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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贪污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湖北
[ 判院 ] 安陆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Nov 13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鄂安陆刑初字第00124号 [ 审官 ] 毛翠娥、孙小波
[ 代所 ] 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王相春、周世均、王慧峰、彭莉
[ 当人 ] 湖北省安陆市民检察院、何华芳
 
何华芳、肖光荣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安陆刑初字第00124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华芳,系安陆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新河村(现新河社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安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4月12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6月9日被安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光荣,系安陆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安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6月20日被安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世均,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甲,系安陆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安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王慧峰,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甲,系安陆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安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系安陆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安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华芳、肖光荣、肖某甲、何某甲、郭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华芳及其辩护人王相春、被告人肖光荣及其辩护人周世均、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慧峰、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彭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华芳在担任安陆市经济开发区新河村出纳及支部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单独贪污6起,伙同他人共同贪污3起,贪污金额172807.84元,个人实得120807.84元;被告人肖光荣在担任安陆市经济开发区新河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单独贪污1起,伙同他人共同贪污2起,贪污金额90832元,个人实得42832元;被告人肖某甲在担任安陆市经济开发区新河村支部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共同贪污3起,贪污金额70000元,个人实得17000元;被告人何某甲在担任安陆市经济开发区新河村村委会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单独贪污1起,伙同他人共同贪污2起,贪污金额64000元,个人实得16000元;被告人郭某在担任安陆市经济开发区支部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共同贪污1起,贪污金额45000元,个人实得9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9月,安陆市经济开发区新河村东扩工程安置区占地补偿项目,以被告人何华芳的名义上报村集体面积0.405亩,被告人何华芳将土地补偿款8262元取出后不入村财务账,据为己有。
2、2009年7月,安陆市经济开发区新河安置区选址征地项目,被告人何华芳以肖光荣的名义上报的新河村三组集体面积,一笔0.589亩,金额12015.60元,一笔0.395亩,金额8058.00元,肖光荣将上述两笔土地补偿款20073.60元取出后交给被告人何华芳,后被告人何华芳未将这两笔土地补偿款交三组入账予以截留,据为己有。
3、2009年7月,安陆市经济开发区新河安置区增补安置征地项目,以何某乙的名义上报的新河村二组集体面积1.033亩,补偿款21073.20元。被告人何华芳将该笔土地补偿款取出按20%提取村级留成4214.64元,不入村财务账,据为己有。
4、2010年7月,龙意工业园项目在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十二组征地7.458亩,按24000元/亩补偿,被告人何华芳以十二组组长李某甲的名义上报土地补偿款178992元。被告人何华芳将178992元土地补偿款提取村级留成20%计35798.4元入村财务账,剩下的80%计143193.60元应入十二组集体账,被告人何华芳先将143193.60元中的129600元入十二组集体账,后被告人何华芳在与十二组组长李某甲结算剩下的13593.60元土地补偿款时,被告人何华芳安排李某甲在领到土地补偿款13593.60元后打了一张领条,并将该领条从村土地补偿款中报账,将报出来13593.60元据为己有。
5、2011年3月,钰龙白酒征地项目在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十二组征地6.554亩,按24000元/亩补偿,被告人何华芳以十二组组长李某甲的名义上报土地补偿款157296元。由于被告人何华芳在上报钰龙白酒征地项目人员名单时将十二组村民殷某甲、殷某乙、李某乙的土地补偿面积分别少报0.375亩、0.5亩、0.125亩,少报的土地补偿款分别为9000元、12000元、3000元。经新河村村委会研究决定,上述三人少报面积的土地补偿款从十二组集体面积补偿款157296元中支付。被告人何华芳在殷某甲、殷某乙、李某乙分别收到金额为9000元、12000元、3000元的土地补偿款后要求三人各自出具收条,后被告人何华芳将三张收条合计24000元从村土地补偿款中报账,将报出来24000元据为己有。
6、2011年7月,安陆市经济开发区新河安置区单元楼征地补偿项目,占用三组的集体面积5.079亩,按24000元/亩补偿,被告人何华芳以三组组长肖某乙的名义上报土地补偿款121896元。2012年9月,被告人何华芳和肖某乙将121896元土地补偿款取出后,从中支付给肖某丙漏报的土地补偿款12000元和胡登学漏报的土地补偿款6576元,并叫肖某丙打了12000元的土地补偿款领条,被告人何华芳从余下的103320元土地补偿款中提取20%村级留成20664元,后被告人何华芳将该20664元未入村财务账予以截留,据为己有,同时被告人何华芳将肖某丙打的12000元土地补偿款领条从村土地补偿款中报账,将报出的12000元据为己有。
7、2012年,华通房地产公司在安陆市经济开发区新河村征地,华通公司分两笔补偿给新河村土地补偿款172620元和16000元,其中172620元通过银行转账后入新河村财务账,16000元土地补偿款系现金支付,新河村将16000元土地补偿款领回后,被告人肖光荣伙同被告人何华芳、肖某甲、何某甲将该款私分,四被告人各分得4000元。
8、2012年11月,福建工业园征地项目在安陆市经济开发区新河村征用土地,经被告人肖光荣决定,以被告人郭某的名义在该征地项目虚报2亩土地补偿款,计48000元。该48000元土地补偿款拨付后,被告人肖光荣伙同被告人肖某甲、何某甲、何华芳、郭某将该笔土地补偿款中的45000元私分,五被告人各分得9000元,被告人肖光荣安排被告人何某甲将余下3000元土地补偿款入村财务账,后被告人何某甲将余下的3000元不入村财务账,据为己有。
9、2013年,城投项目在安陆市经济开发区新河村征地,土地补偿款兑付下来后,被告人何华芳发现肖某丁的土地补偿款多兑付了9000元,便要求被告人肖某甲将多兑付给肖某丁的9000元土地补偿款追回,后被告人何华芳、肖某甲将该9000元土地补偿款私分,被告人何华芳分得5000元,被告人肖某甲分得4000元。
10、2014年2月,被告人肖光荣以解决费用的名义指使被告人何华芳以被告人肖光荣母亲吕翠珍的名字虚报土地补偿面积1.243亩,骗取29832元土地补偿款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何华芳已退出赃款10万元,被告人肖光荣、肖某甲、何某甲已退出全部赃款。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华芳、肖光荣、肖某甲、何某甲、郭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华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何华芳到案后能够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肖光荣在第7起、第8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何华芳、肖某甲、何某甲、郭某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何华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辩护意见,仅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华芳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何华芳有自首、立功情节,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2、被告人在任职期间,由于村财务混乱,在其保管的资金中有部分支出费用未核算报销,该支出应在其犯罪所得中予以扣减,具体有,2009年2月至2014年7月用于村支出费用33705元;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的8262元应属原城东村(现城东社区,以下同)土地补偿款,由于存在争议,故一直由其保管;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犯罪中,被告人何华芳将其中的20664元支付了1万元的抗旱费给肖某乙,该1万元应予扣减。3、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按其个人所得计算犯罪金额,3起共同犯罪金额为18000元。综上,应予扣减金额为51967元,犯罪金额为68840.84元。
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盖有新河社区民主理财小组印章、并由李某丙、肖某甲、何某甲签字的费用明细(合计33705元)及安陆经济开发区新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人何华芳手中还有33705元费用应予报销;2、肖某乙出具的证明及借条,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起犯罪中有1万元用于垫付抗旱费:3、安陆经济开发区新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安陆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犯罪款项系城东村土地补偿款,因新河村与其有纠纷,该款项城东村暂未领取。
被告人肖光荣辩称,其有自首情节,指控的第10起犯罪自己以为领取的是母亲征用土地的补偿款,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肖光荣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肖光荣在2起共同犯罪中均是受村委会其他人员的要求,才将有关款项作为补助发放的,郭某的48000元是在钱发下来之后才告诉被告人肖光荣的,其不能认定为本案的主犯;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0起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何华芳在被告人肖光荣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规操作,被告人肖光荣一直以为是其母亲1.117亩土地的补偿款,主观上没有贪污公共财产的故意,进而不能构成贪污;3、被告人肖光荣在2014年5月25日到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在此之前未接受过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应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考虑到征地辛苦,村委会成员工资少,在其他被告人的要求下发放补助,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甲辩称,自己领钱时以为是发的补助,没想到会构成贪污。
被告人肖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作为从犯,犯罪金额应按其所得17000元计算;被告人肖某甲主动认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积极退赃,没有犯罪前科,且已过60岁,建议对其在九个月有期徒刑以内量刑,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某甲辩称,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作为从犯,没有参与共谋,犯罪金额应按其所得13000元计算;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主动积极全额退赃,主观上是领取补助款而占用上述款项,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建议对其免除处罚。
被告人郭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华芳在担任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原新河村出纳及支部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单独侵吞村集体土地补偿款作案6起,同他人共同侵吞村集体土地补偿款作案3起,侵吞金额162807.84元,个人实得110807.84元;被告人肖光荣在担任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原新河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单独侵吞村集体土地补偿款作案1起,同他人共同侵吞村集体土地补偿款作案2起,侵吞金额90832元,个人实得42832元;被告人肖某甲在担任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原新河村支部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同他人共同侵吞村集体土地补偿款作案3起,侵吞金额70000元,个人实得17000元;被告人何某甲在担任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原新河村村委会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单独侵吞村集体土地补偿款作案1起,同他人共同侵吞村集体土地补偿款作案2起,侵吞金额64000元,个人实得16000元;被告人郭某在担任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原新河村支部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同他人共同侵吞村集体土地补偿款作案1起,侵吞金额45000元,个人实得9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9月,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原新河村在东扩工程安置区占地补偿项目中,以被告人何华芳的名义上报村集体面积0.405亩,因该面积同相邻的原城东村有争议,被告人何华芳将土地补偿款8262元取出后,不入村财务账,据为己有。
2、2009年7月,在安陆市经济开发区新河安置区选址征地项目中,被告人何华芳以肖光荣的名义上报原新河村三组集体面积,一笔0.589亩,金额12015.60元,一笔0.395亩,金额8058.00元,肖光荣将上述两笔土地补偿款20073.60元取出后交给被告人何华芳,后被告人何华芳未将这两笔土地补偿款交三组入账予以截留,据为己有。
3、2009年7月,在安陆市经济开发区新河安置区增补安置征地项目中,原新河村以何某乙的名义上报的原新河村二组集体面积1.033亩,补偿款21073.20元。被告人何华芳将该笔土地补偿款取出依规定按20%提取村级留成4214.64元,不入村财务账,据为己有。
4、2010年7月,龙意工业园项目在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原新河村十二组征地7.458亩,按24000元/亩补偿,被告人何华芳以十二组组长李某甲的名义上报土地补偿款178992元。被告人何华芳将178992元土地补偿款提取村级留成20%计35798.4元入村财务账,剩下的80%计143193.60元应入十二组集体账。被告人何华芳先将其中129600元入十二组集体账,后在与十二组组长李某甲结算剩下的13593.60元土地补偿款时,被告人何华芳安排李某甲在领到土地补偿款13593.60元后打了一张领条,并将该领条从村土地补偿款中报账,将报出来13593.60元据为己有。
5、2011年3月,钰龙白酒征地项目在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原新河村十二组征地6.554亩,按24000元/亩补偿,被告人何华芳以十二组组长李某甲的名义上报土地补偿款157296元。由于被告人何华芳在上报钰龙白酒征地项目人员名单时将十二组村民殷某甲、殷某乙、李某乙的土地补偿面积分别少报0.375亩、0.5亩、0.125亩,少报的土地补偿款分别为9000元、12000元、3000元。经原新河村村委会研究决定,上述三人少报面积的土地补偿款从十二组集体面积补偿款157296元中支付。被告人何华芳在殷某甲、殷某乙、李某乙分别收到金额为9000元、12000元、3000元的土地补偿款后要求三人各自出具收条,后被告人何华芳将三张收条合计24000元从村土地补偿款中报账,将报出来24000元据为己有。
6、2011年7月,安陆市经济开发区新河安置区单元楼征地补偿项目,占用三组的集体面积5.079亩,按24000元/亩补偿,被告人何华芳以三组组长肖某乙的名义上报土地补偿款121896元。2012年9月,被告人何华芳和肖某乙将121896元土地补偿款取出后,从中支付给村民肖某丙漏报的土地补偿款12000元和村民胡登学漏报的土地补偿款6576元,并叫肖某丙打了12000元的土地补偿款领条。被告人何华芳从余下的103320元土地补偿款中提取20%村级留成20664元,支付给肖某乙抗旱资金10000元,将余款10664元未入村财务账予以截留,据为己有,同时被告人何华芳将肖某丙打的12000元土地补偿款领条从村土地补偿款中报账,将报出的12000元据为己有。
7、2012年,华通房地产公司在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原新河村征地,华通公司分两笔补偿给原新河村土地补偿款172620元和16000元,其中172620元通过银行转账后入原新河村财务账,16000元土地补偿款系现金支付,将16000元土地补偿款领回后,被告人肖光荣同被告人何华芳、肖某甲、何某甲将该款以村干部补助为由予以私分,四被告人各分得4000元。
8、2012年11月,福建工业园征地项目在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原新河村征用土地,被告人何某甲造明细表时将2亩村集体面积(计土地补偿款48000元)增加到被告人郭某个人户头上。该48000元土地补偿款拨付后,被告人肖光荣同被告人肖某甲、何某甲、何华芳商议如何处理,被告人肖某甲遂提议以村干部补助名义私分,被告人肖光荣、肖某甲、何某甲、何华芳各分得9000元,被告人肖光荣安排被告人何某甲将余下3000元土地补偿款入村财务账,后被告人何某甲将余下的3000元不入村财务账,据为己有。
9、2013年,城投项目在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原新河村征地,土地补偿款兑付下来后,被告人何华芳发现肖某丁的土地补偿款多兑付了9000元,便要求被告人肖某甲将多兑付给肖某丁的9000元土地补偿款追回,后被告人何华芳、肖某甲将该9000元土地补偿款私分,被告人何华芳分得5000元,被告人肖某甲分得4000元。
10、2014年2月,原新河村村民何光召、何华耀要求村委会解决其土地被征一半留一半的问题,被告人何华芳考虑到被告人肖光荣曾多次提出的解决其垫付的村委会费用的要求,遂编造新河安置区北边道路扩宽土地补偿项目,以村民何光召、何华耀剩余未征用土地面积(分别为2.76亩、1.153亩)和以被告人肖光荣母亲吕翠珍的名字虚报土地补偿面积1.243亩,编造土地补偿发放表,报安陆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审批后从新河村集体资金中垫付,被告人肖光荣将29832元土地补偿款领取后据为己有。
同时查明,被告人何华芳在任原新河村支委期间垫付了村费用33705元,未在村财务报账。案发后,被告人何华芳已退出赃款10万元,被告人肖光荣、肖某甲、何某甲已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肖光荣于2014年5月25日到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被告人何华芳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公诉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甲、何某甲、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何华芳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左右,我在肖某乙手中按村20%的比例提取三组集体面积土地补偿款2万元现金,其中1万元给肖某乙交了村里的抗旱电费,剩余1万元一直在我手里被我用于家庭开支;2008年9月8日的新河村东扩工程安置区占地补偿明细表中有以我名义上报的村集体面积补偿费8262元,因为当时为这笔钱同城东村扯皮,扯得没有音讯了,我就用于家庭开支了;2012年底,华通公司在我村征地,分两笔补偿了我村176000元和16000元,176000元是转账的,16000元给的是现金,是我和何某甲去办理的,回来后我跟肖书记汇报了这件事并问这16000元现金怎么办,肖光荣说征地辛苦,工资待遇低,从侧面补一点,给他自己、我、肖某甲和何某甲每人补4000元,听他这样说,我们就将此钱分了;2013年夏天,郭某到何某甲的办公室要其个人面积的土地补偿款的折子,何某甲没有给,我便问原因,何某甲说,肖光荣告诉他上面有虚报的两亩土地补偿款,后来肖光荣把我、何某甲、肖某甲叫到办公室问我们这笔钱怎么办,肖光荣和肖某甲说:“大家征地、房屋拆迁比较辛苦发点辛苦费,再给郭书记发一份,他应该不会说出去”,后肖某甲在办公室给了我9000元;这几年肖光荣多次找我,对我说他在外应酬比较多,手中有2万多费用不能报账,要求我帮他处理一些经费,并告诉我说能否通过征地补偿的方法。2011年7月,新河单元楼安置区征地项目中有肖光荣母亲吕翠珍的个人面积(补偿款已全部兑付)中有一块1.243亩,而这时正好有征地项目占用了何光召、何华耀的一块土地中的部分土地,二人找到村委会干部提出不能征一半留一半,要村里把剩下的部分土地都征了,把钱给他们,将来拨付的土地补偿款他们就不要了。我于是以肖光荣母亲的1.243亩和何光召、何华耀剩下的部分土地在一起造表,由我出具征地数据,何某甲编造征地项目和发放表,虚造了安置区北边道路扩宽土地补偿项目,何某甲造表后报村委会和开发区审批,审批后,钱是从我村集体土地补偿款收入中发放的。同时还证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
2、被告人肖光荣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我领取了以母亲吕翠珍名义上报的1.243亩的土地补偿款29832元,当时以为是母亲未征的土地补偿款;2012年底,我代表新河村以青苗补偿费、荒芜费的名义找华通公司多要了16000元土地补偿费,给的是现金,2013年8月,何某甲问这笔钱怎么办,我及何华芳、肖某甲都在办公室,我说,征地拆迁都吃了苦的,搞点辛苦费,就将这笔钱分了;2012年底,福建工业园征地项目工作中,郭某、肖某甲、何华芳对我讲,征地拆迁工作太辛苦,能否发点奖金,我当时表态每人买一双好点的鞋。到了2013年8月份左右,我为其他工作到肖某甲的办公室,肖某甲对我说发奖金有钱,福建工业园多2亩村集体面积,以郭某的个人名义上报了这2亩的土地面积,一共是48000元,在郭某的折子上,问我这笔钱怎么办?后来我在村委会上说,那就每人给几千元奖金,肖某甲说每人9000元,多的3000元由何某甲入村里的账,我当场表示同意,后来就按此将钱分了。另证明其2014年5月25日主动到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及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
3、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华通公司给付我村土地补偿款现金16000元,被我村村委会四人平分;2012年底,福建工业园征地项目,我负责实际丈量,何华芳、何某甲负责统计数据造表,何某甲造表时将属于村集体面积的2亩虚增到郭某个人面积上,2013年下半年,土地补偿款拨付后,在村委会商议此笔款项如何处理,我提出意见说征地工作辛苦,将这48000元分了它,他们表示同意,肖光荣安排我和郭某一起将钱取出后,我、肖光荣、何华芳、何某甲、郭某各分得9000元,剩下3000元交给何某甲入村财务账。
4、被告人何某甲于2014年4月24日在安陆市人民检察院的供述,证明:2012年底,福建工业园征地项目,肖某甲负责土地测量,我负责统计数据造表,有一天肖某甲找到我说郭某的土地面积少测量了两亩,要我造表时补起来,我造表时给郭某造的面积是4.797亩。2013年7、8月份,土地补偿款拨付后,肖某甲给了9000元我,说是郭某虚报的两亩土地补偿款。
被告人何某甲于2014年5月27日在安陆市人民检察院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福建工业园征地项目,肖某甲负责土地测量,我负责统计数据造册、制作表格,有一天肖光荣叫我在郭某的土地面积中虚增两亩土地补偿面积,安排我造表时补起来,我于是在郭某实际面积2.797亩的基础上增加了2亩,为4.797亩,2013年下半年土地补偿款发下来后的一天,郭某在我手中将存折取走,肖某甲在办公室给了我9000元,说是郭某虚报的两亩土地补偿款。2012年底我领取华通公司补偿费16000元后问肖光荣这笔钱怎么办,肖光荣说征地辛苦,工资待遇又低,这笔钱不入账,将这笔钱分了,当时我们村委会四人都在办公室,均表示同意。
5、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福建工业园征地项目,我实际面积只有2.797亩,何某甲将我的面积虚增了2亩,开始我并不知道,2013年6月,我去领钱时才发现,过了几天,我到村里办公室去,肖某甲对我讲,村里集体面积多两亩打到我存折上了,村里几个干部工资低,用这个钱每人补助几个。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肖某甲邀我和他一起在何某甲手中将存折拿出,并将48000元取出,当场肖某甲数了9000元给我,余下39000元肖某甲拿走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肖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份由于村里抗旱电费收不上来,我找何华芳借了1万元交电费,当时打了借条的,是我以私人名义向她借的,我决定等农户的抗旱电费收上来再还给她,因为抗旱电费没收上来,所以至今没有还给她。同时还证明2011年7月,被告人何华芳发放新河村三组集体面积土地补偿款的情况。
2、证人何某乙、肖某丙、殷某甲、李某甲、殷某乙、李某乙、肖某丁的证言,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4、5、9起犯罪事实。
3、证人文某的证言,证明华通房地产公司用现金形式支付新河村土地补偿款16000元。
4、证人蒋某、王某甲、时运泰、高燕的证言,证明新河安置区公路延伸征地项目(其中包括吕翠珍面积1.243亩)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及安陆市经济开发区驻村干部、会计以为是实际征地项目,并分别在财务审核表上签了字。
5、证人李某丙、王某乙、李某丁的证言,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第7、8起犯罪中五被告人私分村集体土地补偿款的情况,其他村委及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分管领导并不知情。
6、证人何某丙、何某丁的证言,证明华通房地产公司用现金形式支付新河村土地补偿款16000元的事情作为普通村民并不知情。
(三)鉴定意见,证明原新河村收入均为村土地补偿款。
(四)书证
1、中共安陆市委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文件及五被告人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及湖北安陆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五被告人均为原新河村村委会成员,且均协助安陆市人民政府从事该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
2、福建工业园征地补偿项目、新河单元楼安置区征地项目、华通公司征地项目、钰龙白酒征地项目、龙意工业园征地项目审核文件及补偿费发放明细或发放条据,证明涉案新河村征地项目土地补偿的审批及发放情况。
3、2014年1月15日安陆市经济开发区村级资金开支计划审批表及新河安置区公路延伸征地明细,证明被告人何华芳虚造征地项目套取村集体资金用于解决肖光荣费用事实。
4、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安陆市经济开发区新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08年原城东村和原新河村就0.405亩征地面积补偿款归属存在争议,原城东村及现城东社区至今没有领取相关土地补偿款。
5、被告人何华芳领取涉案土地补偿款的书证及用于入账的领条、其他财务凭证,证明被告人何华芳侵吞涉案集体土地补偿款的事实。
6、安陆市经济开发区新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费用明细,证明被告人何华芳从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尚有33705元费用未报销。
7、安陆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何华芳“在侦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主动退出赃款,提供重要线索,检举揭发肖光荣单独和伙同肖某甲、何某甲、郭某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
8、安陆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肖光荣于2014年5月25日自动投案的经过。
9、其它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华芳、肖光荣、肖某甲、何某甲、郭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过程中,非法将村集体土地补偿款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部分事实属实,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何华芳的辩护人辩称,该起犯罪资金系原城东村土地补偿款,并向本院出具了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新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上述书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公诉机关出具的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上述土地补偿款就其归属原新河村与城东村存在争议的事实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起犯罪事实,证人肖某乙在侦查机关的证言及被告人何华芳的辩护人提交的肖某乙出具的证明材料、收条,证实肖某乙在2011年三组集体面积村留成20664元中向被告人何华芳支取了1万元抗旱电费未还,该事实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8起犯罪事实,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经被告人肖光荣决定以郭某名义虚报2亩面积,经查,该2亩面积系福建工业园项目占用的村集体面积,非虚报面积,且指控虚报行为系由肖光荣决定仅有被告人何某甲的部分供述为证,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前后矛盾,被告人肖光荣亦不予认可,指控的上述事实不予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0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何华芳的供述中证实,为解决被告人肖光荣的费用问题同时也是解决何光召、何光耀二村民土地征用中反映的问题,从而虚构土地征用项目,征地款从村集体土地补偿款中支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相关书证佐证,应予确认。被告人何华芳的辩护人同时辩称,被告人何华芳尚有33705元费用未报账,为此提供了新河社区出具的账目明细及说明为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应予采信,辩护人辩称事实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确认。
被告人何华芳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犯罪金额因被告人只是临时保管属于原城东村土地补偿款,应在犯罪金额中扣减,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即便是归属存在争议,但被告人也应在原城东村和现城东社区长达5年的时间内迟迟未予领取的情况下先入村财务账,再行处理,依被告人何华芳的供述,认定该笔款项被其非法占为己有,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华芳的辩护人另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起犯罪中肖某乙借支的1万元抗旱电费应从犯罪金额中扣减,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该辩护人同时辩称,被告人何华芳未报销的33705元的费用应从犯罪金额中扣减,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华芳的贪污行为在其将集体土地补偿款非法据为己有后,犯罪行为已为既遂状态,上述费用不应在犯罪金额中扣除,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华芳有自首及立功情节,并提交了安陆市反贪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为证,依证明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人何华芳交代的是与检察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同一性质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六条,被告人何华芳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不符合法律对立功的规定,不应认定为立功,公诉机关对上述情节的认定不能成立。被告人肖光荣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肖光荣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肖光荣在侦查机关未对其采取正式的调查措施和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肖光荣的辩护人另辩称,被告人肖光荣非本案的主犯,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光荣作为原新河村书记,在涉案款项是否以补助的形式发放的问题上具有最终决定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公诉机关指控其为共同犯罪的主犯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应予支持。被告人何华芳、肖某甲、何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应按被告人各自所得计算犯罪金额,本院认为,本案共同犯罪被告人明确知晓犯罪总额及分配方式,应对犯罪总金额承担责任,上述辩护意见应不予采纳。被告人何华芳、肖某甲、何某甲、郭某在第7、8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何华芳案发后已退出赃款10万元,被告人肖光荣、肖某甲、何某甲已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何华芳、肖某甲、何某甲、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甲、何某甲、郭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结合安陆市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中三被告人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意见,可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但三被告人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何华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对被告人肖光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何某甲、肖某甲、郭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华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24年8月28日止,已扣除前期羁押的2个月14天)。
二、被告人肖光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已扣除前期羁押的26天)。
三、被告人肖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何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郭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毛翠娥
审 判 员孙小波
人民陪审员余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韩小红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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