送至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被初步诊断为“多发骨折、骨盆骨折、右髋臼骨骨折伴中心型脱位、颜面部多发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伤情,后于2013年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上级医院手术治疗”。2013年1月30日至2月14日徐楠到XX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进行手术治疗后出院,在出院小结中记载“可以转当地或下级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013年2月16日徐楠入新沂市中医院治疗,期间支付的费用有新沂市中医院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徐楠在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徐楠在XX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后根据伤情情况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与其因本案事故产生人身损伤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刘宗坡所主张的该项辩称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涉案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等规定,结合本案中两被上诉人的具体伤情,一审对涉案营养费、护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当。
五、关于涉案财产保全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赔偿权利人徐楠、韦力允依法申请保全刘宗坡的财产,并缴纳财产保全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以及应予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程度,由刘宗坡按照比例程度承担部分保全费,并无不当。
此外,鉴于徐楠在二审中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故对其在本案中涉及的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应予依法调整。具体为:本案中徐楠的损失为242113.9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91273.94元(新沂市中医院医疗费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8元/天×150天)、营养费3750元(25元/天×150天)、护理费24390元(81.3元/天×150天×2人)、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费20000元。本案中韦力允的损失为29145.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18元/天×48天)、营养费3450元(25元/天×138天)、护理费11219.4元(81.3元/天×138天×1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5609.4元(医疗费1万元+徐楠护理费24390元+陪护人员交通费等20000元+韦力允护理费11219.4元)。剩余损失205649.94元应由刘宗坡和周敬梅按照其在事故责任中的过错程度予以分别承担,即刘宗坡承担164519.95元(205649.94元×80%),周敬梅承担41129.99元(205649.94元×20%)。鉴于刘宗坡在事发后已向徐楠、韦力允先行支付214800元,故该款与本案中应赔偿164519.95元的责任相应抵扣,超出部分可另行解决。
综上,因徐楠撤回其主张的45875元康复治疗费,故一审判决部分内容应予变更。上诉人刘宗坡的其他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092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XX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09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楠、韦力允给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65609.4元。
四、驳回刘宗坡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8元,保全费4560元,合计6458元,由徐楠负担1168元,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刘宗坡负担4560元,周敬梅负担300元(徐楠已预交,其他当事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徐楠)。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刘宗坡负担720元,由徐楠负担500元(刘宗坡已预交,徐楠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宗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黄 政
审 判 员周向前
代理审判员王素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王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