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注册
Fri Nov 15 06:50:59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您当前的位置是:法律家  >>  案例裁判文书查询  >>  裁判文书详情
上一篇    下一篇    字 号: 大  中 
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股权转让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东
[ 判院 ]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Oct 15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044号 [ 审官 ] 廖礼争、区瑞樱、李静敏
[ 代所 ] 均是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黄敬贤、左丹
[ 当人 ] 黄培强、东莞市恒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莞市顺誉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黄培强与东莞市恒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莞市顺誉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04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培强,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XX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黄敬贤、左丹,均是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恒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林淦明。
被告:东莞市顺誉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庚钜鸿。
原告黄培强诉被告东莞市恒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东莞市顺誉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誉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创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敬贤、左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顺公司、顺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培强诉称:广东中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是一间由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广东中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2011年5月27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变更名称为现有名称。住所地为中山市*区**住宅小区*幢办公楼*楼。公司注册资金为9500万元,目前公司登记的股权结构为:1.顺誉公司持有54%股权,认缴出资额为5130万元;2.黄培强持有29%股权,认缴出资额为2755万元;3.黄巨棠持有17%股权,认缴出资额为1615万元。
2008年8月15日,中创公司以《回执》方式回复科技银行筹备组:中创公司已接到《致投资人关于按参股资金3%比例计提筹建开办费用的函》。经研究,中创公司决定按以下意见办理,同意参股科技银行,参股资金为9.5亿元,占拟定股本的比例是19%。中创公司按该函的要求在十个工作日内以参股资金3%的比例缴纳开办费用。
2008年9月1日,科技银行项目筹备工作组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中创公司关于发起设立科技发展银行的筹建费用2850万元,并注明此费用按中创公司在科技发展银行认缴出资额9.5亿元的3%基准上提取。
2009年10月28日,甲方黄培强与乙方恒顺融资公司签订《中创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乙方受让中创公司股东黄培强54%的股权参与中创公司投资广东科技发展银行项目。2010年11月3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变更,乙方(指定顺誉公司代持上述股权)受让甲方所在中创公司83%股份中的54%股份,即乙方实际享有中创公司已投资广东科技发展银行项目权利中的54%的股权。
2010年3月2日,甲方黄培强与乙方恒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甲方黄培强推荐乙方恒顺公司加盟广东科技发展银行项目并成为广东科技发展银行8%股权和股东。《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如乙方按本协议第七条约定的120%的价款将股权全部转让他人,甲方享有46%的股权转让收益为5152万元(112000000.00*46%=51520000.00),乙方享有54%的股权转让收益为6048万元(112000000.00*54%=60480000.00)。”第十条约定:“当乙方的股份转让价款超过本协议第七条约定的120%以上的,甲、乙双方则按实际转让所得的价款由乙方扣除股本金之后,按46:54的分配比例进行收益分配。”
2011年10月17日,科技银行项目研究组向中创公司发出《告知函》【科行(研)(2011)8号】。主要内容为:“今日,自称东莞市钢铁流通行业协会副会长的王应奇与其委托律师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刘小闹,到科技银行主发起人广州凯得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得公司),声称其是贵公司在科技银行项目权益的真正权利人、出资人,要求代表贵公司了解科技银行项目情况及贵公司参加科技银行项目的相关事宜。……我组现将相关情况告知贵公司,请自行妥善处理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反馈科技银行项目研究组。”
2011年10月20日,科技银行项目研究组向恒顺公司、林伯伟及林淦明先生发出《关于要求贵方尽快妥善处理可能存在的内部相关争议善意履行拟投资人义务维护全体拟投资人权益的通知函》【科行(研)(2011)10号】,主要内容为:“……近日来,一名自称王应奇的先生(其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为44252719790621****,地址东莞市**镇**路**号)和自称代表王应奇的刘小闹律师(其提供的单位是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多次采用电话、短信、登门或发函联系等方式与凯得公司及研究组联系,称王应奇被贵公司欺骗,通过贵公司投资科技银行项目(提供了《投资合作协议》复印件),该王是项目的真正投资人,一再强烈要求了解贵公司投资该项目的相关信息并获取相关资料。……请贵公司严格遵守《发起设立广东科技发展银行框架协议书》的约定,切实有效地承担拟投资人义务,防止因贵公司内部争议或者贵公司与他人的争议而影响科技银行项目的推进并损害全体拟投资人利益。”
鉴于王应奇及刘小闹多次采用电话、短信、登门或发函联系等方式与广东科技银行研究组及主发起人广州凯德控股有限公司联系的行为,恒顺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以《关于请求中创公司退出广东科技银行项目的函》书面函件的形式,并以自身原因决定退股科技银行项目,要求中创公司退股科技银行项目并退还申报筹备期间费用的相关法律文件。
2012年10月17日,中创公司向科技银行项目研究组发出《关于申请退股科技银行项目并退回申报筹备期间费用的通知》:“因公司占有54%股权的股东恒顺公司经营策略的调整及其自身的原因,……经公司研究决定,中创公司退出科技银行项目。”至止,中创公司正式致函科技银行项目研究组,退出科技银行项目。
2012年10月18日,科技银行项目研究组向中创公司发出《关于中创公司申请退股科技银行项目并退回申报筹备期间费用的回函》,经结算,中创公司应承担申报筹备期间费用为5702190.33元(其中:按股比分担4480267.96元,股份差额分摊1221922.37元),退还预缴参股资金结余额为22797809.67元。
2012年11月26日,甲方黄培强与乙方恒顺公司签订《共同投资科技发展银行项目结算协议书》,并共同确认以上诉称的基础事实,同时对中创公司退出广东科技银行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的主要内容如下:“鉴于上述合作投资广东科技银行项目过程及乙方与他人之间的纷争,为保障科技发展银行(岭南银行)项目的顺利进行,甲、乙双方不得以退出科技发展银行项目,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乙双方特签订本《共同投资科技发展银行项目结算协议书》,供双方遵照并执行。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因不得以退出科技发展银行所造成的损失为:(1)直接经济损失:A、恒顺公司按8%(后变更为6.047%)承担申报筹备期间费用为2419810.11元;B、中创公司按19%(后变更为14.362%)承担申报筹备期间费用为5702190.33元。其中:恒顺公司占54%计3079182.78元;黄培强占46%计2623007.55元。C、中创公司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投资科技银行项目筹建费2850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间接(可见利益)经济损失:甲方黄培强享有46%的股权转让收益为5152万元(112000000.00*46%=51520000.00),乙方恒顺公司享有54%的股权转让收益为6048万元(112000000.00*54%=60480000.00)。二、乙方确认,造成投资广东科技发展银行项目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因为乙方(林淦明)与王应奇之间的《投资合作协议》不能妥善处理所致,乙方应承担全部的责任。三、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赔偿甲方因此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甲方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乙方不再赔偿。四、本《共同投资科技发展银行项目结算协议书》签订并生效三个工作日内,甲方负责从科技银行研究组已退还给中创公司筹备款22797809.67元中属于乙方所占54%比例的款项12310817.22元中2310817.22元一次性全部退还给乙方(乙方可以指定退款接收的对公帐户)。另1000万元作为乙方向甲方的赔偿款不再退还给乙方。五、本《共同投资科技发展银行项目结算协议书》签订生效且退还本协议第四条所约定的赔偿款项2310817.22元后,甲、乙双方于2010年3月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予以终止。六、鉴于中创公司在更名前双方已不再办理融资担保业务,乙方实际所占有的中创公司54%的股权在本《共同投资科技发展银行结算协议书》签订后无对价返还给甲方,乙方应协调目前登记持股人顺誉公司将所持有中创公司54%的股权无条件退还给甲方。”《共同投资科技发展银行项目结算协议书》签订并生效后,被告恒顺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出具《收据》,收到退款2310817.22元。
根据《共同投资科技发展银行项目结算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恒生公司、顺誉公司将其委托持有的中创公司54%的股权退还给黄培强,但恒生公司、顺誉公司迟迟不履行上述义务,为此,黄培强于2013年11月29日向恒生公司、顺誉公司发出《关于无条件下退还中创公司股权的通知》。并通知如下:“请恒顺公司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协调中创公司的持股股东顺誉公司将其目前所登记持有的中创公司54%的股权无对价、无条件退还给通知人(黄培强)。如恒顺公司不能协调顺誉公司到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相关的退股手续,通知人将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并要求恒顺公司及顺誉公司无对价和无条件退还其所持有的中创公司54%的股权,因此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及费用由贵公司承担。”鉴于恒生公司、顺誉公司在收到黄培强所寄发的《通知》后,至今不到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退还的变更登记手续,黄培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创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十九条“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因履行本协议产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中山市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权约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恒顺公司无条件、无对价向原告黄培强退还中创公司54%的股权(股权价值为51300000元);2.被告顺誉公司无条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黄培强名下;3.被告恒生公司、顺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黄培强对其陈述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创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恒顺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顺誉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4.《共同投资科技发展银行项目结算协议书》;5.《中创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6.《关于本公司不承担股东权利与义务的通知》;7.《受委托持股确认书》;8.《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9.《协议书》;10.《统一招募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书》;11.《告知函》两份;12.《关于请求中创公司退出广东科技银行项目的函》;13.《关于申请退股科技银行项目并退回申报筹备期间费用的通知》;14.《关于中创公司申请退股科技银行项目并退回申报筹备期间费用的回函》;15.收条、结算业务申请书;16.《关于无条件退还中创公司股权的通知》;17.EMS邮政特快专递凭证两份。
被告恒顺公司、顺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
经审理查明:中创公司是一家从事投资办实业、商业投资、工业投资、企业管理投资信息咨询的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公司曾用名称为“广东中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公司住所地为中山市*区**住宅小区*幢办公楼*层,注册资金为9500万元,目前公司登记的股权结构为:1.顺誉公司认缴出资额5130万元,持股比例54%;2.黄培强认缴出资额2755万元,持股比例29%;3.黄巨棠认缴出资额1615万元,持股比例17%。
中创公司拟参股广东科技银行,参股资金为9.5亿元,占拟定股本的比例19%。中创公司已于2008年8月按参股资金3%的比例向科技银行项目研究组缴纳开办费用2850万元。
2009年10月28日,甲方黄培强与乙方恒顺融资公司签订《中创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黄培强将其持有的中创公司股权中的54%转让给恒顺公司,股权转让金额为2850万元;恒顺公司支付第一期转让款1350万元后,在未办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之前即有条件享有中创公司54%股权的权利并承担54%的义务,包括享有中创公司因广东科技发展银行项目所支出的前期现金2850万元的54%所有权,并按广东科技发展银行筹备情况按时缴纳中创公司其应支付款项54%的款项。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0年11月3日,按照恒顺公司的指定,黄培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将中创公司54%的股份变更登记在顺誉公司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顺誉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8日、2011年2月18日作出《关于本公司不承担股东权利和义务的通知》、《受委托持股通知书》,向中创公司及其股东明确:目前登记在中创公司名下由顺誉公司持有的54%股权实际为恒顺公司所有,其权利和义务均由恒顺公司享有和承担,顺誉公司仅负有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义务。黄培强与恒顺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也再次明确了恒顺公司才是顺誉公司名下持有的中创公司54%股权的实际权利人。
2010年3月2日,甲方黄培强与乙方恒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黄培强推荐恒顺公司加盟广东科技发展银行项目并成为广东科技发展银行8%股权的股东。《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如乙方按本协议第七条约定的120%的价款将股权全部转让他人,甲方享有46%的股权转让收益为5152万元(112000000.00*46%=51520000.00),乙方享有54%的股权转让收益为6048万元(112000000.00*54%=60480000.00)。”
但之后,因案外人王应奇及其委托律师刘小闹多次与科技银行项目研究组及科技银行主发起人凯得公司联系,称被中创公司、恒顺公司欺骗,通过中创公司、恒顺公司投资科技银行项目,王应奇才是项目的真正投资人,一再强烈要求了解中创公司、恒顺公司投资该项目的相关信息并获取相关资料。科技银行项目研究组遂于2011年10月17日和20日发函通知中创公司和恒顺公司,要求尽快妥善处理可能存在的内部相关争议,善意履行拟投资人义务,维护全体拟投资人权益。
2012年10月16日,恒顺公司向中创公司、黄培强和黄巨棠发出《关于请求中创公司退出广东科技银行项目的函》,认为由于该公司自身原因和发展需要,决定退股科技银行项目,要求以中创公司名义向科技银行项目发出退股及结算并退还申报筹备期间费用的相关法律文件。2012年10月17日,中创公司向科技银行项目研究组发出《关于申请退股科技银行项目并退回申报筹备期间费用的通知》,决定退出科技银行项目并要求退回申报筹备期间的费用。
2012年10月18日,科技银行项目研究组向中创公司发出《关于中创公司申请退股科技银行项目并退回申报筹备期间费用的回函》,经结算,中创公司共缴纳申报筹备期间费用2850万元,应承担申报筹备期间费用5702190.33元,退还预缴参股资金结余额22797809.67元。
2012年11月26日,甲方黄培强与乙方恒顺公司签订《共同投资科技发展银行项目结算协议书》,双方共同确认上述基础事实,同时对中创公司退出广东科技银行项目进行了结算,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因不得以退出科技发展银行所造成的损失为:(1)直接经济损失:A、恒顺公司按8%(后变更为6.047%)承担申报筹备期间费用为2419810.11元;B、中创公司按19%(后变更为14.362%)承担申报筹备期间费用为5702190.33元。其中恒顺公司占54%计3079182.78元,黄培强占46%计2623007.55元。C、中创公司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投资科技银行项目筹建费2850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间接(可见利益)经济损失:甲方黄培强享有46%的股权转让收益为5152万元(112000000.00*46%=51520000.00),乙方恒顺公司享有54%的股权转让收益为6048万元(112000000.00*54%=60480000.00)。二、乙方确认,造成投资广东科技发展银行项目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因为乙方(林淦明)与王应奇之间的《投资合作协议》不能妥善处理所致,乙方应承担全部的责任。三、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赔偿甲方因此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甲方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乙方不再赔偿。四、本《共同投资科技发展银行项目结算协议书》签订并生效三个工作日内,甲方负责从科技银行研究组已退还给中创公司筹备款22797809.67元中属于乙方所占54%比例的款项12310817.22元中2310817.22元一次性全部退还给乙方,另1000万元作为乙方向甲方的赔偿款不再退还给乙方。五、本《共同投资科技发展银行项目结算协议书》签订生效且退还本协议第四条所约定的赔偿款项2310817.22元后,甲、乙双方于2010年3月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予以终止。六、鉴于中创公司在更名前双方已不再办理融资担保业务,乙方实际所占有的中创公司54%的股权在本《共同投资科技发展银行结算协议书》签订后无对价返还给甲方,乙方应协调目前登记持股人顺誉公司将所持有中创公司54%的股权无条件退还给甲方。”《共同投资科技发展银行项目结算协议书》签订并生效后,中创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向恒顺公司退还筹备款2310817.22元,但之后,恒顺公司及顺誉公司并没有将登记在顺誉公司名下的54%中创公司股权办理变更登记至黄培强名下的手续。黄培强经多次催促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在恒顺公司、顺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黄培强在本案中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所证明的事实。其中,黄培强与恒顺公司签订的《中创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确立股权转让关系的主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经黄培强、恒顺公司和顺誉公司三方确认,目前登记在中创公司名下由顺誉公司持有的54%股权实际为恒顺公司所有,其权利和义务均由恒顺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对中创公司54%股权,顺誉公司仅是名义股东,恒顺公司则是隐名股东、实际股东。但之后,因恒顺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纷争导致中创公司退出广东科技银行项目,致使双方转让中创公司股权的目的不能实现。黄培强与恒顺公司签订《共同投资科技发展银行项目结算协议书》实质上是双方为解除股权转让关系,进行结算和清理的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黄培强已依约通过中创公司将结算后应退筹备款2310817.22元退还给恒顺公司。但恒顺公司并没有依约将顺誉公司持有中创公司54%的股权退还给黄培强,也没有协调顺誉公司将持有的中创公司54%股权恢复登记在黄培强名下,故恒顺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上述义务的违约责任。顺誉公司亦应配合恒顺公司办理中创公司54%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黄培强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恒顺公司、顺誉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恒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培强退还广东中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54%股权;
二、被告东莞市顺誉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东中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54%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黄培强名下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298300元(原告黄培强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恒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莞市顺誉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黄培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礼争
审判员区瑞樱
审判员李静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淑玲
第1页,共13页

 

已有0条评论
您还没有登录!登录注册
最新评论