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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物权保护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Jul 21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商睢民初字第02323号 [ 审官 ] 赵勇、李艳梅、宋德资
[ 代所 ] 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李廉颇、邢星、李亚彬
[ 当人 ] 赵霞、刘春朝、代珍、张颖乔
 
原告赵霞与被告刘春朝、代珍、张颖乔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睢民初字第0232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霞,女,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朝,男,汉族,1963年11月9日出生,住XX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邢星、李亚彬,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珍,女,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张颖乔,男,汉族,1969年8月24日出生。
原告赵霞与被告刘春朝、代珍、张颖乔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赵霞、被告刘春朝、代珍依法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2月7日,原告赵霞提向本院提交追加张颖乔为被告的申请书,并提交对被告代珍撤回起诉申请书。2014年4月17日,本院向被告张颖乔公告送达了举证责任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准予原告赵霞撤回对被告代珍的起诉,不在另行制作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廉颇,被告刘春朝委托代理人邢星、李亚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颖乔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霞诉称:被告刘春朝与原告赵霞前夫张颖乔系朋友关系。2008年夏天,为担保向被告刘春朝借款,原告赵霞将自己的在睢阳区林河小区3号楼1单元4楼东户的房产过户到刘春朝名下,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因登记过户只是为担保而为之,所以房子也当然由原告赵霞居住。之后,原告赵霞尽自己之所能,偿还被告刘春朝10000元。2011年10月,被告刘春朝、张颖乔利用原告赵霞外出之际,在没有事先告知原告赵霞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把原告赵霞的房子出售给代珍。因被告刘春朝及张颖乔的行为,导致原告赵霞家里的200000元现金,及生活用品等财产丢失(包括祖传银元三块、玉玺项链、手镯、银镯一副、玉器酒具一套、字画两幅、集邮一册、电脑、电视机、洗衣机、冰箱、电动车、豆浆机、电饭煲、吹风机、被褥、床单、毛毯、床、床垫、桌柜、餐桌、四把椅子等)。要求被告刘春朝、张颖乔赔偿原告赵霞财产损失200000元,并把搬走的上述财物返还给原告赵霞。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春朝、张颖乔承担。
被告刘春朝庭审口头辩称:原告赵霞的诉请及理由有悖于客观事实。2008年5月12日,被告刘春朝与原告赵霞及丈夫张颖乔所签订的协议书,为借款担保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如张颖乔、赵霞没有按时支付给刘春朝借款本金及利息,刘春朝有权变更该房屋及财产。原告赵霞及其丈夫张颖乔去处理该房屋以及房内的财产,被告刘春朝没有参与搬原告赵霞的财物,更不存在给原告赵霞造成200000元损失的问题。
被告张颖乔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赵霞所诉房屋内200000元现金遗失是否是被告刘春朝、张颖乔所造成。2、原告赵霞诉房内物品系被告刘春朝、张颖乔搬走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赵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离婚证,证明原告赵霞与张颖乔已经在2005年12月27日离婚,二人约定离婚后位于林河小区3号楼1单元四楼东户的房产归原告赵霞所有,屋内所有财产也归原告赵霞所有。第二组证据:2011年11月20日、2012年5月9日赵霞在商丘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笔录两份,2011年6月13日派出所对黄国立、党红调查笔录各一份,2012年1月8日派出所对赵之田调查笔录一份,2011年12月25日派出所对李文瑞调查笔录一份(赵霞两份笔录、赵之田、黄国立、党红调查笔录均系原告赵霞申请法院从新城派出所调去的证据),李文瑞90000元借条一张,证明原告赵霞丢失的东西有家电、首饰、银元、被褥、207000元现金等。其中200000元现金系原告赵霞向李文瑞借款90000元,向赵之田借款110000元(赵之田的110000元中包括黄国立、党红夫妇90000元)做生意而用。赵霞将该笔款放入家中,在张颖乔擅自搬走原告赵霞家中物品时候丢失,被告刘春朝、张颖乔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组证据,协议书、刘春朝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赵霞为被告张颖乔作担保,所担保款项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张颖乔未按时还款。原告赵霞找到被告刘春朝要求延期归还所担保欠款,被告刘春朝同意了原告赵霞请求。原告赵霞在2009年10月份归还了3000元,在2010年3月归还了7000元。第四组证据,2011年12月8日陈永亮、王国祥、张颖乔询问笔录一份(该三份笔录系原告赵霞申请法院从新城派出所调去的证据),证明被告刘春朝在已经同意原告赵霞延期归还担保款项的情形下,又在没有通知其的情况下,伙同张颖乔将该房屋出售,这种行为导致原告赵霞的财产受损,被告刘春朝与张颖乔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五组证据,2012年6月24日张延开询问笔录一份(系原告赵霞申请法院从新城派出所调取的证据),证明被告张颖乔没有告知原告赵霞,擅自搬走的财产有冰箱、洗衣机、电视、电脑、桌子、椅子、沙发、床、被褥等物品。
被告刘春朝对原告赵霞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商丘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询问笔录与被告刘春朝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损失的财物与被告刘春朝有关。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也只能证明原告赵霞违约,该房屋是张颖乔处理的,刘春朝只负责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房内物品的丢失与被告刘春朝无任何关系。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房内现金200000元损失及其他财物被搬走与被告刘春朝无任何关系。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赵霞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刘春朝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颖乔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张颖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本院确认被告刘春朝无异议的原告赵霞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确认第二、四组证据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原告赵霞所借的200000元款的丢失与被告张颖乔、刘春朝有因果关系。原告赵霞的自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明被告刘春朝、张颖乔搬走了财物及数量。确认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只能证明原告赵霞与被告刘春朝、张颖乔曾经有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原告赵霞的诉请无关。确认第五组证据尽管张延开是未成年人,但在派出所为其做笔录时,有其父亲张颖乔在场,陈述冰箱、洗衣机、电视、电脑、桌子、椅子、沙发、床、被褥等物品由被告张颖乔拉走,上述物品能与第一组证据印证,所有权归原告赵霞所有,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霞与被告张颖乔曾是夫妻关系,于2005年12月27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位于睢阳区林河小区3号楼1单元四层东户住房一套及所有家具电器归原告赵霞所有。2008年5月12日,原告赵霞与被告张颖乔、刘春朝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是:因2004年3月张颖乔曾用睢阳区林河小区3号楼1单元四层东户【(2001)字第002720号】房产一套在农村信用社贷款,没有偿还。刘春朝替张颖乔偿还贷款60950元,赵霞同意将该房产过户给被告刘春朝,一年后赵霞收回房屋产权,若赵霞没有支付被告刘春朝60950元及利息(月利率2分),其有权变卖和处理该房屋。落款人赵霞、刘春朝,张颖乔未在协议书上签字。赵霞于2009年10月、2010年3月16日分别偿还被告刘春朝借款3000元、7000元,余款没有偿还。2011年10月12日,张颖乔、刘春朝把房子出售,原告赵霞以家中的200000元现金丢失及财物被拉走与被告刘春朝、张颖乔有关联为由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张颖乔拉走原告赵霞美菱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创维牌电视机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桌子一张、4把椅子、沙发一套、木制单人床一张,其中被褥原告赵霞在庭审时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该案系物权保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本案原告赵霞自述向他人分两次借款200000元,数额巨大,在家中存放一月有余,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他人借款20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放在家里的200000元现金的丢失系被告张颖乔、刘春朝所为。原告赵霞就此事,曾在2011年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未明确答复。故原告赵霞要求被告刘春朝、张颖乔赔偿财产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霞与被告张颖乔于2005年12月27日协议离婚时,协议家中家具电器归原告赵霞所有。新城派出所干警为原告赵霞与被告张颖乔之子张延开做笔录时,因张延开系未成年人,有其父亲张颖乔在场,并在笔录上签字,张延开陈述冰箱、洗衣机、电视、电脑、桌子、椅子、沙发、床由被告张颖乔拉走,故原告赵霞要求张颖乔返还冰箱、洗衣机、电视、电脑、桌子、椅子、沙发、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要求返还其他物品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霞无证据证明物品由被告刘春朝拉走,其要求被告刘春朝返还原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颖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霞美菱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创维牌电视机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桌子一张、4把椅子,沙发一套、木制单人床一张。
二、驳回原告赵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赵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XX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李艳梅
审判员 宋德资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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