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38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中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培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敬贤、左丹,均是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恒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林淦明。
原告中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恒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区瑞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创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敬贤、左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创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恒顺公司因流动资金需求,请求原告中创公司代其向东莞市玖号食品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并出具《委托转款通知》明确“该款项人民币壹佰万元待日后从我公司实际入股广东科技银行(岭南银行)项目54%股份款中予以扣减。”次日,原告中创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将该款项100万元汇至被告恒顺公司指定账户。2012年11月26日,黄培强与被告恒顺公司签订的《共同投资科技发展银行项目结算
协议书》(林淦明以被告恒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第四条约定:“本《共同投资科技发展银行项目结算协议书》签订并生效三个工作日内,甲方负责从科技银行研究组已退还给中创公司筹备款22797809.67元中属于乙方所占54%比例的款项12310817.22元中2310817.22元一次性退还给乙方(乙方可以指定退款接收的对公帐户)。另1000万元作为乙方向甲方的赔偿款不再退还给乙方。”依据上述约定,2012年10月21日被告恒顺公司出具的《委托转款通知》中所涉及的100万元在该通知中明确注明为“该款项人民币壹佰万元待日后从我公司实际入股广东科技银行(岭南银行)项目54%股份款中予以扣减”,故该100万元委托转款自《共同投资科技发展银行项目结算协议书》生效并履行后,应视为借款并依法向原告中创公司返还。中创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恒顺公司向原告中创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确定的贷款利息自本案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起),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中创公司对其陈述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中创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被告恒顺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广东中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股权转让协议书》;4.东莞市顺誉创业投资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本公司不承担股东权利与义务的通知》、《受委托持股
确认书》;5.《委托转款通知》;6.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出具的业务结算
申请书;7.《共同投资科技发展银行项目结算协议书》。
被告恒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
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恒顺公司向中创公司出具《委托转款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因恒顺公司流动资金周转需要,请中创公司代恒顺公司向东莞市玖号食品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该款待日后从恒顺公司实际入股广东科技银行(岭南银行)项目54%股份款中予以扣减。次日,中创公司按照该通知通过转账方式将100万元汇至被告恒顺公司指定的东莞市玖号食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
另查:中创公司曾用名称为“广东中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同时变更经营范围为投资办实业、商业投资、工业投资、企业管理投资信息咨询。
中创公司拟参股广东科技银行,参股资金为9.5亿元,占拟定股本的比例19%。中创公司已于2008年8月按参股资金3%的比例向科技银行项目研究组缴纳开办费用2850万元。
2009年10月28日,中创公司股东之一黄培强与恒顺融资公司签订《中创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黄培强将其持有的中创公司股权中的54%转让给恒顺公司,股权转让金额为2850万元;恒顺公司支付第一期转让款1350万元后,在未办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之前即有条件享有中创公司54%股权的权利并承担54%的义务,包括享有中创公司因广东科技发展银行项目所支出的前期现金2850万元的54%所有权,并按广东科技发展银行筹备情况按时缴纳中创公司其应支付款项54%的款项。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0年11月3日,按照恒顺公司的指定,黄培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将中创公司54%的股份变更登记在顺誉公司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顺誉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8日、2011年2月18日作出《关于本公司不承担股东权利和义务的通知》、《受委托持股
通知书》,向中创公司及其股东明确:目前登记在中创公司名下由顺誉公司持有的54%股权实际为恒顺公司所有,其权利和义务均由恒顺公司享有和承担,顺誉公司仅负有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义务。黄培强与恒顺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也再次明确了恒顺公司才是顺誉公司名下持有的中创公司54%股权的实际权利人。
2010年3月2日,甲方黄培强与乙方恒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黄培强推荐恒顺公司加盟广东科技发展银行项目并成为广东科技发展银行8%股权的股东。
但之后,因案外人王应奇及其
委托律师刘小闹多次与科技银行项目研究组及科技银行主发起人凯得公司联系,称被中创公司、恒顺公司欺骗,通过中创公司、恒顺公司投资科技银行项目,王应奇才是项目的真正投资人,一再强烈要求了解中创公司、恒顺公司投资该项目的相关信息并获取相关资料。科技银行项目研究组遂于2011年10月17日和同月20日发函通知中创公司和恒顺公司,要求尽快妥善处理可能存在的内部相关争议,善意履行拟投资人义务,维护全体拟投资人权益。
2012年10月16日,恒顺公司向中创公司、黄培强和黄巨棠发出《关于请求中创公司退出广东科技银行项目的函》,认为由于该公司自身原因和发展需要,决定退股科技银行项目,要求以中创公司名义向科技银行项目发出退股及结算并退还申报筹备期间费用的相关
法律文件。2012年10月17日,中创公司向科技银行项目研究组发出《关于申请退股科技银行项目并退回申报筹备期间费用的通知》,决定退出科技银行项目并要求退回申报筹备期间的费用。
2012年10月18日,科技银行项目研究组向中创公司发出《关于中创公司申请退股科技银行项目并退回申报筹备期间费用的回函》,经结算,中创公司共缴纳申报筹备期间费用2850万元,应承担申报筹备期间费用5702190.33元,退还预缴参股资金结余额22797809.67元。
2012年11月26日,甲方黄培强与乙方恒顺公司签订《共同投资科技发展银行项目结算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确认上述基础事实,同时对中创公司退出广东科技银行项目进行了结算;乙方确认,造成投资广东科技发展银行项目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因为乙方(林淦明)与王应奇之间的《投资合作协议》不能妥善处理所致,乙方应承担全部的责任;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赔偿甲方因此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甲方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乙方不再赔偿;本《共同投资科技发展银行项目结算协议书》签订并生效三个工作日内,甲方负责从科技银行研究组已退还给中创公司筹备款22797809.67元中属于乙方所占54%比例的款项12310817.22元中2310817.22元一次性全部退还给乙方,另1000万元作为乙方向甲方的赔偿款不再退还给乙方;本《共同投资科技发展银行项目结算协议书》签订生效且退还本协议第四条所约定的赔偿款项2310817.22元后,甲、乙双方于2010年3月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予以终止。《共同投资科技发展银行项目结算协议书》签订并生效后,中创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向恒顺公司退还筹备款2310817.22元。但对于中创公司代恒顺公司向东莞市玖号食品有限公司转账的100万元,恒顺公司并无向中创公司返还,也无在上述筹备款中予以扣减。中创公司经多次向恒顺公司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企业借贷纠纷。中创公司基于与恒顺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关系,为解决恒顺公司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以自有资金向恒顺公司提供周转款100万元,为企业临时借贷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效。但黄培强在与恒顺公司签订和履行《共同投资科技发展银行项目结算协议书》时,并没有将恒顺公司向中创公司所借上述100万元一并结算及扣减,故恒顺公司没有向中创公司履行上述借款的还款义务。恒顺公司在中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后并没有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的违约责任。中创公司现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创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恒顺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恒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中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清偿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尚欠借款金额为本金,从2014年6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为6900元(原告广东中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6900元),由被告东莞市恒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给原告广东中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区瑞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淑玲
第1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